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把陈列商品的行为定义为要约似乎不妥,因为如果是要约,则只要消费者选购商品的行为发生,即视为承诺,双方合同即宣告成立生效。此时,如果消费者径直走出超市不付款,似乎也是可以的,超市只有要求消费者的付款请求权。这样好像不太合理?那么,陈列商品行为是要约邀请?与法律规定的定义对照,也不符合,因为陈列的商品都是明码标价,内容明确具体,而且一般情况下,只要消费者选购,超市不得拒绝出售,所以,显然也不是要约邀请。
那么,到底应该是什么行为?个人意见还应该定义为要约。对照法律规定,明码标价陈列商品的行为,在将陈列商品行为定义为要约的情况下,如何避免出现上文讨论的那种消费者选购商品双方合同即成立的情形,就讨论到下一个问题了,即消费者的哪个行为应视为承诺?选购商品、拿到收银台、商家出票、消费者付款,这四个行为中,应该哪个视为承诺的意思表示呢?对这个理解的不同,会导致最终结果的截然不同,比如消费者是否可在付款前取消某商品的购买以及商品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等问题。这些都是与我们每个人息息相关的。消费者选购商品行为,显然不应该视为即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即使我们把选好的商品放到了购物车里,也不应该视为我们作出了购买的承诺。否则,我们不能变更选择,显然是不合理的。实践中,我们常常是先看好了某种商品,结果后来发现更好的替代商品或者临时决定不购买等情况,而将商品再次放回货架。所以,不应该以选购商品作为承诺的意思表示时点。同理,也不应当以消费者将选购好的商品拿到收银台作为承诺的意思表示时点。
我是上海合同方面的律师,有任何合同方面的问题都可以问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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