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利息超四倍利率部分,已履行的,不返还
——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债务人履行完毕后,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返还的,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2009年,张某与李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6万元、月利息为5%并计算复计。2011年,张某以支付的利息3.7万余元,远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4倍为由诉请不当得利返还。
法院认为:
①依本案查明事实,应确认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万元、月利息为5%并计算复计,据此,张某已向李某返还利息应为3.7万余元,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4倍计算利息为1万余元,李某取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数额为2.7万余元。
②《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合同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会导致无效,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属司法解释范畴,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且该司法解释第6条只是规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利息法律不予保护,未明确指出合同无效,该规定应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张某和李某所签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约定部分并非无效,李某对该部分利息仍享有实体上债权,只是该权利失去国家强制力保护,是一种不完全权利。权利人丧失的只是胜诉权,债务人可行使抗辩权来阻止债权人实现债权。但本案中张某自愿依双方合同约定向李某支付利息,并已履行完毕,该行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共同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且不存在胁迫、欺诈情形,应视为张某已放弃此项抗辩权,李某依其享有的实体权利有权领受债务人给付。判决驳回张某诉请。
实务要点:
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债务人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返还超过部分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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