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周父关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存在有效口头借名买房合同关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一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父亲周父与母亲周母婚后生育六名子女,分别是长子周某军、次子周某强、长女周某丽、次女周某露,三女周某锦,四女周某兰。次女周某露未结婚即去世。母亲周母于1980年3月21日去世,父亲周父于2019年10月22日去世。一号房屋是周父单位分房,因周父无钱购买,遂与原告达成口头借名买房关系,由原告出资购买。周父出具一份遗嘱,确认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请求确认与周父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锦辩称,原告的诉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一号房屋为周父单位分配的承租房,90年代根据房改政策,由员工凭工龄购买,房产证登记也是个人财产,周父曾长期与周某锦共同生活,并不存在借名买房一事,周父生前在多人见证下立了一份遗嘱,一号房屋是周父的个人财产。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强辩称,我家最早是三间平房,后来换成楼房,房改后买房,登记在父亲周父名下。我认为一号房屋是父亲周父的遗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兰、周某丽辩称,我们尊重父亲最后做出的遗嘱,认为一号房屋应当交给周某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父与周母为夫妻关系,1980年3月22日周母报死亡,2019年10月22日周父去世。周某军、周某强是周父的儿子,周某锦、周某丽、周某兰是周父的女儿。周父于1992年从其单位处购买了一号房屋,实际购房价为5851.84元。(现单位名)向本院出具一份一号房屋购房款的扣款明细表。根据该明细表记载,1993年5月到1998年3月期间,该单位共计从周某军工资处代扣一号房屋购房款合计4033.6元。一号房屋现登记在周父名下。
庭审中,周某军出示了周父的一份遗嘱,内容:“遗嘱.我叫周父1924年11月21日出生于1944年2月6日与周母结婚生育子女五人1980年3月21日妻去世.1992年12月由我长子周某军出资5851.84元购得丰台区一号房屋,建筑面积64.60平方米.1998年8月14日取得房产证.现我决定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由我长子周某军继承.特立此遗嘱.立遗嘱.周父.2007年6月10日”原告认为该份遗嘱可以证明其与周父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周某锦、周某强、周某丽、周某兰均不认可该证明目的。
周某锦之后也出示了一份周父的遗嘱,内容:“遗嘱.立遗嘱人:周父,今天立下遗嘱,处理身后事宜。由于我不方便写字,特委托张某代为书写,由某律所两位律师进行见证:遗嘱内容如下:一、北京市丰台区一号一套由我的三女儿周某锦全部继承。二、我名下的所有存款,由我的三女儿周某锦继承”。原告周某军不认可该份证据真实性,其认为本案并非继承,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某军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周父与周某军之间没有书面的借名买房协议,且在周某军出示的遗嘱中,周父也未提及存在借名买房,即使周某军确实曾用自己的工资支付一号房屋的购房款,但仅凭该行为尚不足以认定周某军与周父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鉴于周某锦也出示了一份周父的遗嘱,且其已对案涉一号房屋提出诉讼,故本案暂不对两份遗嘱的效力进行认定。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周某军与周父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对周某军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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