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办律师】徐权峰律师,安徽金亚太律师总部(合肥)高级合伙人
【罪名】寻衅滋事罪
【审判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人民法院
【被告人】尤某
【事实与情况】尤某在新疆某地区担任小学国语老师,在从事教育教学过程中,随意殴打学生,当众脱下学生裤子用烟灰吓烫学生、亲吻未成年学生、在教室内当众小便以及恶意骚扰学生亲属,一审法院认定尤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其5年有期徒刑,后尤某不服,提起上诉。
【案件审理、辩护经过】徐权峰律师接受寻衅滋事案件当事人近亲属委托担任被告人尤某二审阶段辩护人,徐权峰律师接受委托后前后多次赴疆与被告人、检察院及法院沟通,通过其不懈努力,提交多份书面辩护意见,案件二审发回重审。
在重一审阶段,辩护人提出: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间存在矛盾,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所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是言词证据,缺少客观证据予以补强;既有证据存在明显瑕疵,真实性存疑;几乎全部证人证言都存在取证时间不合理、相互间有时间与人员上重合的现象其真实性存疑。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尤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四)一审判决量刑畸重,即便尤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应按照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进行定罪量刑;
(五)上诉人的行为即便构成犯罪,也存在从轻和减轻情节。
【结果】重一审改判,被告人尤某从原审判处五年有期徒刑改为判处十一个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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