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
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原、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6月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由于被告当时在服刑期间,故离婚时法院对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未做处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首付款及贷款均为原告支付,2012年7月10日,被告出具声明认可原告为该房屋产权人,房屋归原告所有。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为双方婚后购买,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0年9月登记结婚。2013年原告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6月2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2011年6月18日,买受人原告与案外人周某鑫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由原告购买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下称一号房屋),成交价846000元,首付286000元,贷款560000元。2011年7月18日,一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至原告名下。
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某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560000元,截止2021年12月15日,剩余本金为403317.65元。
庭审中,原告举出欠条两张,欲证实购房时向父母借款15万元、向弟妹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首付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并未有上述借款,首付款是双方所支出。原告举出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及2012年7月10日出具的两份声明,欲证实被告认可一号房屋产权人是原告。2011年11月9日声明内容为:“一号房屋首付款由吴女士支付,因此,此房出租出售所的房款全由吴女士支配”。2012年7月10日声明内容为:“本人宋某,声明朝阳区一号房屋产权人为吴女士,今后此财产的第一继承人为宋某1.第二继承人为吴女士父母”。被告对两份声明的真实性认可,但辩称是在以原告不离婚为前提下才写的声明,且原告还拿孩子威胁被告。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号房屋现价值未能达成一致,经本院释明,双方均表示对一号房屋不申请评估。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原告吴女士所有70%的房产份额,由被告宋某所有30%的房产份额。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未分割的,在离婚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一号房屋购买于2011年6月18日,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告举出的声明,不能认定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所得房产归原告个人所有的约定,且贷款的偿还也属于债权,并不影响房屋产权归属。考虑到原告抚养婚生女,故法院判决一号房屋由原告所有70%份额,由被告所有30%份额。
因双方对一号房屋现价值未能达成一致,且经法院释明双方均表示对一号房屋不申请评估,因此在房屋价值未确定的情况下,法院仅能处理产权份额,对判决后房屋贷款偿还法院无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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