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故意传播新冠病毒行为入刑的现状
随着新冠肺炎疫情的蔓延,全国各地加大了对相关刑事案件的打击力度。其中,有些患者隐瞒病情,故意接触周围群众、医护人员,严重危及公共安全。从全国范围看已有多起相关案件,当事人均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立案侦查。
行为人因隐瞒病情,或故意或过失的传播新冠病毒的行为,以“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如果隐瞒病情并密切接触群众、医护人员,故意前往公共场所的行为并没有造成他人感染,按照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是否准确?除故意隐瞒行为外,在公共场所如电梯内、大型商场的手扶梯上涂抹口水等行为又该如何定性?对此,部分执法司法部门认为,病毒携带者不主动上报,隐瞒或拒绝隔离,逃跑故意散播病毒的,涉嫌投放危险物质,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除“故意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还规定了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首先都要明确一个问题,即这种犯罪行为是否属于实害结果犯?是否必须要求出现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实际后果才构成犯罪?如果只是存在某种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或者危险可能性,能否达到犯罪标准?
二、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
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实施危及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在刑法体系中,将危害公共安全罪置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就彰显出国家对该类犯罪危害性的重视和打击程度。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以危害公众的生命、健康等为内容的犯罪,应注重行为对“公众”利益的侵犯。而对“公众”造成严重后果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前提。但对其中的“公共利益”和“造成严重后果”应作进一步理解。
一方面,该类犯罪侵犯的法益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对公共安全中的“公共”,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见解:第一种观点认为,涉及不特定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才构成公共危险。第二种观点认为,不问特定与否,只要是涉及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就是公共危险。第三种观点认为,只要二者具备其一,即涉及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的危险,便足以成立公共危险。第四种观点认为,只有涉及不特定并且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安全的危险,才是公共危险。我国传统刑法理论支持第四种见解,笔者亦认为第四种“不特定的多数人”的观点更具有合理性。刑法属于事后惩罚法,大多数犯罪在行为之前无法确定其侵害的对象范围,而且很可能犯罪人在行为时根本无法预料和控制其造成的后果及程度。回归本次疫情,如果某人蓄意传播新冠病毒,或者放任新冠病毒传播,其实在该行为人的意识中是没有具体数字概念的。但由于交叉感染充满随机的变化性,导致后果难以计算。传播行为足以让社会公众产生恐慌,即该行为具有危险方法的“相当性”。因此,刑法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罪提出的概念是侵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安全是合理的。
另一方面,在理解“造成严重后果”上,应当结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章节中各个具体罪名作整体理解。该类犯罪主要分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破坏公共设备、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实施恐怖活动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违反枪支、弹药爆炸物及和材料类犯罪以及重大安全事故类犯罪。在进行入罪分析时需要结合其他罪名“造成严重后果”的程度,来确定法益保护的客体。笔者认为,在严峻的新冠肺炎疫情下,隐瞒病情且和他人接触的行为,本身就具有危害公共利益的危险性,且这种行为和放火、决水、爆炸所侵犯的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危险方法具有“相当性”。换言之,故意隐瞒病情且接触人群,使得他人有可能感染新冠病毒的这种抽象的危险,就是造成严重后果的体现,所以此类犯罪不一定要求致他人感染,而是有可能使他人感染就应当予以认定。为了在突发性传染病期间有效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刑法应当惩罚此类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否定这种放任或追求病毒传播的心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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