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次执行程序期间是否应继续计算迟延履行的利息?
裁判要旨:
当债务人不能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时,法院以债权人表示拒绝接受以物抵债且债务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该终本期间仍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案情介绍:
一、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青海银行”)与青海东湖宾馆旅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东湖公司”)发生纠纷,青海高院作出(2007)青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东湖公司偿还青海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若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青海银行向青海高院申请执行,青海高院对东湖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进行三次整体拍卖均流拍。青海高院作出(2007)青执字10-5号执行裁定,以青海银行表示不能接受以物抵债,东湖公司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经青海银行申请,青海高院恢复执行作出(2013)青执恢字第1-2号执行裁定(下称“青1-2号裁定”),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东湖公司原因造成,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均不再计算。
四、青海银行向青海高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青1-2号裁定。青海高院作出(2014)青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下称“青3号裁定”),驳回青海银行的异议。
五、青海银行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青海高院的上述裁定。最高法院裁定:撤销青3号裁定和青1-2号裁定。
裁判要点及思路:
金钱给付判决的被执行人负有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债务的法定责任,东湖公司有责任根据自身履行能力主动偿付相应的款项。东湖公司提出以物抵债的相关方案,并不等于实际履行义务。青海高院虽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债务消灭意义上的终结执行,其法律上的效果实际相当于中止执行。该执行程序的暂时中止并未改变被执行人未依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状态。而关于东湖公司主张的青海银行拒绝接受多种以物抵债方案,导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否属于青海银行的过错问题。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是金钱给付,申请执行人青海银行有权利主张以被执行人的实物资产变价所得款项受偿,以物抵债则是其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行使的权利,而不能把接受以物抵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义务。故确定被执行人不承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所以,最高法院裁定撤销青海高院的两项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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