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
原告颜一诉称,2003年7月23日,原告颜一与被告a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私(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表》。2003年9月10日签订《a商城第一期商品房用地房屋拆迁补偿补充协议书》。颜一于2003年9月10日按照协议约定将房屋交付a公司,并由b拆迁有限公司组织人员拆除。2003年6月,a公司委托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装修及附属设施项目进行评估并形成《拆迁补偿表(装修及附属设施项目)》,评估所得金额为14910.54元。a公司至今未将该补偿款支付给颜一,故颜一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a公司支付原告颜一店面租户拆迁补偿表中载明的补偿款14910.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a公司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a公司辩称,双方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对如何安置补偿已经有相应的约定,颜一主张的店面租户装修补偿费14910.54元并未在拆迁安置协议中约定,a公司不予承认。
三、本院查明
2003年7月23日,原告(乙方)颜一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即被告(甲方)a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经双方协商同意原《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搬迁期限更改为2003年9月10日,过渡期限从2003年9月10日计算。2003年6月16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装修及附属设施项目进行评估并形成《拆迁补偿表(装修及附属设施项目)》,评估金额分别为4614.21元、225.25元、3984.29元、4029元、1770元。2003年8月23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承租人陈二)的装修及附属设施项目进行复评并形成《拆迁补偿表(装修及附属设施项目)》,增加评估金额288元。上述店面装修及附属设施项目评估金额合计14910.54元。颜一在诉讼中从案涉拆迁项目的拆迁公司即b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复印了上述《拆迁补偿表(装修及附属设施项目)》,并由该公司加盖公章。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述评估项目的拆迁补偿事宜未体现在颜一与a公司签订的2003年7月23日《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2003年9月11日《“a商城”第一期商品房用地房屋拆迁补偿补充协议书》中,a公司尚未支付上述评估项目的拆迁安置补偿款给颜一或上述承租人。颜一自2004年以来,陆续向信访局等相关部门反映拆迁补偿款不到位等问题。其后,颜一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四,裁判结果
一、被告厦门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颜一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14910.54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颜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a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颜一支付《拆迁补偿表(装修及附属设施项目)》载明的拆迁安置补偿款14910.54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房屋装修及附属设施是构成房屋价值的一部分,属于补偿范围。对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亦规定,拆迁公告发布前已对房屋进行装修的,其装修部分由评估机构或者拆迁当事人协商估价后,应当给予补偿。本案颜一主张的拆迁安置补偿款14910.54元是其被征收房屋的店面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该补偿项目已经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且相应的店面承租人已声明同意将该店面装修及附属设施应得补偿款与颜一对抵租金,故a公司依法应当将的店面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款14910.54元支付给颜一。
综上,颜一诉求a公司支付店面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款14910.54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就上述补偿款的支付时间达成协议,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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