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自2017年7月开始,被告人张某、彭某、祝某、姜某经事先共谋,为赚取赌博网站广告费用,在国外租住内,相互配合,采取对互联网中存在防护漏洞的目标服务器进行检索、筛查,向目标服务器植入木马程序进行控制,再使用软件链接目标服务器中的木马程序,获取目标服务器后台浏览、增加、删除、修改等操作权限,将添加了赌博关键字并设置自动跳转功能的静态网页,上传至目标服务器的手段,提高赌博网站广告被搜索引擎命中的几率。其中,张某负责联系赌博网站商谈广告收费、上传含有赌博关键字的网页;彭某、祝某查找入侵网站、提供账户接收转移赃款;姜某查找网站、提供账户接收转移赃款。截止2017年9月底,四被告人链接被植入木马程序的目标服务器共计113台,其中包含江苏人大等部分政府网站服务器还被植入了含有赌博关键词的广告网页。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26批指导性案例之二,案号:(2019)苏01刑终768号。
【法院判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张某、彭某、祝某实施了主要非法控制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姜某实施了部分检索并提供账号用于转移赃款的行为,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祝某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姜某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十组以上的;
(二)获取第(一)项以外的身份认证信息五百组以上的;
(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二十台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明知是他人非法控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而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控制权加以利用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辩护要点】
首先,应审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这里的国家规定主要指国务院于2011年1月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其次,应区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三款规定的不同之处。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只有一个量刑标准,即只要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领域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无论何种情节,均处三年以下有期或拘役,无附加刑;第二款“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则对前述范围以外的计算机系统犯罪分为两个量刑标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款“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虽然参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但也只有一个情节严重的量刑标准。
最后,应区分本罪与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区别,“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重点在于行为人的行为造成计算机系统功能实质性破坏或者不能正常运行,本案中行为人卫队该系统进行破坏,也未对该信息系统内有价值的数据进行增加、删改,其行为不属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中的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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