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陷风险的法律规定,自陷风险是什么意思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贺国

自陷风险的法律规定,自陷风险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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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陷风险和自甘风险

王某是一名资深钓友,2023年10月10日下午,王某赋闲在家又想钓鱼,遂邀约马某前往离家5公里的水库(禁钓区)钓鱼。晚上10时左右,王某和马某收获颇丰,遂收拾渔具准备离开,但发现巡逻人员已经到来,两人担心受到处罚,慌不择路之下跑到一条小路,因夜间视线不明王某不慎掉到路边的土坑里。马某随即向巡逻人员求助,巡逻人员和马某合力将王某从坑里扶上来,后马某开车将王某送往医院治疗,医疗费约2万余元。

经鉴定,王某右腿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之后,王某将该水库管理部门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15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民事法律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合法的行为造成自身的权益损失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某在禁钓区垂钓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造成其受伤的原因是自身为了逃避巡逻人员进而逃避处罚,且王某作为成年人和长期户外爱好者,应当预见到在夜间小路上奔跑的危险性,王某的行为系自陷风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水库巡逻员系正常履职行为,在王某掉入土坑后也积极进行救助,故法院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法律保护的是民事主体合法的民事权益,并不是“谁受伤谁有理”“谁弱谁有理”,当事人因自身不合法、违悖公序良俗行为自陷危险,该行为导致的后果也应自担责任。


自陷风险的构成要件

湖南一名男子因夜钓下水捞鱼竿而意外溺亡,家属向水库主管部门和实际经营者索要赔偿。湖南茶陵县人民法院近日就该案作出判决,认为小华属于自陷风险,其家属主张超出已补偿部分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表示,水库主管部门和实际经营者在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前提下,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自然人(包括未成年人)作为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的第一责任人,进入公共区域从事各项娱乐、健身活动,应当增强安全意识,自觉遵守场所规章制度和社会行为规范,避免发生危险事故,维护自身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

2022年8月某天18时许,小华(化名)与两名同事相约来到某水库钓鱼,通过微信向水库实际经营者刘某转账300元作为钓鱼费。24时许,小华等人收拾东西回家时,小华的鱼竿被鱼拉到了水库中,小华遂下水捞鱼竿,瞬间不见人影,小华的同事呼叫刘某救人并报警。刘某和两名救护人员迅速带着救援设备赶到现场,经一天两夜搜救仍无结果,后小华的尸体自行浮出水面。

小华的家属以水库的主管部门某管理局和实际经营者刘某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80多万元。

庭审中,刘某认为,水库规定夜晚钓鱼时间为下午18时至24时,小华于凌晨1点11分下湖捞鱼竿溺亡,违反了钓鱼时间,解除了合同关系,其自负安全事故责任。并且某管理局和自己在水库旁边设置了大量的禁止下湖游泳等警示牌,小华系成年人,对深夜下湖捞鱼竿的危险性应当清楚。其在接到小华同伴求救电话后自己就带人带着救生装备赶到了现场并下湖救援,已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

某管理局表示,2016年8月已与刘某签订了《承包协议书》,使用期限为20年。同时管理局设置了禁止下湖游泳等警示牌,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小华不顾同行人员劝阻,私自下水捡鱼竿导致溺亡,自身应承担事故的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小华与其同事一同到刘某经营的水库钓鱼,三人均系成年人,小华于凌晨1点11分下水拾取鱼竿,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小华应当对深夜在水库中下水拾取鱼竿的风险具有判断能力,其未遵守某管理局设置的关于禁止游泳的警示,对自身的水性过于自信,不听从同伴劝阻,仍下水拾取鱼竿,导致溺水身亡。

结合询问笔录和现场具体情况,小华溺亡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因在于其自身过于自信和疏忽,未顾及水库复杂的水文环境和当时处于凌晨难以视物的情况,下水拾取鱼竿,导致危险状态的发生,属于自陷风险。刘某收到求救电话后,迅速持救生装备到现场进行救援,履行了救助义务。

事故发生后,某管理局、刘某自愿向小华家属支付70000元,进行了适当补偿。小华家属主张超出已补偿部分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表示,小华不慎溺亡,致使其父母老年丧子、儿女年幼丧父,家庭痛失重要支柱,其家庭境遇令人深感同情与惋惜,但赔偿责任的认定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事实证据的认定来严格界定,水库主管部门和实际经营者在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前提下,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包括未成年人)作为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的第一责任人,进入公共区域从事各项娱乐、健身活动,应当增强安全意识,自觉遵守场所规章制度和社会行为规范,避免发生危险事故,维护自身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

来源: 澎湃新闻

刑法上的自陷风险

湖南一名男子因夜钓下水捞鱼竿而意外溺亡,家属向水库主管部门和实际经营者索要赔偿。湖南茶陵县人民法院近日就该案作出判决,认为小华属于自陷风险,其家属主张超出已补偿部分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表示,水库主管部门和实际经营者在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前提下,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自然人(包括未成年人)作为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的第一责任人,进入公共区域从事各项娱乐、健身活动,应当增强安全意识,自觉遵守场所规章制度和社会行为规范,避免发生危险事故,维护自身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

2022年8月某天18时许,小华(化名)与两名同事相约来到某水库钓鱼,通过微信向水库实际经营者刘某转账300元作为钓鱼费。24时许,小华等人收拾东西回家时,小华的鱼竿被鱼拉到了水库中,小华遂下水捞鱼竿,瞬间不见人影,小华的同事呼叫刘某救人并报警。刘某和两名救护人员迅速带着救援设备赶到现场,经一天两夜搜救仍无结果,后小华的尸体自行浮出水面。

小华的家属以水库的主管部门某管理局和实际经营者刘某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80多万元。

庭审中,刘某认为,水库规定夜晚钓鱼时间为下午18时至24时,小华于凌晨1点11分下湖捞鱼竿溺亡,违反了钓鱼时间,解除了合同关系,其自负安全事故责任。并且某管理局和自己在水库旁边设置了大量的禁止下湖游泳等警示牌,小华系成年人,对深夜下湖捞鱼竿的危险性应当清楚。其在接到小华同伴求救电话后自己就带人带着救生装备赶到了现场并下湖救援,已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

某管理局表示,2016年8月已与刘某签订了《承包协议书》,使用期限为20年。同时管理局设置了禁止下湖游泳等警示牌,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小华不顾同行人员劝阻,私自下水捡鱼竿导致溺亡,自身应承担事故的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小华与其同事一同到刘某经营的水库钓鱼,三人均系成年人,小华于凌晨1点11分下水拾取鱼竿,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小华应当对深夜在水库中下水拾取鱼竿的风险具有判断能力,其未遵守某管理局设置的关于禁止游泳的警示,对自身的水性过于自信,不听从同伴劝阻,仍下水拾取鱼竿,导致溺水身亡。

结合询问笔录和现场具体情况,小华溺亡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因在于其自身过于自信和疏忽,未顾及水库复杂的水文环境和当时处于凌晨难以视物的情况,下水拾取鱼竿,导致危险状态的发生,属于自陷风险。刘某收到求救电话后,迅速持救生装备到现场进行救援,履行了救助义务。

事故发生后,某管理局、刘某自愿向小华家属支付70000元,进行了适当补偿。小华家属主张超出已补偿部分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表示,小华不慎溺亡,致使其父母老年丧子、儿女年幼丧父,家庭痛失重要支柱,其家庭境遇令人深感同情与惋惜,但赔偿责任的认定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事实证据的认定来严格界定,水库主管部门和实际经营者在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前提下,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包括未成年人)作为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的第一责任人,进入公共区域从事各项娱乐、健身活动,应当增强安全意识,自觉遵守场所规章制度和社会行为规范,避免发生危险事故,维护自身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

被害人自陷风险

湖南一名男子因夜钓下水捞鱼竿而意外溺亡,家属向水库主管部门和实际经营者索要赔偿。湖南茶陵县人民法院近日就该案作出判决,认为小华属于自陷风险,其家属主张超出已补偿部分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表示,水库主管部门和实际经营者在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前提下,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自然人(包括未成年人)作为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的第一责任人,进入公共区域从事各项娱乐、健身活动,应当增强安全意识,自觉遵守场所规章制度和社会行为规范,避免发生危险事故,维护自身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

2022年8月某天18时许,小华(化名)与两名同事相约来到某水库钓鱼,通过微信向水库实际经营者刘某转账300元作为钓鱼费。24时许,小华等人收拾东西回家时,小华的鱼竿被鱼拉到了水库中,小华遂下水捞鱼竿,瞬间不见人影,小华的同事呼叫刘某救人并报警。刘某和两名救护人员迅速带着救援设备赶到现场,经一天两夜搜救仍无结果,后小华的尸体自行浮出水面。

小华的家属以水库的主管部门某管理局和实际经营者刘某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80多万元。

庭审中,刘某认为,水库规定夜晚钓鱼时间为下午18时至24时,小华于凌晨1点11分下湖捞鱼竿溺亡,违反了钓鱼时间,解除了合同关系,其自负安全事故责任。并且某管理局和自己在水库旁边设置了大量的禁止下湖游泳等警示牌,小华系成年人,对深夜下湖捞鱼竿的危险性应当清楚。其在接到小华同伴求救电话后自己就带人带着救生装备赶到了现场并下湖救援,已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

某管理局表示,2016年8月已与刘某签订了《承包协议书》,使用期限为20年。同时管理局设置了禁止下湖游泳等警示牌,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小华不顾同行人员劝阻,私自下水捡鱼竿导致溺亡,自身应承担事故的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小华与其同事一同到刘某经营的水库钓鱼,三人均系成年人,小华于凌晨1点11分下水拾取鱼竿,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小华应当对深夜在水库中下水拾取鱼竿的风险具有判断能力,其未遵守某管理局设置的关于禁止游泳的警示,对自身的水性过于自信,不听从同伴劝阻,仍下水拾取鱼竿,导致溺水身亡。

结合询问笔录和现场具体情况,小华溺亡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因在于其自身过于自信和疏忽,未顾及水库复杂的水文环境和当时处于凌晨难以视物的情况,下水拾取鱼竿,导致危险状态的发生,属于自陷风险。刘某收到求救电话后,迅速持救生装备到现场进行救援,履行了救助义务。

事故发生后,某管理局、刘某自愿向小华家属支付70000元,进行了适当补偿。小华家属主张超出已补偿部分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表示,小华不慎溺亡,致使其父母老年丧子、儿女年幼丧父,家庭痛失重要支柱,其家庭境遇令人深感同情与惋惜,但赔偿责任的认定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事实证据的认定来严格界定,水库主管部门和实际经营者在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前提下,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包括未成年人)作为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的第一责任人,进入公共区域从事各项娱乐、健身活动,应当增强安全意识,自觉遵守场所规章制度和社会行为规范,避免发生危险事故,维护自身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

来源:澎湃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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