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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秦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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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汇编

目次

一、侵犯商标权罪之解析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

(二)制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四)明确商标数量的判定方法

二、假冒专利权罪之解析

(一)假冒专利罪

(二)对“假冒专利罪”的反思

· 结语

摘要:《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整合了此前的三部司法解释,并结合司法实践做出了相应的修改,对知识产权刑事司法有着重要的意义。综合来看,本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进一步明确了各犯罪构成要件的内涵,其中的部分内容对接《商标法》等民事法律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弥合了民法与刑法之间的差异;此外,《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降低了刑事案件的入罪标准,扩大了刑法对商标侵权行为的打击范围,并在此基础上升高了加重情节的门槛,实现了打击犯罪与基本权益保障之间的平衡。当然,仍有部分问题未得到妥善解决。一方面,司法解释中的部分名词的概念仍然需要进一步澄清,以便更有效地实现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与民法的衔接。另一方面,假冒专利罪缺乏合理性,且实践中与之有关的司法判决较为少见,未来可以考虑将该罪从刑法中删除。

关键词:《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侵犯商标罪,假冒专利罪。

2025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4月26日其生效后,此前的三部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简称《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0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简称《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0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20〕10号,简称《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0》)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12号)同时废止。该司法解释结合最新的司法实践,对此前的三部司法解释及2005年的批复进行了总结和提炼,实现了规则内容与制定技术上的全面升级。同时,还发布了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典型案例以说明司法解释的内容。作为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裁判的重要依据,《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的重要性不言自明,本文旨在从规则变迁、规则适用以及完善空间三个方面对这部最新的司法解释进行一个较为全面的分析。

一、 侵犯商标权罪之解析

综合来看,《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相较于此前三个版本的司法解释在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了完善:一是积极回应了《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侵犯商标权犯罪的修订,推动侵犯商标权犯罪由数值犯转向情节犯;二是修正了此前司法解释中存在适用困难的规定,并积极推进《刑法》与知识产权法的衔接;三是降低了侵犯商标犯罪的入罪门槛,并提高了加重犯的门槛,实现了严厉打击侵犯商标权犯罪与避免处罚过重的平衡。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

1. 明确“同一种商品、服务”的认定标准

《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新增的第一条进一步明确了“同一种商品、服务”的认定标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对此前最高院、最高检与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意见》)关于“同种商品”认定规则的表述进行了进一步的规范化,[1]并响应《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同种服务的判断标准。

在适用逻辑上,首先应当确定比较的范围,即在核准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以下简称“权利商品”)与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以下简称“侵权商品”)之间进行比较。[2]当然,需要特殊说明的是,在商标长期没有被使用到所有权利商品的情况下,尽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以及此前的司法解释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一般而言理论与实务都不认为此时将商标使用在相应的商品上的行为构成犯罪。[3]

其次,在比较范围之内,应当判断权利商品与侵权商品的名称是否相同。实务中,判断名称是否相同的主要依据是《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以下简称《分类》)以及《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区分表》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分类》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践总结而成,包括了部分《区分表》中没有的商品。原则上当侵权商品与权利商品名称相同,并且在《区分表》同一类商品时,就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同一种商品、服务”。[4]当然,“名称相同”并不要求名称完全相同,而是“实质上相同”:实践中由于地方习俗等因素,同一商品会有不同的名称,此时如果它们所指的是《区分表》中的同一类商品,同样属于“同一种商品、服务”。[5]并且,名称相同但不属于《区分表》中同一类的商品不属于此处的“同一种商品、服务”,比如“润滑油”这一名称可同时代指《区分表》中的第1类、第2类、第3类等多个类别中的商品,[6]这些商品在不符合实质性相似的条件时并不能算作同一商品。

在名称不相同的情况下,《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延续了此前最高院、最高检与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意见》)中关于“同一种商品”所采取的“主客观结合”的认定标准,[7]认即根据公众的一般认知,权利商品与侵权商品在本质上属于同一种商品或服务。在判断同种的具体要素上,《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与《商标法》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解释2020》)接轨,强调商品或服务本质上的相似性。

2. “相同商标”判断基准的细化

《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将此前司法解释中的“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修改为“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相同商标”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完全相同,二是基本相同。前者不言自明,对于后者,满足“基本相同”需要同时符合“基本无差别”以及“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两个条件。[8]因此,“相关公众”这一概念主要适用于“基本无差别”商标的判定之中,是“基本无差别”与“产生误导”的判断基准。[9]

“相关公众”是《商标法》中的概念,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10]之所以引入“相关公众”的概念是因为,不同商品的受众并不相同,倘若将“公众”界定为所有的社会成员,那么显然会造成法律适用失准的问题。[11]当然,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对“公众”进行修改之前,“相关公众”作为“相同商标”的判断基准已经被广泛地使用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裁判与研究之中了,[12]因此《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的修改更像是表述上的精确化,修改本身并不能实质性地对裁判造成影响。

当然,“相同商标”的判断原则仍有细化的空间。比如,刑事案件中的“相关公众”是否与民事案件中的在内涵上一致?有学者曾主张出于避免因不同主体的认识不同而导致的无法判断是否构成“相同商标”的情况,应当以够买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的判断为基准。[13]在“相关公众”的认定上如何区分商标侵权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之间的界限有待进一步研究。此外,消费者同样包括潜在消费者,比如厂家将钢琴卖给经销商,经销商再卖给客户,那么此时对于厂家而言客户并不属于直接消费者而是属于潜在消费者。最后,商品使用者是否应当包括在“相关消费者”之中?比如,高校购买数据库,最终的使用者是高校师生,[14]他们是否属于“相关消费者”的范畴?这些问题都有待日后法学理论与实践对其进一步地细化。

3. “情节严重”认定标准的修改

《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响应了《刑法修正案(十一)》推动知识产权犯罪从数额犯向情节犯转型的立法活动,[15]在侵犯商标权的犯罪中添加了行为要素。对于假冒注册商标罪而言,《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对“情节严重”认定标准的修改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增加了侵犯服务商标的情节严重标准,同时设置了同时假冒服务商标与商品商标的标准;二是降低了侵犯商品商标情节严重的门槛;三是在原先数额为主要要素的入罪标准之基础上添加了行为要素,即当行为人在两年内曾因侵犯商标权犯罪而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犯罪的,入罪的数额会有所降低;四是提高了“情节特别严重”的门槛,与降低“情节严重”数额门槛组合,使得行为人因假冒注册商标而获轻罪的可能性变大,获重罪的可能性减小。

其中最值得注意的是引入“行为+较低数额”的“情节严重”认定标准。应当说,这一改动是恰当的。首先,《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颁布之前就有学者曾主张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转向情节犯的背景下,应当在司法解释加入多元的入罪情节。[16]其次,以“行为+较低数额”作为入罪条件的犯罪在《刑法》中数量并不少,此前的司法解释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就采取过类似的认定标准,因此该标准有一定的司法实践基础。最后,2020年《民法典》、《专利法》与《著作权法》共同确立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17]并且考虑到衔接刑事制裁与民事制裁是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之一,其与刑罚有诸多共通之处,都是通过公权力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制裁并且都具有警示作用,[18]因此《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在“情节严重”的认定上与惩罚性赔偿相似,都将受过处罚后再次行为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行为标准之一。

当然,犯罪情节是多元的。行为、对象、结果等都属于犯罪情节,未来“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或许可以增添新的内容;此外,即便仅就数额而言,有学者主张在侵犯商标权的犯罪数额中引入“侵权损失”替代“获益数额”,[19]这一做法的合理性同样有待未来法学理论的研究。

(二)制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1. 完善“明知”的判断标准

《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明知”的判定对过往的司法解释进行了以下几个方面的修改:一是在判断原则上改变了此前事实推定的模式,[20]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04》中的“应当”替换为了“可以”,并明确允许被告提供相反的证据;二是增加了推定故意的情形,包括“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以及“被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发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转移、销毁侵权商品、会计凭证等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三是将原先的“受过行政处罚与承担民事责任”替换为“受过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提高的入罪的门槛。

其中最值得关注的是“明知”判断原则的修改。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之前,司法解释关于“明知”的判断主要采用事实推定,即有证据能证明行为人行为符合《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04》所列举情形的,即被推定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的“明知”。[21]由于事实推定省略了法律推理中的部分环节,使得诉讼中的争议焦点减少,进而间接地导致被告方无法就一些争议焦点进行辩护。 [22]进而有可能导致案件裁判的失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修正了这一做法,一是将“应当”这一表述替换为“可以”,使得该解释所列举的情形并不必然能够推论出被告“明知”;二是增加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表述,使得被告能够举证证明自己并不知情。

当然,该条款的适用逻辑仍然需要进一步澄清。比如,一般认为“可认定为……但……除外”的表述是指某个行为属于解释中列明的行为之一,那么该行为就应当被认定为构成某个犯罪构成要件,除非被告提供相反的证据。[23]但是,司法解释的这种表述显然无法为这种认识提供支持。以《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第四条为例,在行为属于该条列举行为之一的时候,“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这意味着最终行为人是否明知仍需要法官进一步判断,公诉方需要提供足够的证据使得法官能够排除第四条所列行为与“明知”之间的合理怀疑。因此,有学者认为用“可认定为……但……除外”表述的规则并非是推定,而是一种对证据相关性的注意规则。[24]此外,如果认为《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要求行为属于该司法解释所列举之行为,那么行人原则上就应当“明知”,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这本质上就是在要求被告自证无罪,这可能与无罪推定原则相违背。因此,尽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对此前司法解释使用的事实推定进行了部分修改,但是该规则的适用逻辑仍有待理顺。

2. 调整“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类似,《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对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所要求的“情节严重”进行了以下几个方面的修改。一是回应《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改,在“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中加入对违法所得数额要求,并在数额上与假冒注册商标罪对齐;二是在“其他严重情节”中加入“行为+数额”的情节,曾因实施侵犯商标权行为而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后又实施的,构成犯罪对数额的要求就会降低;三是与此前的《法律适用意见》和《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的征求意见稿不同,将此前司法解释中作为未遂情节的“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到三倍”或者“已销售与未销售一共达到销售标准金额三倍”的情形作为既遂;四是提高了“情节特别严重”的门槛,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04》的五倍提高为现在的十倍。

其中最值得注意的是关于货值金额规定的变动。此前《法律适用意见》中将“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销售标准三倍”的情节作为未遂进行处理,并且在既遂与未遂同时出现时应当择一重进行处罚。这一做法曾因存在适用上的混乱而被学者们批评。比如,有学者曾指出司法解释将未遂的数额拟制为未销售的货值拟制为十五万元并不符合法理。[25]此外,情节严重与特别严重的区分并不合理:当甲购买了四十万的商品但未销售,乙销售了二十万还有二十万未销售,此时甲在危害性明显小于乙的情况下被判处的刑罚却明显地高于乙。[26]最后,对于既遂与未遂并存的情况下,《法律适用意见》的标准并不明确,这导致各法官的适用方法并不相同。[27]因此,《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的征求意见稿提高了未销售情节特别严重的门槛,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上述问题。但并未从根本上改变既遂与未遂并存的模式。

正式颁布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将这一未遂情节直接既遂化,在严格打击知识产权犯罪的同时也解决了前述的部分理论与实践问题。一是不存在既遂与未遂同时出现的情况,这减少了法律适用中因适用方式不一致而导致判罚不同的情况。二是采取倍数的方式认定“情节特别严重”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此前对危害性较大的情节判罚过轻的情况。当然,在原来以未销售货值定未遂的规则被取消后,制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否还有未遂,如果有既遂与未遂犯之间的界限等问题有待进一步探讨。

(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对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进行了一下几个方面的修改:一是降低了入罪的门槛,对于制造或销售一种商标的,标识数量、违法所得数额分别降低了一万件/元,非法经营数额降低了两万;对于制造或销售两种商标的,标识数量、违法所得数额分别变为原来的一半,非法经营数额降低了一万元。二是增加了“行为+数额”的犯罪情节,曾经因侵犯商标权而受到刑事或者行政处罚后再实施该罪的,入罪门槛会降低。三是与制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样,将此前的未遂情节既遂化,并在此前以未销售商标数量的单一标准之上引入了违法所得数额与非法经营数额的多重标准,体现了国家严格打击知识产权犯罪的趋势。

《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对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严重”认定标准的修改在逻辑上与假冒注册商标罪与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相似,本文在此不作过多地分析。值得注意的是,学术与实务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争议主要是围绕该罪本身。

首先,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是假冒注册商标罪帮助犯的正犯化,在严重的假冒注册商标罪中二者往往同时出现,但是严重的假冒注册商标罪也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即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最高刑期为十年,这在严重的假冒注册商标罪会产生罪刑不相适应的情况。[28]其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并不以商标权侵权为前提,很多实际上不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比如制造他人商标用于“正品”的销售也可能构成犯罪,这种民刑“倒挂”的现象并不合理。[29]因此,如何适用司法解释中的规则进行准确地定罪量刑对于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而言是更为重要的问题。

(四)明确商标数量的判定方法

《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增加了商标数量的判定方法,解决了此前实务中判定标准不一的问题。《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出台前,实务中认定销售注册商标数额的标准并不相同,比如行为人制造了一批含有多个商标的商品包装,在此情况下究竟是以包装数量进行认定还是以实际的商标数量进行认定存在争议。[30]此番最新的司法解释明确,“对于在一件有形载体上印制数个标识图样,该标识图样不能脱离有形载体单独使用的,应当认定为一件标识。”

二、假冒专利权罪之解析

(一)假冒专利罪

1. 修改“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认定标准

《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04》中列举的“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误认为是他人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之场景进行合并,并且明确添加了“产品说明”这一使用场景。这是因为,2010年修改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将原先的在“广告或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修改为了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使用,这使得假冒专利罪的司法解释无法与《专利法实施细则》相对应,可能会造成某个行为构成《专利法实施细则》中的“假冒他人专利”却不构成刑法中的“假冒他人专利”。这种规则上的错位给适用带来了困难。因此,《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对“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

2. 修改“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标准

在“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上,《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对《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04》做了如下两个方面的修改:一是将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由原先的五十万元下调至现在的三十万元;二是增加了“行为+数额”的认定标准。这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变化趋势相一致。

(二) 对“假冒专利罪”的反思

笔者此前撰写过文章对假冒专利罪进行过较为系统的讨论,[31]目前假冒专利罪的适用较为混乱。目前《专利法》与《刑法》衔接不畅,导致司法实践混乱。此外,该罪的条款表述也存在歧义,例如“非法实施专利”是否属于“假冒专利”存在争议。并且,该罪的立法价值取向模糊,难以判断重点规制“假冒他人专利”还是“非专利冒充专利”。因此,假冒专利罪在适用上应当明确:首先,恢复“假冒他人专利”表述,排除“非专利冒充专利”,将其移交《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制。其次,借鉴“虚假标示”术语,明确“假冒他人专利”不包含“非法实施专利”,避免司法误读。最后,伪造专利证明单独处理,通过《刑法》伪造证件罪规制,而非假冒专利罪。

并且自该罪出台以来相关的司法实践并不多,故假以时日可以考虑取消假冒专利罪。一方面专利不能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依据,现实中很少有直接贴附专利号的情形,往往假冒专利与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是相伴而生的,在此情形下假冒注册商标罪以及更重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完全能够覆盖。此外,现在的技术往往以专利与商业秘密组合的方式进行保护,仅仅模仿专利并不能将技术转化为产品,也有极大的可能被权利人或消费者发现,因此单纯地对专利进行假冒的行为并不常见。其次,刑事程序较为复杂,即便出现假冒专利的情形也大都通过民事程序解决,并且假冒专利实际上社会危害性并不大。再次,假冒专利罪本身的构成也存在问题,比如假冒专利罪在《刑法》中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但其实际侵害的是“专利标示制度安全”(公众对专利信息的知情权),而非直接的市场经济秩序。专利侵权(非法实施专利)才是真正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但国际条约(如TRIPS)未要求对其施加刑事责任,中国现行法律也未规定专利侵权罪。此外,域外也少有设置假冒专利罪的做法。最后,现有罪名足以规制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各种情形。比如,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法》可以被用于伪造、变造专利证明书的行为;针对在合同、说明书广告中假冒他人专利、伪造专利证明的,也可以按具体情况分别通过合同诈骗罪、虚假广告罪进行规制。综上,假冒专利罪完全可以废除。

结 语

《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刑事保护体系迈入了更为精细化、科学化的新阶段。通过对侵犯商标罪和假冒专利罪的系统性修订,该解释不仅回应了《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立法精神,还进一步弥合了刑法与知识产权民事法律之间的鸿沟,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指引。在侵犯商标罪方面,司法解释通过降低入罪门槛、细化认定标准、优化情节判定等方式,实现了打击犯罪与保障权益的平衡;而在假冒专利罪方面,尽管修改了行为认定和情节标准,但其存在的合理性争议仍值得深入探讨,未来或可考虑将其从刑法中移除。

当然,司法解释的完善仍然任重而道远,部分概念的界定、民刑衔接的细节以及罪刑均衡等问题有待进一步厘清,这需要理论研究作出回应;《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新增或新修改的规则如何理解和适用,这需要实务的进一步探索。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此前关于《分类》与《区分表》是否能够作为“同一种商品、服务”的判断标准存在三种不同的,学说,包括完全否定说,即认为《分类》与《区分表》不是判断依据;推定说,即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能够推翻,否则《分类》与《区分表》应当优先使用;折衷说,即《分类》与《区分表》属于判断的依据,但也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参见郑志:《民刑交叉视角下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客观要件研究》,《知识产权》2020年第5期,第79-80页。但随着司法实践的积累,上述争议逐渐被消弭,折衷说逐渐被理论与司法实践接受。

【2】比如,在“孙国强等假冒注册商标案”中,权利商品的范围并不包括羊肉片,因此即便行为人在羊肉片上使用了相应的商标也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参见“孙国强假冒注册商标案”二审裁定书,https://www.pkulaw.com/pfnl/a25051f3312b07f317689faf1d314e7c7d2302eedafb33f6bdfb.html?way=listView,最后访问时间2025年4月29日。

【3】主要的理由包括权利人对未被使用商标的商品并不享有利益,假冒行为也不会为其造成损失;同时因为市场中根本不存在“正版商品”,消费者也不会将A商品与B商品混淆。参见周洁:《无实际被假冒对象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行为不宜入罪——以“梅兰日兰”商标案为例》,《知识产权》2016年第2期,第54-55页。并且,《商标法》规定了“撤三”制度,这意味着《商标法》并不对未使用的商标提供保护,因此刑法作为更严重的惩罚更没有理由惩罚这种行为。参见郑志:《民刑交叉视角下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客观要件研究》,《知识产权》2020年第5期,第79页。

【4】参见赵锐:《涉注册商标类犯罪中“同一种商品” 的认定方法》,《中国检察官》2022年第16期,第37页。

【5】比如,在“孙国强等假冒注册商标案”中,被告主张饺子与水饺、汤圆与元宵并不是同一种商品(比如有些地方带汤的饺子才被叫做水饺,北方的元宵与南方的汤圆在制作工艺上并不相同),但是这只是因为习俗不同而产生的名称上的差异,本质上指的都是同一种食物。

【6】比如,《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的0104润滑和保护液、0206防锈油、0306身体润滑油等商品都可以使用“润滑油”。

【7】参见刘福谦等:《〈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检察》2011年第9期,第60页。

【8】参见张耕、黄国赛:《民刑交叉视角下商标刑事保护边界研究》,《知识产权》2020年第12期,第47页。

【9】参见贺晨霞:《论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基本无差别”商标的认定》,《知识产权》2022年第2期,第99-100页。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八条。

【11】比如,在“在丰谷公司与新丰公司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中,原告丰谷公司主张“相关公众”是社会公众的主张因社会工作不是涉案商品的消费者而没有得到法院的认可。参见曹世海:《对商标侵权诉讼中市场调查报告的审查与认定》,《人民司法》2015年第9期,第79-80页。再比如,法院最后将“相关公众”认定为汽车的消费者与经销商,这类人群能够区分涉案商标“丰田汽车”与“美日汽车”之间的区别。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 二中民初字第06286号民事判决书。采取社会公众的判断标准显然无法准确地判断案件事实。

【12】首先在司法实践中,多份判决并没有区分“公众”与“相关公众”。比如“在某某企业有限公司、郭某华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3)粤2071民初32732号)”中,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指出:“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义务为标准……”此外,在最高院主持编写的《假冒注册商标刑事案件裁判规则》一书中也明确指出,相同商标的认定应当以是否能够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是注册商标为标准。参见唐亚南主编:《假冒注册商标刑事案件裁判规则》,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84页。最后,在学术研究中,多数学者也并没有严格区分“公众”与“相关公众”,相关论文可参见王芳凯:《论假冒注册商标的刑法规制———解释论与立法论的双重考察》,《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学报》2023年第11期,第119页。

【13】参见贺晨霞:《论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基本无差别”商标的认定》,《知识产权》2022年第2期,第99-100页。

【14】参见杜颖、杨雨晴:《商标混淆可能性判断中的相关公众界定》,《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3年第2期,第122页。

【15】参见彭学龙、张成:《侵犯商标权罪评价标准的变革与完善:“情节严重”的体系化解释》,《知识产权》2022年第8期,第109页。

【16】参见彭学龙、张成:《侵犯商标权罪评价标准的变革与完善:“情节严重”的体系化解释》,《知识产权》2022年第8期,第122页。

【17】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私法基础与司法适用》,《法学评论》2021年第3期,第21页。

【18】参见黄细江:《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理论渊源与司法适用》,《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2期,第113-114页。

【19】参见彭学龙、张成:《侵犯商标权罪评价标准的变革与完善:“情节严重”的体系化解释》,《知识产权》2022年第8期,第124页。

【20】事实推定就是推定事实的活动,是指“,在没有直接证据,而仅存在一些基础事实的情况下,法官凭借社会的经验法则与逻辑规则,推导出一些与案件相关联的事实就是推定事实。”杨宗辉:《刑事案件的事实推定: 诱惑、困惑与解惑》,《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4期,第115页。事实推定被广泛地使用在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上,法官会根据客观的事实推定行为人的主观状态。

【21】参见时延安:《中国现代刑法学嬗变的脉络与反思》,《法学杂志》2018年第10期,第19页。相关司法案例可以参见“郑金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2019浙07刑终960号)”,在本院查明部分,法官对“明知”的认定逻辑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这是事实推定的鲜明应用。

【22】参见马勇:《刑事司法解释中的证明简化对控辩平等原则的冲击———兼论司法解释制度的完善及其与案例指导制度的功能划分与衔接》,《法制与社会发展》2017年第3期,第184页。

【23】参见周光权:《明知与刑事推定》,《现代法学》2009年第2期,第117页。

【24】孙远、刘慧慧:《“刑事法律推定”否定论及 “允许性推定”之本质》,《交大法学》2025年第1期,第20页。

【25】参见刘洋:《数额犯未遂问题研究》,《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第88~89页。

【26】参见李晓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之未遂形态争议问题探析》,《知识产权》2014年第11期,第34页。

【27】实践中的做法包括“。其一是将未遂部分销售金额与既遂部分的数额累加,以总数额求得其量刑幅度为基础,再根据未遂部分在总数额中所占的比例将该部分单独适用未遂条款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二是将两部分行为分别求得量刑幅度,再累计相加;其三则是在第二种方式的基础上再进行有限的从轻。”刘宪权、张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停止形态研究》,《法学杂志》2012年第4期,第83页。

【28】参见王强军:《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法理缺陷与应对》,《知识产权》2013年第10期,第44-45页。

【29】参见刘铁光:《论商标保护民刑之间的衔接》,《环球法律评论》2023年第4期,第110-112页。

【30】参见庄绪龙、包文炯:《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中“件数”的司法认定》,《中国刑事法律杂志》2013年第9期,第38-39页。

【31】参见马忠法、王悦玥:《论“假冒专利”的立法缺陷及其修正》,《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网络首发,[1]王悦玥,马忠法.论“假冒专利”的立法缺陷及其修正[J/OL].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14[2025-05-05].https://doi.org/10.15918/j.jbitss1009-3370.2024.1705.,最后访问时间2025年5月5日。

作者:马忠法 辜辰炜

编辑:Sharon


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有哪些

作者:亓光(江苏省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中国矿业大学党委宣传部部长、教授)

当前,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加速演进,科技革命与大国博弈相互交织,高技术领域成为国际竞争最前沿和主战场,深刻重塑全球秩序和发展格局。4月30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上海主持召开部分省区市“十五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座谈会并发表重要讲话,指出“要完善国家创新体系,激发各类创新主体活力,瞄准世界科技前沿,在加强基础研究、提高原始创新能力上持续用力,在突破关键核心技术、前沿技术上抓紧攻关”。谋划“十五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就要立足强国建设、民族复兴的宏伟目标,进一步增强紧迫感,加快完善国家创新体系,筑牢创新根基、突破关键瓶颈、引领科技前沿,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建设提供强有力科技支撑。

1.加强统筹协调,激发创新主体活力

创新主体是国家创新体系的核心要素,涵盖政府、企业、高校、科研机构等。加快完善国家创新体系,应充分激发创新主体活力,加强产学研深度融合,提升创新体系整体效能,以全球视野谋划和推动科技创新。

发挥政府的引导与支持作用,优化创新环境。政府是国家创新体系的引导者和支持者,通过政策引导、资源配置和制度保障等方式,能够为各类创新主体创造良好创新环境,进而激发创新主体的活力和创造力。具体而言,政府的引导与支持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加强政策引导,完善创新政策体系。政府可通过制定和完善一系列支持科技创新的政策措施,引导各类创新主体加大研发投入,提升创新能力;通过税收优惠、财政补贴等方式,激励企业、高校和科研机构积极参与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完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为创新主体提供坚实法律保障,营造公平竞争的创新环境。其二,优化资源配置,提升创新资源利用效率。通过深化科技计划管理改革、创新财政资金投入方式,持续优化科技资源配置;建立科技资源共享平台,促进科技资源的共享与流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科技创新,形成多层次、多渠道的科技投入体系,助力科技创新项目顺利实施。其三,深化体制改革,强化制度保障作用。持续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建立以创新价值、能力、贡献为导向的评价机制;推进科技成果转化机制改革,完善技术转移体系,促进科技成果与产业深度融合;进一步规范科研行为,营造良好创新氛围,确保科技创新活动的健康发展。

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提升产业创新效能。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也是科技创新主体,在国家创新体系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一方面,应加大研发投入,提升自主创新能力,特别是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产业化开发等环节持续投入,以掌握关键核心技术,突破“卡脖子”技术瓶颈。另一方面,加强产学研合作,与高校、科研机构开展共同技术研发、人才培养和成果转化,实现优势互补,加速科技成果的转化和应用。此外,企业应积极参与国际竞争,加强国际科技合作、参与国际标准制定、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整合全球创新资源,加速自身技术升级和管理创新,提升全球创新资源配置能力。

促进高校与科研机构协同创新,夯实创新基础。高校与科研机构开展协同创新,能够为国家创新体系提供坚实智力支持和技术保障。应发挥平台优势,提倡和鼓励科研人员开展前沿性、探索性研究,力求在关键领域取得突破性进展,为国家创新体系提供源头创新成果。建立技术转移中心和科技成果转化平台,加强与企业的对接,促进科技成果与产业需求紧密结合,鼓励科研人员将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优化人才培养模式,既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素质人才,又在承担国家重大科研项目中提升青年科研人员创新能力,加强创新创业教育,提供高素质人才保障。推动深化国际科技人才交流与合作,吸引海外高层次人才回国创新创业,为国家创新体系注入新活力。

2.加强基础研究,提升原始创新能力

加强基础研究,对于提升我国原始创新能力、完善国家创新体系至关重要。基础研究是整个科学体系的源头,其深度和广度决定着一个国家科技发展的潜力和后劲。只有在基础研究中取得突破,才能为技术创新提供坚实理论支撑,从而推动科技事业从跟跑向并跑、领跑转变,在世界科技前沿占据一席之地。近年来,我国在基础前沿方向重大原创成果持续涌现,但也面临诸多挑战,这迫切需要我们采取更加积极有效措施,从源头和底层解决关键技术问题。

合理布局研究方向。基础研究应紧密结合国家重大战略需求,聚焦世界科技前沿,确定重点研究方向和领域。立足当下,应当推动在量子信息、脑科学、人工智能等前沿领域,加大基础研究投入,取得一批原创性成果;在能源、资源、环境等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领域,加强应用基础研究,有效推动我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通过合理布局基础研究方向,使我国的基础研究更加聚焦国家重大战略需求,持续提高基础研究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完善科研管理体制。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着力加强科技创新统筹协调,努力克服各领域、各部门、各方面科技创新活动中存在的分散封闭、交叉重复等碎片化现象,避免创新中的‘孤岛’现象”。这就要求必须加快完善科研管理体制,简化科研项目申报和审批流程,赋予科研人员更大自主权;建立科学合理的科研评价机制,引导科研人员更加注重基础研究;完善科研诚信制度,营造良好科研生态环境,激发创新创造热情;加大对基础研究的财政支持力度,建立稳定的财政投入增长机制,使科研人员能够专注于基础研究工作。

完善人才培养机制。人才是第一资源。应制定针对性的人才培养计划,加强基础学科建设,优化基础学科专业设置,培养造就一批具有国际水平的战略科技人才、科技领军人才和创新团队;完善人才激励机制,有效吸引和留住基础研究人才,使其能够安心从事基础研究工作;建立健全人才流动机制,促进人才在高校、科研机构和企业之间的合理流动,为我国基础研究提供更加丰富的人才资源支持。

加强国际合作。积极参与国际大科学计划和大科学工程,加强与世界各国在基础研究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经验,助力我国基础研究整体水平的提升。同时,鼓励我国科研人员与国外高水平科研机构开展合作研究,吸引海外高层次人才来我国从事基础研究工作。加强国际科技合作平台建设,提升我国在基础研究领域的国际话语权和影响力。

3.加强原创性、引领性科技攻关,瞄准世界科技前沿

关键核心技术、前沿技术是国家创新体系的关键支撑,是实现科技自立自强的核心标志。当前,我国在关键核心技术、前沿技术领域依然面临诸多“卡脖子”问题。必须以更高的站位、更坚定的决心、更有力的举措,破除一切制约科技创新的思想障碍和制度藩篱,打通从科技强到产业强、经济强、国家强的通道,在世界科技前沿领域占据制高点。

创新攻关模式,提升攻关效率。在关键核心技术、前沿技术的攻关中,充分发挥新型举国体制优势,建立健全“揭榜挂帅”机制,打破传统科研项目申报和管理的条条框框,让有能力的科研团队和企业脱颖而出,直接参与到关键核心技术、前沿技术的攻关中。探索“赛马机制”,对同一关键核心技术攻关任务,允许和鼓励多个团队或企业同时开展研究,通过竞争激发创新活力,提高攻关效率,加速技术突破,筛选更具潜力的技术方案。

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激励创新积极性。不断完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确保创新成果得到充分保护。在此基础上,建立知识产权运营平台,促进知识产权的高效转化和运用,让企业可以将专利技术更加快速地转化为实际生产力,更充分地实现知识产权的经济价值。

加强跨领域融合创新,拓展技术应用边界。一方面,推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推动信息技术与传统产业的深度融合,通过数字化转型,提升传统产业的生产效率和产品质量。另一方面,加强不同学科领域的交叉研究,通过跨学科合作,突破单一学科的技术瓶颈。

优化治理机制,营造良好创新氛围。建立科学合理的容错机制,鼓励科研人员大胆探索,勇于创新,激发他们的创新积极性。加强科技伦理治理,确保科技创新活动符合伦理道德和社会公共利益,引导科研人员树立正确的科研价值观,营造风清气正的创新环境。

加强科技金融支持,保障攻关资金需求。科技创新尤其是关键核心技术、前沿技术攻关,往往需要大量资金投入和长期资源支持,构建同科技创新相适应的科技金融体系能够为这一过程提供坚实的经济基础。应加快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为科技企业提供多元化的融资渠道;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大对关键核心技术攻关项目的金融支持力度。

《光明日报》(2025年05月23日 06版)

来源: 光明网-《光明日报》

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包括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80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已经2025年4月18日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 强

2025年4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植物新品种权,鼓励培育和推广应用植物新品种,促进农业、林草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改良,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第三条 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部署,促进育种创新,推动种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开展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称品种权);健全植物新品种测试体系,完善繁殖材料保藏管理,加强植物新品种保护宣传培训和相关技术研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

第五条 对在植物新品种培育和推广应用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生产、经营和推广被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以下称授权品种),应当符合有关种子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章 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

第七条 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除法律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对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实施下列行为:

(一)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

(二)许诺销售、销售;

(三)进口、出口;

(四)为实施本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进行储存。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由未经许可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而获得的收获材料的,应当得到品种权人的许可;但是,品种权人对繁殖材料已有合理机会行使其权利的除外。

对下列品种实施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得到授权品种的品种权人的许可:

(一)授权品种的实质性派生品种,但该授权品种本身不是实质性派生品种;

(二)与授权品种相比,不具备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明显区别的品种;

(三)为商业目的重复使用授权品种进行生产或者繁殖的另一品种。

第八条 国家分步实施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以目录形式确定具体实施范围,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实质性派生品种主要依据分子检测、表型测试结果判定,必要时综合考虑育种方法、选育过程、亲缘关系等因素。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实质性派生品种判定指南,确定适用范围、检测和测试方法、判定阈值、技术流程等,并明确检测、测试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组建由育种、检测、测试、管理及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为实施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提供专业支持。

第九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育种,品种权的申请权属于该单位;非职务育种,品种权的申请权属于完成育种的个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育种,单位与完成育种的个人对品种权的申请权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

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品种权的申请权归属;没有合同约定的,品种权的申请权属于受委托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

申请被批准后,品种权属于申请人。

第十条 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一项品种权。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一个植物新品种申请品种权的,品种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同时申请的,品种权授予最先完成该植物新品种育种的人。

第十一条 品种权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境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经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登记,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予以公告。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以品种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是不得侵犯品种权人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

(二)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十三条 为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作出实施品种权强制许可的决定,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品种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商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裁决。

品种权人对强制许可决定不服的,品种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

第三章 授予品种权的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属于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列举的植物的属或者种。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和公布。

对违反法律,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生态环境的植物新品种,不授予品种权。

第十五条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新颖性。新颖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收获材料未被销售、推广,或者经申请权人自行或者同意销售、推广该品种繁殖材料、收获材料,在中国境内未超过1年;在境外,木本、藤本植物品种未超过6年,其他植物品种未超过4年。

2016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施行后新列入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的属或者种,从名录公布之日起1年内提出品种权申请的,申请日前在中国境内销售、推广该品种繁殖材料、收获材料未超过4年的,具备新颖性。

除销售、推广行为丧失新颖性外,下列情形视为已丧失新颖性:

(一)品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据播种面积确认已经形成事实扩散的;

(二)农作物品种已审定或者登记2年以上未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

第十六条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特异性。特异性,是指一个植物品种有一个以上性状明显区别于已知品种。

第十七条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一致性。一致性,是指一个植物品种的特性,除可预期的自然变异外,群体内个体间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表现一致。

第十八条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稳定性。稳定性,是指一个植物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主要性状保持不变。

第十九条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授权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不论授权品种的保护期是否届满,销售、推广该授权品种应当使用其授权的名称。

下列名称不得用于品种命名:

(一)仅以数字表示的;

(二)违反社会公德的;

(三)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

(四)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同一植物品种在申请新品种保护和品种审定、品种登记、销售、推广时只能使用同一个名称。

第四章 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条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品种权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品种权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根据互惠原则,依照本条例办理。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提出品种权申请的,应当委托在中国依法设立的代理机构办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品种权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提交符合规定格式要求的申请文件。

申请文件应当使用中文书写。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收到品种权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自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品种权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又在中国就该植物新品种提出品种权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根据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时提出书面说明,并在3个月内提交经原受理机关确认的第一次提出的品种权申请文件的副本;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出书面说明或者提交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明确申请日、给予申请号,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通知申请人缴纳申请费。

对不符合或者经修改仍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可以在品种权授予前修改或者撤回品种权申请。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境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境外申请品种权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登记;向境外提供繁殖材料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关于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的规定。

第五章 品种权的审查与批准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缴纳申请费后,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对品种权申请的下列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一)是否属于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列举的植物属或者种的范围;

(二)是否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三)是否符合新颖性的规定;

(四)植物新品种的命名是否适当。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品种权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初步审查;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3个月。对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品种权申请,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在3个月内缴纳审查费。

对经初步审查不合格的品种权申请,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3个月内陈述意见或者予以修正。逾期未答复的,品种权申请视为撤回;修正后仍然不合格的,驳回申请。

第三十条 申请人按照规定缴纳审查费后,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对品种权申请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进行实质审查。

申请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审查费的,品种权申请视为撤回。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主要依据申请文件和其他有关书面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指定的测试机构进行测试或者考察业已完成的种植或者其他试验的结果。

因审查需要,申请人应当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该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三十二条 对经实质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作出授予品种权的决定,颁发品种权证书,并予以登记和公告,品种权自授权公告之日起生效。

对经实质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予以驳回,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设立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以下称复审委员会)。

对驳回品种权申请的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复审请求符合规定的,复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依法需要检测、测试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

申请人对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复审的具体规定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品种权被授予后,在自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的期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品种权人享有追偿的权利。

第六章 品种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三十五条 品种权的保护期限,自授权公告之日起,木本、藤本植物为25年,其他植物为20年。

第三十六条 品种权人应当自被授予品种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并且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用于检测、测试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品种权在其保护期限届满前终止:

(一)品种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品种权的;

(二)品种权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三)品种权人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检测、测试所需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

(四)经检测、测试该授权品种不再符合被授予品种权时的特征和特性的。

品种权的终止,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登记和公告。

第三十八条 自公告授予品种权之日起,复审委员会可以依据职权或者依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书面请求,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宣告品种权无效;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更名,拒不更名的,宣告品种权无效。宣告品种权无效或者更名的决定,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登记和公告,并由复审委员会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视为自始不存在。

宣告品种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植物新品种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植物新品种侵权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和品种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品种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植物新品种侵权赔偿金、品种权使用费、品种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第四十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而延误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且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请求恢复其权利。

当事人因其他正当理由而延误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说明理由,请求恢复其权利;但是,延误复审请求期限的,可以自复审请求期限届满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请求恢复其权利。

当事人请求延长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指定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说明理由并办理有关手续。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期限。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有侵犯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在查处侵犯品种权案件和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收获材料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品种权或者假冒授权品种的植物品种繁殖材料,以及用于侵犯品种权或者假冒授权品种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从事侵犯品种权或者假冒授权品种活动的场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就品种权的申请权和品种权的权属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对不知道是侵犯品种权的繁殖材料、收获材料实施下列行为,能够证明有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为他人繁殖而进行处理;

(二)许诺销售、销售;

(三)为实施前两项行为进行储存。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索取、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在品种权申请过程中存在欺骗、隐瞒、伪造等不诚信行为的,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相关主体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繁殖材料是指可用于繁殖的植物整株或者部分,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二)收获材料是指经过种植后获得的植物整株或者部分。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电)

《 人民日报 》( 2025年05月23日 14 版)

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清单2023版

来源:环球网

2025年是中国与南非建交27周年。近日,由中国公共外交协会、环球网联合主办,国务院国资委新闻中心、中国驻南非共和国大使馆支持的“中南筑路·好望通途”短视频大赛暨第七届“一带一路”百国印记短视频大赛南非分赛区正式启动。

在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倡议的推动下,中南两国友好关系不断深入,团结协作更加紧密,经贸合作广结硕果,人文合作异彩纷呈,中南新时代全方位战略合作伙伴关系不断朝更高质量、更广领域、更深层次迈进。本次大赛邀请来自全球的中南友谊故事及“一带一路”合作项目的见证者、建设者、讲述者共同参与,通过镜头语言展现“一带一路”倡议下中南经贸互通、文化互鉴的丰硕成果,以短视频为媒搭建跨国民心相通的数字桥梁。

目前大赛已进入作品征集阶段,参赛者可以以机构或个人名义参与。评审专家将从视觉效果、情感传达、观点陈述等角度对参赛作品进行综合评选。大赛将评选出“丝路同心”“文化交融”“绿色创新”等奖项。获奖个人和单位将获得大赛组委会颁发的证书。

“中南筑路·好望通途”短视频大赛暨第七届“一带一路”百国印记短视频大赛南非分赛区参赛方式

一、参赛对象

来自全球的中国-南非友谊故事及中国-南非“一带一路”合作项目的见证者、建设者、讲述者。

二、参赛语言

中文、英文

三、活动日程

作品征集:即日起至2025年7月13日

专家评审:2025年7月16日至7月31日

赛果公布:2025年8月

(注:以上均为北京时间)

四、奖项设置

大赛设置“丝路同心”“文化交融”“绿色创新”等奖项,分别以双方产业合作、文化交流、绿色发展等为主题进行评选。

五、作品要求

(一)主题要求

参赛作品以中南两国在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下的基础设施建设、民生发展、友好往来、互联互通、成果总结、未来展望等内容为主题,以多元视角、真实影像、生动话语讲述中南两国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共迎发展机遇的故事。

(二)视频要求

1.视频须具备完整的图像、声音、字幕,视频时长不超过4分钟,文件格式不低于1280*720,格式为MOV/MP4,横屏拍摄效果更佳。

2.优秀作品将于赛后公开展播,请勿添加水印、角标、台标等标识,请勿插入商业广告,以免影响传播。

3.视频为全中文旁白、对话、解说的作品须添加中英文字幕;视频为多语种旁白、对话、解说的作品须添加中英字幕,汉字使用应规范、准确。

六、申报方式

(一)提交报名信息

请各参赛方于征集期间在指定网盘链接领取报名表,填写完成后与视频原片一同发送至指定邮箱:shortvideo@huanqiu.com。邮件主题命名形式为“南非赛区+作品名称+参赛者署名”。邮件内需写明联系人姓名、国籍、工作/学习单位、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报名表下载链接:

1.国内下载(百度网盘):

https://pan.baidu.com/s/19aThipwxyXMemrDrn3wVPQ?pwd=s67g

提取码: s67g

2.海外下载(谷歌云储存):

https://drive.google.com/drive/folders/12CEL9TaezUgXULZm5eDDiBdRgXYP7o-2?usp=sharing

(二)上传社交平台

鼓励参赛者带话题在社交媒体平台发布作品。

国内:添加 #百国印记# #中南筑路·好望通途#标签上传快手、抖音、B站等平台。

海外:添加#WorldKaleidoscope #HandinHandSouthAfrica

标签上传Facebook、X、YouTube、Kwai、TikTok等平台。

七、评审方式及标准

1.主办方将对参赛作品进行初步筛选,选取符合大赛主题和参赛要求的作品进入专家评审环节。

2.不同领域的专家评审将基于专业视角,从视觉效果,情感传达,观点陈述等角度为作品评分,并结合奖项的内核和视频在国内外平台的互动表现,最终评选出与大赛主题相契、与奖项内核相符的作品。

3.获奖者将获得大赛组委会颁发的证书。

八、注意事项

请参赛者在参赛前知悉并遵守以下注意事项,共同维护大赛秩序。

1.每个作品可以选择一个拟角逐奖项,作为大赛评选时的参考信息。组委会将在评选标准基础上,根据作品内容与奖项的匹配程度等方面对作品进行综合评估(详见申报表——奖项类别)。

2.往届参赛作品将不再纳入本次大赛的作品评选范畴,请勿重复投递。

3.参赛作品应符合大赛主题,传递社会正能量,不得涉及色情、暴力、宗教与种族及地域歧视等存在争议的内容。

4.参赛者应确认拥有其参赛作品的完整著作权,主办方不承担因参赛作品自身涉及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著作权、商标权等纠纷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及相关损失。

5.参赛者须注意视频作品中的字体知识产权、音乐版权、视频素材版权等,一旦被发现有侵权行为,活动组委会有权取消其参赛、评奖资格。因参赛作品涉嫌侵权导致主办方被起诉,最终侵权责任应由参赛者承担。

6.参赛者的投稿行为视为参赛者无偿将作品的复制权和网络传播权授予主办方。主办方有权将参赛作品作为本活动相关的传播素材使用于公开且非营利性质的传播活动中。

7.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视频作品需在尊重和遵循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背景下使用AI技术创作,遵守AI工具服务商的用户协议,不违反AI工具服务商就AI生成作品的使用要求和相关约定。参赛者知悉使用AI工具创作存在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法律风险。参赛者提交作品前应自行确保其通过AI工具创作的作品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肖像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合法权益,否则,相关责任和风险由参赛者承担。

8.活动组委会拥有大赛的最终解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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