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星、谭某妹、张某秋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案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邹航

叶某星、谭某妹、张某秋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左右,被告人叶某星编写了“小黄伞”软件供他人使用,并绑定其开发的验证码识别(俗称“打码”)平台,该“小黄伞”软件结合“打码”平台即可通过撞库方式实现淘宝账号、密码批量验证并登陆。被告人叶某星通过让他人在其开设的“小诚商铺”淘宝店上购买验证码充值卡方可使用其“打码”平台对图片验证码进行识别而获利,并将“打码”业务交由被告人张某秋协助完成,被告人张某秋在明知被告人叶某星的“打码”平台用于批量登陆某宝账号的情况下,组织多名码工帮助被告人叶某星“打码”,并从被告人叶某星处收取好处费。2015年1月左右至9月期间,被告人谭某妹通过下载使用被告人叶某星编写的“小黄伞”软件、购买验证码充值卡,在被告人张某秋帮助“打码”的情况下,成某获取淘宝账号、密码2万余组,并将非法获取的淘宝账号、密码出售给他人,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25万余元。被告人叶某星、张某秋通过向被告人谭某妹出售验证码充值卡,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49050元。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7]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妹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被告人叶某星、张某秋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某妹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叶某星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张某秋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暂存于本院的被告人谭某妹、叶某星、张某秋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二十九万九千零五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五、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谭某妹犯罪工具台式电脑主机一台、u盘一个、无线路由器一个、被告人叶某星犯罪工具台式电脑主机一台、硬盘二个及被告人张某秋犯罪工具计算机一台、硬盘一个,均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妹违反国家规定,采用技术手段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并进行出售牟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被告人叶某星、张某秋结伙提供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叶某星的辩护人彭浩提出被告人叶某星获利金额应扣除其支付给码工的钱款,实际所得不足一万元,属于“情节严重”而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秋的辩护人亦提出应对被告人张某秋打码行为单独评价,根据实际获利仅1200余元认定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经查,被告人叶某星、张某秋的违法所得应以其出售验证码服务的金额认定,期间相关支出均属于犯罪成本,不应扣除,且二人属于共同犯罪,应当对全部犯罪金额承担责任,故均已达法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秋与被告人叶某星之间无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经查,被告人叶某星、张某秋的供述和辩解与QQ聊天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某秋明知被告人叶某星“打码”是为了尝试非正常地登陆大量网络账号,且已被明确告知扫淘宝账号,仍负责提供“打码”服务,具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构成被告人叶某星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的共犯,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叶某星、张某秋在共同犯罪各有分工、相互配合,均属不可或缺的环节,二者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秋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秋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可根据罪责区别量刑。被告人谭某妹、叶某星、张某秋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妹、叶某星、张某秋均当庭自愿认罪,并退出违法所得,本院对各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均予适用缓刑。各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某星的辩护人彭浩提出被告人叶某星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以及被告人张某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秋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被告人叶某星、张某秋所犯罪行、情节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秋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秋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各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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