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是否有效,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2010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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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309号
案情
2016年5月26日,周某(甲方)与罗某(乙方)就某花岗石矿转让事宜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双方经协商矿山转让费为七佰万元整。如乙方不按时付款,甲方有权收回矿山经营权及其所有采矿手续和设备,乙方所付款项概不退还,并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陆佰万元。手续变更后如乙方需要甲方配合办理矿山的相关手续和相关事情,甲方应无条件配合。”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将企业投资人从周某变更为罗某。罗某分多次向周某付款共计200余万元,但双方一直未就采矿权转让事宜办理报批、登记手续。涉案采矿权登记在某花岗石矿名下,某花岗石矿为个人独资企业。2018年1月2日,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罗某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支付剩余转让价款400余万元。罗某辩称,涉案转让协议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采矿权未进行变更登记不发生转移,且某花岗石矿已被关停,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其有权拒绝支付转让对价。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将某花岗石矿投资人变更为罗某,涉案采矿权仍登记在企业名下,采矿权权利主体未发生变更,涉案转让协议无需审批,合同成立即生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规定的采矿权审批属于行政许可的性质,不属于物权,而是资格权。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矿业权转让申请的批准仅仅是导致矿业权转让合同实现、当事人据此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的条件,而不是全部合同效力内容产生的条件。涉案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周某已将诉争企业投资人变更为罗某,罗某亦应按约及时足额支付相应转让款。
罗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矿产系国有资源,采矿权转让合同较一般合同受到更多法律法规的调整、限制。双方应先就采矿权转让事宜履行报批手续,再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否则转让协议不生效且采矿权不发生转移。据此,改判驳回周某要求支付剩余转让价款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一起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涉及的焦点问题主要有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采矿权归属以及合同能否继续履行三个方面。
一、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
1986年颁布的《矿产资源法》曾明确禁止买卖、出租、抵押采矿权,修改后的现行《矿产资源法》虽仍有“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规定,但转让采矿权行为是否因此无效并不能一概而论。首先,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以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在企业整体出售等法定情形下,采矿权可依法进行转让。周某与罗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转让标的包括采矿权及相关证照在内的全部企业资产,本案系企业资产整体出售情况下的采矿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本案是否存在倒卖采矿权牟利情形系行政违法事宜,相关事实的认定涉及诸多专业问题,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处理更为妥当,在法律、行政法规均未明确规定违反上述禁止倒卖采矿权牟利条款将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将该条款内容理解为一种管理性规定,即使存在倒卖采矿权牟利情形,亦不能当然认定合同无效。因此,在判断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时,应当根据其转让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一般而言,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生效即具备合同的约束力、确定力以及实现力,但有些合同因需要办理批准、登记或者当事人约定的附生效条件、附生效期限而迟延生效。周某与罗某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转让协议,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转让协议依法成立。但采矿权转让合同属于《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以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为生效要件的合同,此类合同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采矿权转让协议因未履行报批手续尚处于成立但未生效状态。
二、采矿权是否发生转移
《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均明确规定,采矿权转让依法需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受让人才依法取得采矿权,否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本案中,虽然采矿权登记在某花岗石矿名下,投资人已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但涉案企业为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企业资产归投资人所有,周某对企业资产享有所有权并对采矿权拥有相应的权利。同时,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各种形式的矿业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企业工商登记变更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并不能引起采矿权主体变动,采矿权实际权利人依然是周某。
三、转让协议能否继续履行
合同效力包括约束力、确定力和实现力三方面内容,不同的效力内容可以分步产生。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虽不具备实现力但已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转让人或受让人可起诉要求违约方履行报批或者协助报批义务;当事人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效力或者要求对方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法院也不宜直接以合同未生效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诚实信用和鼓励交易的原则,法院可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先行履行报批义务。本案中,因政府环保政策要求,涉案企业已被关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不再批准矿业权转让申请以及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签订协议所依据的基本情形已发生重大变化,转让协议主要内容已经在客观上无法实现,若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内容已失去现实基础。此种情形下,当事人是否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追究违约责任以及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转让价款?有观点认为,基于合同未生效,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缔约过失责任仅包含信赖利益损失,不包括履行利益损失,守约一方还需举证证明损失的存在以及具体数额,具有较大困难和不确定性,不利于保护守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笔者认为,本案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协议内容明确具体,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为督促合同双方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应赋予守约一方当事人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涉案协议约定,乙方罗某应负责办理矿山转让的相关事宜,甲方周某履行配合义务。据此,双方将报批义务主体约定为罗某,在罗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主动要求周某履行配合义务而周某予以拒绝的情形下,罗某应就本案合同履行不能承担主要责任。至于罗某已经支付的200余万元转让价款是否应返还的问题,因本案中罗某没有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故双方当事人均可另行主张违约责任,要求返还已支付转让价款。
综上,采矿权转让合同依法需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方能生效,双方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后发生采矿权物权变动的效力。成立但未生效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依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人民法院亦应发挥司法能动作用,通过释明权引导、约束当事人诉讼行为,促使合同生效。但在实质履行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此时应赋予守约方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权利,人民法院可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双方过错程度大小确定具体违约金数额,以实现实体公正。
作者: 吴俊霞 胡科刚
单位: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 石慧 审核:傅德慧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还有效吗
近日,自然资源部印发《矿业权出让交易规则》,就矿业权出让交易的总体要求、公告、交易形式及流程、确认及中止、终止、公示、交易监管、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等方面做了明确要求,详情如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
《矿业权出让交易规则》已经部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 :
矿业权出让交易规则.docx
来源:自然资源部网站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为什么部分失效
来源: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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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2.将第二条修改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矿业权出让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请求确认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将第四条修改为:
“出让人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移交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受让人请求解除出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未达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要求,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或者因违反法律法规被吊销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矿业权出让价款,出让人解除出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将第六条修改为:
“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仅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将第九条修改为:
“矿业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人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款后办理报批手续,转让人在办理报批手续前请求受让人先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让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存在转让人将同一矿业权转让给第三人、矿业权人将被兼并重组等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6.将第十条修改为: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矿业权转让申请致使矿业权转让合同被解除,受让人请求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采矿权人请求受让人返还获得的矿产品及收益,或者探矿权人请求受让人返还勘查资料和勘查中回收的矿产品及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让人可请求扣除相关的成本费用。
当事人一方对矿业权转让申请未获批准有过错的,应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7.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前,矿业权人又将矿业权转让给第三人并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登记,受让人请求解除转让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并由矿业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将第十五条修改为:
“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之抵押权自依法登记时设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办理的矿业权抵押备案手续,视为前款规定的登记。”
9.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因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勘查开采范围重复或者界限不清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先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10.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导致地质灾害、植被毁损等生态破坏,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为保护国家利益、环境公共利益提起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勘查开采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修订后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2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探矿权、采矿权等矿业权纠纷案件,应当依法保护矿业权流转,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保障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矿业权出让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请求确认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受让人请求自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起始日确认其探矿权、采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矿业权出让合同生效后、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颁发前,第三人越界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勘查开采,经出让人同意已实际占有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的受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出让人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移交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受让人请求解除出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未达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要求,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或者因违反法律法规被吊销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矿业权出让价款,出让人解除出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签订合同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第六条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仅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在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下,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履行报批义务或者转让人请求受让人履行协助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具备履行条件的除外。
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案件事实和受让人的请求,判决受让人代为办理报批手续,转让人应当履行协助义务,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八条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转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并由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矿业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人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款后办理报批手续,转让人在办理报批手续前请求受让人先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让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存在转让人将同一矿业权转让给第三人、矿业权人将被兼并重组等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矿业权转让申请致使矿业权转让合同被解除,受让人请求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采矿权人请求受让人返还获得的矿产品及收益,或者探矿权人请求受让人返还勘查资料和勘查中回收的矿产品及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让人可请求扣除相关的成本费用。
当事人一方对矿业权转让申请未获批准有过错的,应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前,矿业权人又将矿业权转让给第三人并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登记,受让人请求解除转让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并由矿业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第十三条矿业权人与他人合作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所签订的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中有关矿业权转让的条款适用本解释关于矿业权转让合同的规定。
第十四条矿业权人为担保自己或者他人债务的履行,将矿业权抵押给债权人的,抵押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除外。
当事人仅以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备案为由请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之抵押权自依法登记时设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办理的矿业权抵押备案手续,视为前款规定的登记。
第十六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申请实现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拍卖、变卖矿业权或者裁定以矿业权抵债,但矿业权竞买人、受让人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十七条矿业权抵押期间因抵押人被兼并重组或者矿床被压覆等原因导致矿业权全部或者部分灭失,抵押权人请求就抵押人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款项优先受偿或者将该款项予以提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当事人约定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第十九条因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勘查开采范围重复或者界限不清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先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第二十条因他人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矿业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探矿权人请求侵权人返还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及收益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导致地质灾害、植被毁损等生态破坏,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为保护国家利益、环境公共利益提起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勘查开采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无证勘查开采,勘查资质、地质资料造假,或者勘查开采未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等违法情形的,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由其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侦查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规定。本解释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2014年7月29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不断发展,完全以行政审批方式授予探矿权、采矿权的单一管理制度,已越来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要求。一方面,完全的行政配置导致矿产资源在开采过程中浪费现象较为严重;另一方面,行政审批不利于市场主体公平获得矿业权。为顺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矿业权竞争性出让制度逐步建立。
1998年,国务院出台《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首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但是,这两部行政法规缺乏招投标的实施范围和具体操作性规定,实践中绝大部分的探矿权、采矿权仍然通过行政审批方式出让。
2000年,原国土资源部出台《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以下简称“309号文”),规定矿业权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在已有批准申请、招标出让方式的基础上,增加了拍卖出让方式。
2003年,原国土资源部出台《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国土资发〔2003〕197号,以下简称“197号文”),在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出让方式的基础上,增加了挂牌出让方式。同时,该文件明确了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范围,规定了不同出让方式的实施程序和要求。
由于各地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对矿业权竞争性出让的认识存在分歧,以及地方政府干预矿业权出让管理等原因,309号文和197号文并未得到很好落实,实践中批准申请方式出让矿业权仍是最常见的。但是,矿业权出让方式由行政审批走向竞争性出让是矿产资源管理改革的必然方向,矿业权竞争性出让在探索中不断前进。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吴永高律师团队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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