久病床前无孝子——送终是否为法定义务?
贫贱夫妻百事哀,久病床前无孝子
养儿防老,在如今正在老去的一辈人中,当初,这是生儿的全部意义。
宛词说:听我的故事,讲你的法律。
一直知道,爷爷疼爱大儿子,奶奶疼爱小儿子。后来,在二十几年前,在村委会的见证下,爷爷、奶奶、大儿子、小儿子签订的了一份赡养协议,爷爷由大儿子赡养,奶奶由小儿子赡养。
岁月在吞噬着每一个人的生命和命运。生命的末端,并不是思考生而为人,活着的意义,而是,何为寿终正寝。生老病死,本是自然规律,当人体当各部分趋于坏死的时候,死亡,便是自然而然的事儿。
爷爷是八十八的高龄,这几年回回转转已经在病危房里进进出出好几回了。所有人都以为熬不过了这回,在医院下达哪怕救治也无任何行为能力的时候,便决定回家了。无任何行为能力,便是:活着,却只有一口呼吸,不会自己上卫生间,不会自己吃饭,不会自己喝水。当时,什么叫做决定回家了?
那天,五岁的儿子问我:妈妈,你八十岁了也会这样吗?
我说:是的啊。
儿子说:那我八十岁的时候也会这样吗?
我说:是的啊。
儿子说:妈妈,那我不要活到八十岁了。
我说:每个人都会这样的。
人的悲凉,不是克制不住岁月的残忍,而是想最后见一眼的那个人,却一直没有出现。
每个人说:那一口气,是等着爷爷最疼的那个儿子出现。可事实呢?那个大儿子永远是好的,在这个时候,却毫无音信。
当握着爷爷的手问:爷爷,想见他吗?爷爷的眼泪往着眼角止不住的流……
奶奶说:你不是疼他吗?从小疼,从小一句话都不能说不能打,你都快死了的人都没有出现,现在服侍你的是谁?总说大儿子好哪里好了,养儿防老养儿防老,最后怕是连送终的人都没有……然后默默的抹眼泪。
爷爷和奶奶,做了一辈子的怨偶,当时的年代,用奶奶的方式,挣得了比别人多的粮票,养活了四个孩子,并供养孩子上了学,在贫穷的时候,用了难以接受的方式爱着孩子,并期盼着从孩子的身上得到更多的回报。理解,却无法赞同。
而整个社会的推动,不是所有的付出都会得当相等的回报。于是,将贫穷成为埋怨,将不平成为愤怒,攻击着每一个所爱着的人。
宛词说:一场白事最能看透世间炎凉人情淡薄,而一个家族最大的悲哀就是当贫穷的只剩下亲情的时候还在为贫穷而相互争吵。
我说:在农村,为了一场白事,产生的纠纷的确很多。针对你说的那个赡养协议,如果爷爷的大儿子有赡养能力且人也是能找得到情况下,是具有法律效益的。因为这个协议是爷爷和大儿子以及小儿子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有居委会做见证,但是婚姻法也规定了子女对老人赡养的义务,所以,即便有这个赡养协议存在,也不能免除小儿子的赡养义务。即,小儿子不能由此推卸赡养的义务。
都说法律冰冷无情,暮然发现,在生命面前,依然有这么暖情的一面。若爷爷的小儿子依然坚持不愿意进行赡养义务的话,且不论以法维权的过程是否依然具有意义,但生活中,还有一种标尺——道德。
送终,终归不是一个法律意义的概念,在中国的常纲伦理而言,这不是法律可以较量的,成为不了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这个约束,叫做良心。
世间夫妻百态,人间怨偶也罢,世间眷侣也好,法律强行规定了夫妻之间具有扶养的义务。义务,无论年龄几何,当一方躺在病床上的时候,另一方便具有照顾的义务,义务,并不具有选择性,一方有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对簿公堂固然不喜,莫凉于夫妻一场。也许,这个社会给了人们很多选择的权利,也给了人们更多的法律束缚和道德约束。
重要法条援引: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七条规定,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
《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规定,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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