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财产约定书,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怎么写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俞文

婚内财产约定书,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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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财产约定协议

俗话说“谈钱伤感情”,夫妻俩感情好时不分你我,感情破裂时常常为了财产撕破脸、打破头,甚至对簿公堂。感情没了,脸面还要在!婚姻走到尽头,如何才能做到真正的和平分手呢?戳视频↓专业律师告诉你正确做法~

双方可以通过财产协议,约定财产是你的、我的,还是共同的。

一经签字,立马生效。

但是,在签订协议时,务必注意这几点

1

不要出现限制人身权的条款。比如,你不能提离婚,提离婚你就啥都别要了,直接走人。结婚自由,离婚也自由。你拿财产来要挟,限制对方离婚,当然是违法和无效的。

2

不要附加任何条件。比如,一方出轨或家暴,则另一方净身出户。这就是一个附条件的离婚协议,出轨或家暴而且协议离婚了才生效。一方不同意协议离婚,就是废纸一张。

3

不要出现“离婚时按照该协议分割”的条款,法院往往会认定为“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协议”,等同于离婚协议。如果起诉到法院,整个协议无效。

4

不要出现显失公平的约定。比如,“财产归一方所有,而债务归另一方所有”,发生在自己身上的只有好事,没有坏事,哪有这样的好事?另一方完全可以申请法院撤销。

5

约定房产归属要及时过户。特别是约定一方婚前房产归另一方所有的,是赠予而不是财产约定,一定要过户,否则另一方反悔可以申请法院撤销。

6

口头约定没有用,白纸黑字写清楚才有效

央视社会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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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有法律效力吗

裁判要旨

夫妻间达成的财产约定,通常是基于夫妻这种特殊身份关系,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的结果,带有很强的感情色彩和伦理色彩。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一方主张撤销该约定,但并未举证证实其受有欺诈、胁迫的事实,人民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9民终4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芳,山东德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女,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上诉人范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3民初4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983民初4233号民事判决,改判撤销范某与徐某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中的第一、二、三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改变案由错误。双方虽然签订的是《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但实际是范某将原属于自己的部分赠送给徐某,仍然是夫妻之间相互赠与的范畴。至于当事人将此种协议命名为约定还是赠与,并不影响对其法律性质的判断,因此本案案由应为赠与合同纠纷。现徐某已经回娘家居住并提出与范某离婚,致使赠与目的不能实现,范某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共同所有,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可行使任意撤销权,这类纠纷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后修改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3.退一步讲,即使本案为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因该《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是徐某欺骗、胁迫范某签订的,范某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4.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有误。
范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年××月××日签订的赠与协议;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依法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年××月××日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中的第一、二、三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月××日,范某与徐某登记结婚。同日,范某(甲方)与徐某(乙方)签订《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甲乙双方愿共筑爱巢、白头偕老,共同生活,并于××××年××月××日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现为明确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范围以及债权债务问题,现双方经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婚前财产:位于御景苑小区**楼****房屋**,该房屋为按揭贷款,支付款为27.5万元,共贷款31万元,截止协议签订之日已交按揭款10万元,尚有××××元未交。现甲乙双方自愿约定该房产婚后由甲乙双方共同所有,剩余贷款由双方共同负担。由于房屋处于按揭抵押状态,无法办理相关登记,甲方承诺在房屋剩余贷款交纳完毕之日30日内办理解除抵押以及与乙方去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将乙方姓名加至房产证的相关事宜。二、甲方如违反第一项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协助乙方办理加名事宜,甲方则应当向乙方支付房屋价款的30%作为违约金。三、甲方在婚姻期间不得擅自处分该房屋,如违反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双方认可损失为房屋价款的一半),由甲方赔偿乙方。四、婚后双方的收入及其他婚后共同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如需要向外举债,则需要双方共同签字认可才可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期间对于任何一方对外产生的债务未经另一方签字认可则由签字方自行承担。未签字方如承担后,则可向另一方追偿。五、甲乙各方婚前所欠债务与对方无关,均由各自承担。六、本协议双方自愿签订,双方均是在清醒,冷静的状态下签订,清楚签署的后果,并遵守协议内容。七、甲乙双方无其他财产纠纷。八、本协议一式两份,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两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另查明,2014年5月4日,范某在肥城华建房地产有限公司处购买御景苑小区**楼****房屋**一套,总房款462538元,首付款为140538元,银行贷款322000元。截至2021年3月20日,尚有贷款本金240768.86元及利息未偿还。范某庭审中称《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中第一项约定中的贷款数等都是随便写的。2017年11月6日,该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产权登记为范某单独所有。再查明,2021年4月15日,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与范某离婚。2021年5月13日,徐某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21)鲁0983民初256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徐某撤回起诉。该裁定书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范某与徐某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内容为“现甲乙双方自愿约定该房产婚后由甲乙双方共同所有,剩余贷款由双方共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故本案案由应为夫妻财产约定纠纷,而非赠与合同纠纷。原告认为该协议系赠与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夫妻间达成的财产约定,通常是基于夫妻这种特殊身份关系,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的结果,带有很强的感情色彩和伦理色彩。范某与徐某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范某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协议具有可撤销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该协议已对原被告双方发生了法律上的约束力。范某要求撤销该协议的第一、二、三项的诉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范某提交(2021)鲁0983民初256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2021年5月31日裁定准许徐某撤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经核实,范某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除“首付款为140538元,银行贷款322000元”以及“2021年5月13日,徐某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21)鲁0983民初256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徐某撤回起诉”的内容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徐某诉范某离婚纠纷一案,徐某于2021年5月31日申请撤诉,肥城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鲁0983民初2566号民事裁定,准许徐某撤诉。
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虽签订于××××年××月××日,但协议履行已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且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书亦于2021年产生争议,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的相关约定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并无不当。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范某主张本案应适用该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前述规定的适用前提是“一方所有的财产”,而本案中范某婚前贷款所购房产,包括了其在购房时支付的首付款以及个人婚前偿还的贷款,同时包括范某、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部分,因此涉案房屋并不直接等同于范某个人财产,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范某关于撤销《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第一、二、三条的主张,并无不当之处。第四,范某还主张,涉案《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系受欺骗、胁迫签订,故其有权要求撤销。对此,本院认为,因范某并未举证证实其受有欺诈、胁迫的事实,故对其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范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范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经纶

审判员 李 莹

审判员 邢友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文华

书记员 苏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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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中约定财产制的规定

1.鉴于离婚案件的特殊性,无论是民事实体法还是民事程序法都对其进行了特殊的规定和设计。在审理该类纠纷时,单纯运用法律的手段效果未必理想,而且容易留下“后遗症”,故应特别注意诉讼调解程序的运用,通过法、理、情多管齐下,争取当事人能够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离婚与否、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在处理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归属问题时,法官亦要注意调解程序的运用,以便双方当事人都各得其所。


2.关于约定财产制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如当事人对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归属有约定时,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约定优先于法定,而不应机械生硬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


3.以往在理论界讨论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归属问题时,往往将着眼点放在“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收益上,但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所得亦有可能归属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并未局限在“婚前”这个时点上,故对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且应归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如何确定归属,亦适用该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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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裁判观点·婚姻家庭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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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财产约定需要公证吗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可以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约定归属,一方也可以将自己的财产赠与给另一方。由于夫妻关系非同于社会其它关系,有些人在二者关系上存在着许多误区,因此,厘清二者的关系,有助于当事人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利。

一、关于婚内财产约定的问题:

所谓婚内财产约定是指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季某甲、严某等与离婚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5)粤高法民一提字第9号]中认为:“本案中,案涉《关于确定财产归属的协议书》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婚前、婚后财产均实行归各自所有的归属原则,即各自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均不作为共同财产;婚后各自对外所欠下的债务由各自独立承担;家庭中的动产(严某个人用品除外)归季某甲所有;本协议双方签订后即视为从结婚登记之日起生效。’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夫妻要采用约定形式处理夫妻财产关系,必须平等、自愿,不允许任何一方强迫或威胁对方。

2、男女可以在结婚前或婚后任何时期作出财产约定。

3、只要约定的财产是夫妻合法所得,夫妻可以自由地确定内容,可以就部分财产作约定处理,也可就全部婚后财产作约定处理。

4、夫妻不得利用约定规避法律或者损害第三人利益。

5、夫妻对财产的约定,一般以书面形式进行;口头约定,须双方一致认可或者有可靠证据证明,方予以认可。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刘x与何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2015)黑监民再字第22号]中认为:“本案中,刘x、何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书面形式作出了部分共有财产归个人所有的约定。从该条的形成背景看,为了与何x好好过日子,刘x让何x出具此条,在庭审质证时,何x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辩称为了让刘x安心才出此条。可见,在何x出具此条时,并不存在被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导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因此,该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属于夫妻财产约定法律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二、关于婚内财产赠与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叶宏俊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2014)高民申字第632号]中认为:“本案中,正如二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所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梅市口路15号院8号楼803室的房屋产权人登记为王显国,其于2009年3月12日与叶宏俊签订《协议书》,将涉案房屋由王显国单独所有约定为与叶宏俊二人共同共有,因当时双方并未离婚,故王显国这一行为实质属于婚内赠与性质。王显国作为赠与人在房产变更登记前可以撤销赠与。后王显国向叶宏俊作出了撤销《协议书》的行为,且涉案房产也未发生权属变更,故王显国要求确认其向叶宏俊作出的撤销《协议书》之行为有效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应予支持。”

最高院民一庭负责人答记者问(《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凝聚社会各界智慧,正确合法及时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时表述:“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虽然双方达成了有效的协议,但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金芳、徐兵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鄂民再105号]中认为:“关于金芳能否要求徐兵为其办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问题。首先......本案中,从徐兵出具承诺的内容来看,包含着两种意思表示,一为在房屋贷款还清前,徐兵将房屋提供给金芳使用;二为在房屋贷款还清后,徐兵将房屋过户给金芳,这是徐兵单方作出的赠与意思表示,且赠与行为以贷款还清为生效条件。此后,金芳接受承诺入住房屋并依据该承诺主张权利,意味着金芳作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赠与合同成立。依据徐兵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贷款年限为20年(自2009年-2029年),目前诉争房屋贷款尚未清偿完毕,双方约定的过户条件尚未成就,金芳起诉要求徐兵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之外,在赠与财产的权利移转之前,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即毁约撤销权),使赠与合同溯及自始归于无效。立法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主要是基于赠与合同的单务性、无偿性,让赠与人在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有机会再次审度是否果真要继续此对其不利益的合同,如果赠与人改变原先的想法,则容许赠与人撤销该合同,无须有任何理由或事由......再次,金芳主张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赠与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的规定。本院认为,1.该条规定的适用是以赠与合同生效为前提条件,但本案诉争房屋的银行贷款尚未清偿完毕,赠与协议并未生效,故不适用上述法条之规定。2.因金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持有的原房屋产权证书系徐兵主动自愿交付,且自徐兵以挂失公告方式重新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后,金芳持有的原房屋产权证书已失去效力,本案并不完全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3.该条款系关于赠与合同成立及效力的规定,并不涉及赠与财产的物权认定问题,也不排除赠与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行使任意撤销权。故即使本案适用该条规定,认定赠与合同成立并有效,但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徐兵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使赠与合同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归于消灭。”

三、婚内财产约定与赠与的区别:

(一)两者的性质不同。夫妻财产约定是以夫妻身份关系为前提的财产协议,没有婚姻关系就不存在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形;夫妻赠与与夫妻身份关系的存续或解除没有直接关系,与普通赠与没有本质区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冯彬与翟维忠夫妻财产约定纠纷申诉、申请(对民事判决、裁定提起再审或指令再审2010)民事裁定书[(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207号]中认为:“夫妻财产约定是以夫妻身份关系为前提的财产协议,旨在排除、变动法定夫妻财产制。以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以离婚法律事实出现为生效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夫妻赠与虽然也是夫妻之间财产无偿转移的约定,但该财产关系的变动与夫妻身份关系的存续或解除没有直接关系,与普通赠与没有本质区别。”

(二)两者的意思表示不同。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必须经双方同意,签订协议时不得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导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否则夫妻对婚内财产的约定就是无效的,对双方不产生法律效力;夫妻婚内财产赠与无须征得双方同意,只要一方作出赠与的表示,而另一方表示接受即可,这是一种单方行为。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夫妻约定一方所有的全部或者某项具体财产全部归另一方所有,这一约定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模式,即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这种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应按赠与对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赠与的法律规定。

(三)两者获得利益的结果不同。夫妻婚内财产约定是双方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财产的一种预先分配模式,既可以是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也可以约定为其他方式,不知道这种约定将来可使得哪方获得利益;婚内财产赠与是一方将自己的财产赠与给另一方,受赠方无疑是获益的。

(四)两者处分的财产对象不同。婚内财产约定处分的财产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夫妻财产赠与处分的是原本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

(五)两者的财产交付方式不同。夫妻财产约定无须交付财产,自签订之日起财产权利的转移就依约定发生。当然,如果应当进行物权变更登记而未经物权变动手续的,对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夫妻财产赠与则必须以交付为标准,动产的权利转移需要交付财产,不动产的权利转移需履行物权变更登记,履行了上述行为后,夫妻之间的赠与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

(六)两者的撤销权不同。夫妻婚内财产约定的一方当事人不享有法定的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缺乏对夫妻财产约定撤销的权利,只是明确了夫妻财产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而夫妻财产赠与中,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即使是赠与财产的权利已转移,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也可以撤销赠与。

作者:李明君

来源: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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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傅德慧 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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