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拆除不当损坏建筑材料的应予赔偿?
【裁判要旨】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中的建筑材料,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实施强制拆除,手段、方式必须科学、适中,不得以野蛮方式实施强制拆除。因强制拆除手段、方式不当,造成当事人建筑材料合法权益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杨再坤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市XX区人民政府。
住所地:XX市于XX区黄海路37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诉讼由来】
再审申请人张某因诉被申请人XX市XX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辽行终字第0013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2月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再审申请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律师,被申请人XX洪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杨某,到庭参加询问活动。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理由和请求】
张某申请再审称:1、姚家村村民在承包地上自建彩钢房是于洪区政府违法收储集体土地,违法拆迁造成的,依法应予赔偿。
2、一、二审判决以拆除时彩钢房闲置,否定其农业设施性质错误。彩钢房既可作看护房,也可作种植大棚,还可用于动迁过渡期存放农具、粮食和杂物。
3、XX区政府处理彩钢房程序违法,加大了损失,应予赔偿。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行终字第00136号行政赔偿判决,对本案进行提审,并判决XX政府赔偿张某被违法强制拆除72平方米彩钢房所造成的损失38820元。
【被申请人辩称】
XX区政府答辩称:1、建设彩钢房与土地征收没有关联性。
2、生效判决认定拆除彩钢房行为违法的理由是适用法律错误,并未否认张文胜私自建设的违法性。张文胜建设彩钢房违法,没有合法权益可保护,不应得到赔偿。
3、请求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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