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人诉讼和共同诉讼的关系,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的()行为
大家好,由投稿人吴兴来为大家解答代表人诉讼和共同诉讼的关系,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的()行为这个热门资讯。代表人诉讼和共同诉讼的关系,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的()行为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代表人诉讼制度
来源:法信
转自:法信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
1.首例采用特别代表人诉讼方式进行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标志着以投资者“默示加入、明示退出”为特色的中国式集体诉讼司法实践成功落地——顾华骏、刘淑君等11名投资者诉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案
案例要旨:首例采用特别代表人诉讼方式进行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标志着以投资者“默示加入、明示退出”为特色的中国式集体诉讼司法实践成功落地。作出虚假陈述行为的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有重大过错的审计机构及其合伙人,应当按照其过错类型、在虚假陈述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大小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
2.在群体性证券纠纷中,十人以上投资者,确定二至五名拟任代表人,能够提供证明证券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并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其他起诉条件的,可以作为原告发起普通代表人诉讼——丁某某等315名投资者诉上海飞乐音响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群体性证券纠纷中,十人以上投资者,确定二至五名拟任代表人,能够提供证明证券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并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其他起诉条件的,可以作为原告发起普通代表人诉讼。符合权利人范围的投资者均可以在法院确定的权利登记公告期间参加诉讼,成为该案原告。参加权利登记视为对代表人进行特别授权,由代表人代表其他原告参与诉讼。当事人对损失核定机构委托不能达成一致时,法院可以通过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损失核定机构。代表人请求败诉被告赔偿通知费、律师费的,法院可结合案件繁简、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及诉讼规模等因素支持其合理部分。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上海金融法院发布2021年度典型案例
3.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中受污染的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人数众多且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应采用代表人诉讼制度——张三等诉某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中受污染的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人数众多的,属于起诉是人数确定的多数人诉讼,也属于同时起诉比较困难或不可能的情形。人数众多的一方具有一定的、共同性的利益关系,即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人数众多的原告一方是普通的共同诉讼人。为了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应采用代表人诉讼制度。
来源:重庆法院网 2012年10月19日
4.诉讼代表人制度能够更好地涵盖环境污染纠纷的特点,针对群体诉讼,能够妥当解决环境纠纷、控制环境污染、保护受害人环境权益——吴昌尤等与成都铁路局环境污染纠纷案
案例要旨:当事人一方为10人以上,向同一法院提起诉讼且诉讼标的同一,诉讼代表人为必要共同诉讼代表人,提起的诉讼为人数确定的代表诉讼。环境污染侵权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具有侵权行为发生隐蔽性、受损对象范围广泛化、侵害时间持续长期性、危害结果严重性和渐进性、鉴定程序标准复杂性等特点。诉讼代表人制度能够更好地涵盖环境污染纠纷的上述特殊之处,特别针对群体诉讼,是妥当解决环境纠纷、控制环境污染、保护受害人环境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
案号:(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406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编著:《环境资源典型案例选编与评析(民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
法信 ·司法观点
1.民事诉讼中人数众多且确定的共同诉讼
人数众多且确定的共同诉讼,是指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但起诉时人数可以确定的共同诉讼。比如,某县种子公司向1000多农户分别出售了种子,结果种子是伪劣产品,为此,1000多农户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损害赔偿诉讼。人数众多且确定的共同诉讼具有以下两个特点:1.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比如上述案件,农户都是因种子问题起诉。2.提起诉讼的人数众多但在起诉时是确定的。比如上述案件,购买种子的多家农户都提起诉讼,他们是谁,人数多少都是确定的。
对于人数众多且确定的共同诉讼,为了保证诉讼有序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2021年修正后为第五十六条)规定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当事人必须推选他们之中的人作代表进行诉讼,而不能推选当事人之外的人。推选代表人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因此,代表一旦产生,其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是,这里讲的代表人的诉讼行为仅指提出管辖权异议、提供证据、进行法庭辩论、申请证据保全、申请顺延诉讼期间等不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行为。由于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是法律赋予民事权利主体的重要权利,未经当事人授权,他人无权代为处分,因此,代表人的凡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诉讼行为,包括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否则将构成对被代表的当事人的权利的侵犯。法律规定代表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可以防止代表人和对方恶意串通,损害被代表的当事人的权益。需要指出的是,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且确定的共同诉讼不是必须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因为在这种诉讼中当事人的请求可能不完全一致,因此,如果某个或者某几个当事人不愿推选代表而想亲自诉讼,也应当允许。
(摘自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读(2012年修订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13-115页。)
2.民事诉讼中人数不确定的涉及多数人权益的共同诉讼
人数不确定的涉及多数人权益的共同诉讼,是指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但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共同诉讼。比如,某市体育场宣传某些歌星将要到场演出,并销售出几万张晚会票,然而演出时并没有宣传的歌星出现,使所有慕名而来的观众的权益受到了损害。为此,某些观众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损害赔偿诉讼。人数不确定的涉及多数人权益的共同诉讼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比如上述案件,都是因演出主办方未能履行承诺而起诉。
(2)提起诉讼时,受害人是不确定的。比如上述案件,究竟谁买了票,谁不满意该场演出,有多少人想请求赔偿损失,起诉时都不确定。
(3)并非所有受害人都提起了诉讼,有些受害人甚至不知道诉讼的发生。
人数不确定的涉及多数人权益的共同诉讼,由于不知道究竟有多少人的权益受到侵害,又有哪些人愿意提起诉讼,而法律又要为那些权益受到了侵害但还没有提起诉讼的人提供司法上的保护,因此,人民法院受理该诉讼后,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及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登记。期限的长短由人民法院酌情而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如果权利人在这个期限不登记就会丧失权利。比如上面所说晚会票一案,人民法院受理某些观众起诉后,可以利用报纸、广播、布告等方式发布公告,说明因晚会演出一事,哪些人已经提起诉讼,要求晚会主办单位赔偿,凡购买该晚会票的人在多长时间可以持票向人民法院登记。
由于人数众多,一般情况下不可能每个当事人都到庭诉讼,因此,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诉讼;推选不出代表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代表人产生后,其诉讼行为对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该种诉讼审结后,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对于在公告期间没有登记的权利人,只要其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对其也适用,而不必再经过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了。所谓适用该判决、裁定,是指适用该判决、裁定中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判决中确定的确认、给付的原则,至于具体确认、给付多少,则视权利人的具体情况而定。
(摘自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读(2012年修订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15-118页。)
人民法院出版社重磅推出
《中国民法典评注》
融媒体产品!
法信 ·法律条文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五十七条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修订)
第九十五条 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对按照前款规定提起的诉讼,可能存在有相同诉讼请求的其他众多投资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该诉讼请求的案件情况,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发生效力。
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七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的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
第七十六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确定的,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以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
第七十七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不确定的,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当事人推选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第七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代表人为二至五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包括因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引发的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
普通代表人诉讼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提起的诉讼;特别代表人诉讼是依据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提起的诉讼。
第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一)原告一方人数十人以上,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和共同诉讼条件;
(二)起诉书中确定二至五名拟任代表人且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代表人条件;
(三)原告提交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刑事裁判文书、被告自认材料、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等给予的纪律处分或者采取的自律管理措施等证明证券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非代表人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第二十五条 代表人请求败诉的被告赔偿合理的公告费、通知费、律师费等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代表人诉讼起诉状
7月31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刘贵祥,中国证监会首席律师焦津洪,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林文学出席发布会并介绍相关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李广宇主持发布会。
7月31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并回答记者提问。肖旸 摄
为全面落实对资本市场违法犯罪行为“零容忍”工作要求,进一步完善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证券集体诉讼制度,强化证券违法民事赔偿的功能作用,有效惩治资本市场证券违法违规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今天发布实施。
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犯罪行为是资本市场的“毒瘤”。近年来连续发生多起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案件,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危及资本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影响极为恶劣。当前,对资本市场违法犯罪活动“零容忍”已经成为各界的共识。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多次强调对资本市场违法犯罪“零容忍”,并提出一系列“零容忍”的具体措施,形成组合拳。强化民事赔偿,建立完善证券集体诉讼制度是其中重要措施之一。集体诉讼制度为权利受损的中小投资者提供了便利、低成本的维权渠道,其“聚沙成塔、集腋成裘”的赔偿效应能够对证券违法犯罪行为形成强大的威慑力和高压态势。因此,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关于普通代表人诉讼的基础上,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了“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特别代表人诉讼,为我国集体诉讼制度的完善提供了法律依据。司法解释通过详细规定具体的程序规则,为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实施法律,统一裁判尺度,提高证券集体诉讼质量和效率,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指引,使证券集体诉讼制度落到实处。
《规定》全文共计42条,分四个部分,重点规范以下内容:一、全面规范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普通代表人诉讼是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提起的诉讼,包括当事人一方在起诉时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以“明示加入”为特征的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特别代表人诉讼是指依据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提起的以“明示退出”为特征的特别代表人诉讼。二、细化了两类代表人诉讼的程序规定,包括先行审查、代表人的推选、审理与判决、执行与分配等。三、准确回应了代表人诉讼中的实践难题,如代表人诉讼的启动条件、代表人的推选方式、代表人的权限范围、调解协议草案的审查、重大诉讼事项的审查、代表人放弃上诉的处理、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启动等。四、充分发挥投资者保护机构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职能作用,依托信息化技术手段开展各项工作,提高审判执行的公正性、高效性和透明度。《规定》遵循依法合规与机制创新相协调、诉讼效率与权利保障相平衡、实体审查与正当程序相结合的原则,主要体现了以下价值导向:
一、降低维权成本,便利投资者提起和参加诉讼
为降低诉讼门槛和维权成本,《规定》明确了代表人请求败诉的被告赔偿合理的公告费、通知费、律师费等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特别代表人诉讼中,未声明退出的投资者即视为同意参加诉讼;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不预交案件受理费;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特别代表人诉讼的代表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等。
二、提升诉讼效率,促进证券群体纠纷多元化解
为提高审判效率,克服集体诉讼周期长、成本高等固有的程序缺点,《规定》明确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均采用特别授权的模式,代表人可以代表原告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提起或放弃上诉等;代表人的推选采取诉前确定与诉后推选相结合的方式,既方便双方当事人又利于程序的高效开展;依托信息化技术手段开展立案登记、诉讼文书送达、公告和通知、权利登记、执行款项发放等工作,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注重代表人诉讼与非代表人诉讼机制的衔接,引导和鼓励当事人选择非诉讼方式解决证券纠纷。
三、践行正当程序,重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在提高代表人诉讼效率的同时,《规定》注重妥善保护投资者的诉讼权利和程序利益,包括表决权、知情权、异议权、复议权、退出权和上诉权等。一是表决权:代表人的推选实行一人一票,充分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二是知情权:代表人对于决定撤诉、达成调解协议、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放弃或决定上诉等重要诉讼事项,应当及时通知全体原告。三是异议权:投资者认为代表人不适格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代表人资格;对代表人撤诉、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等决定以及调解协议草案,投资者有权提出异议。四是复议权: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经先行审查裁定确定的权利人范围有异议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五是退出权:普通代表人诉讼中,投资者对推选出的代表人不满意的有权撤回权利登记并另行起诉;特别代表人诉讼中,符合权利人范围的投资者可以在公告期间届满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声明退出;经听证程序后,投资者对代表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草案仍不认同的,可向法院提交退出申请。六是上诉权:代表人放弃上诉的,不影响个别投资者提起上诉的权利;代表人决定上诉的,不影响个别投资者放弃上诉的权利。
四、强化实体审查,发挥司法权的监督制约作用
为缓解代表人特别授权与投资者诉讼权利之间的张力和冲突,《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司法权对诉讼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能。一是权利范围的先行审查:在发出权利登记公告前,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阅卷、调查、询问和听证等方式对被诉证券侵权行为的基本事实进行审查以确定权利人范围。二是对代表人选任的监督:二次推选不出代表人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代表人;申请人存在与被告有关联关系等可能影响履职的情形时,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其担任代表人;代表人因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或者其他事由影响案件审理或者可能损害原告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撤销代表人资格。三是对调解协议的审查:原告对调解协议草案有异议时,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听证会,对调解协议草案的合法性、适当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制作调解书。四是对重要诉讼事项的审查:代表人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承认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决定撤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是否准许。
法释〔2020〕5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8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7月31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完善证券集体诉讼制度,便利投资者提起和参加诉讼,降低投资者维权成本,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有效惩治资本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维护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证券市场实际和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 一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指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包括因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引发的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
普通代表人诉讼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提起的诉讼;特别代表人诉讼是依据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提起的诉讼。
第二条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对多个被告提起的诉讼,由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对发行人以外的主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由涉诉证券集中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多元解纷机制的功能,按照自愿、合法原则,引导和鼓励当事人通过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专业调解等非诉讼方式解决证券纠纷。
当事人选择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着重调解。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案件,应当依托信息化技术手段开展立案登记、诉讼文书送达、公告和通知、权利登记、执行款项发放等工作,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提高审判执行的公正性、高效性和透明度。
二、 普通代表人诉讼
第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一)原告一方人数十人以上,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和共同诉讼条件;
(二)起诉书中确定二至五名拟任代表人且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代表人条件;
(三)原告提交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刑事裁判文书、被告自认材料、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等给予的纪律处分或者采取的自律管理措施等证明证券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非代表人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第六条 对起诉时当事人人数尚未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在发出权利登记公告前,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阅卷、调查、询问和听证等方式对被诉证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事实等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三十日内以裁定的方式确定具有相同诉讼请求的权利人范围。
当事人对权利人范围有异议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复议裁定。
第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权利人范围确定后五日内发出权利登记公告,通知相关权利人在指定期间登记。权利登记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
(二)被告的基本情况;
(三)权利人范围及登记期间;
(四)起诉书中确定的拟任代表人人选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五)自愿担任代表人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的期限;
(六)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公告应当以醒目的方式提示,代表人的诉讼权限包括代表原告参加开庭审理,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提起或者放弃上诉,申请执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参加登记视为对代表人进行特别授权。
公告期间为三十日。
第八条权利人应在公告确定的登记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未按期登记的,可在一审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补充登记,补充登记前已经完成的诉讼程序对其发生效力。
权利登记可以依托电子信息平台进行。权利人进行登记时,应当按照权利登记公告要求填写诉讼请求金额、收款方式、电子送达地址等事项,并提供身份证明文件、交易记录及投资损失等证据材料。
第九条 人民法院在登记期间届满后十日内对登记的权利人进行审核。不符合权利人范围的投资者,人民法院不确认其原告资格。
第十条权利登记公告前已就同一证券违法事实提起诉讼且符合权利人范围的投资者,申请撤诉并加入代表人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投资者申请撤诉并加入代表人诉讼的,列为代表人诉讼的原告,已经收取的诉讼费予以退还;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准许其加入代表人诉讼,原诉讼继续进行。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审核通过的权利人列入代表人诉讼原告名单,并通知全体原告。
第十二条 代表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自愿担任代表人;
(二)拥有相当比例的利益诉求份额;
(三)本人或者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具备一定的诉讼能力和专业经验;
(四)能忠实、勤勉地履行维护全体原告利益的职责。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原告参与诉讼,或者接受投资者的委托指派工作人员或委派诉讼代理人参与案件审理活动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该机构为代表人,或者在被代理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申请担任代表人的原告存在与被告有关联关系等可能影响其履行职责情形的,人民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第十三条在起诉时当事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应当在起诉前确定获得特别授权的代表人,并在起诉书中就代表人的推选情况作出专项说明。
在起诉时当事人人数尚未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应当在起诉书中就拟任代表人人选及条件作出说明。在登记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对拟任代表人人选均没有提出异议,并且登记的权利人无人申请担任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由该二至五名人选作为代表人。
第十四条在登记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对拟任代表人的人选提出异议,或者申请担任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原告范围审核完毕后十日内在自愿担任代表人的原告中组织推选。
代表人的推选实行一人一票,每位代表人的得票数应当不少于参与投票人数的50 %。代表人人数为二至五名,按得票数排名确定,通过投票产生二名以上代表人的,为推选成功。首次推选不出的,人民法院应当即时组织原告在得票数前五名的候选人中进行二次推选。
第十五条依据前条规定推选不出代表人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指定代表人的,应当将投票情况、诉讼能力、利益诉求份额等作为考量因素,并征得被指定代表人的同意。
第十六条 代表人确定后,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公告。
原告可以自公告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权利登记,并可以另行起诉。
第十七条代表人因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或者其他事由影响案件审理或者可能损害原告利益的,人民法院依原告申请,可以决定撤销代表人资格。代表人不足二人时,人民法院应当补充指定代表人。
第十八条代表人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草案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制作调解书的申请书及调解协议草案。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事实以及审理进展等基本情况;
(二)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的情况;
(三)调解协议草案对原告的有利因素和不利影响;
(四)对诉讼费以及合理的公告费、通知费、律师费等费用的分摊及理由;
(五)需要特别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初步审查,认为调解协议草案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以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情形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后十日内向全体原告发出通知。通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调解协议草案;
(二)代表人请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的申请书;
(三)对调解协议草案发表意见的权利以及方式、程序和期限;
(四)原告有异议时,召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及报名方式;
(五)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对调解协议草案有异议的原告,有权出席听证会或者以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提交异议的具体内容及理由。异议人未出席听证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听证会上公开其异议的内容及理由,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应当进行解释。
代表人和被告可以根据听证会的情况,对调解协议草案进行修改。人民法院应当将修改后的调解协议草案通知所有原告,并对修改的内容作出重点提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再次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赞成和反对意见、本案所涉法律和事实情况、调解协议草案的合法性、适当性和可行性等因素,决定是否制作调解书。
人民法院准备制作调解书的,应当通知提出异议的原告,告知其可以在收到通知后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退出调解的申请。未在上述期间内提交退出申请的原告,视为接受。
申请退出的期间届满后,人民法院应当在十日内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代表人和被告签收后,对被代表的原告发生效力。人民法院对申请退出原告的诉讼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
第二十二条代表人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承认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决定撤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通知全体原告。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原告所提异议情况,依法裁定是否准许。
对于代表人依据前款规定提交的书面申请,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
第二十三条除代表人诉讼案件外,人民法院还受理其他基于同一证券违法事实发生的非代表人诉讼案件的,原则上代表人诉讼案件先行审理,非代表人诉讼案件中止审理。但非代表人诉讼案件具有典型性且先行审理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双方认可或者随机抽取的专业机构对投资损失数额、证券侵权行为以外其他风险因素导致的损失扣除比例等进行核定。当事人虽未申请但案件审理确有需要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随机抽取的方式委托专业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核定。
对专业机构的核定意见,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
第二十五条代表人请求败诉的被告赔偿合理的公告费、通知费、律师费等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 判决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可以在判决主文中确定赔偿总额和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并将每个原告的姓名、应获赔偿金额等以列表方式作为民事判决书的附件。
当事人对计算方法、赔偿金额等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复核。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补正。
第二十七条一审判决送达后,代表人决定放弃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间届满前通知全体原告。
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上诉,被告在上诉期间内亦未上诉的,一审判决在全体原告与被告之间生效。
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的,应当同时提交上诉状,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后,对上诉的原告按上诉处理。被告在上诉期间内未上诉的,一审判决在未上诉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生效,二审裁判的效力不及于未上诉的原告。
第二十八条一审判决送达后,代表人决定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间届满前通知全体原告。
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放弃上诉的,应当通知一审法院。被告在上诉期间内未上诉的,一审判决在放弃上诉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生效,二审裁判的效力不及于放弃上诉的原告。
第二十九条 符合权利人范围但未参加登记的投资者提起诉讼,且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与代表人诉讼生效判决、裁定所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和法律适用相同的,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诉讼请求后,裁定适用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适用已经生效裁判的裁定中应当明确被告赔偿的金额,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代表人诉讼调解结案的,人民法院对后续涉及同一证券违法事实的案件可以引导当事人先行调解。
第三十条 履行或者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所得财产,人民法院在进行分配时,可以通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协助执行义务人依法协助执行。
人民法院应当编制分配方案并通知全体原告,分配方案应当包括原告范围、债权总额、扣除项目及金额、分配的基准及方法、分配金额的受领期间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原告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三、 特别代表人诉讼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已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布权利登记公告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在公告期间受五十名以上权利人的特别授权,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先受理的人民法院不具有特别代表人诉讼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不同意加入特别代表人诉讼的权利人可以提交退出声明,原诉讼继续进行。
第三十三条权利人范围确定后,人民法院应当发出权利登记公告。权利登记公告除本规定第七条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投资者保护机构基本情况、对投资者保护机构的特别授权、投资者声明退出的权利及期间、未声明退出的法律后果等。
第三十四条 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诉讼的,应当在公告期间届满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声明退出。未声明退出的,视为同意参加该代表人诉讼。
对于声明退出的投资者,人民法院不再将其登记为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原告,该投资者可以另行起诉。
第三十五条投资者保护机构依据公告确定的权利人范围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调取的权利人名单,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登记,列入代表人诉讼原告名单,并通知全体原告。
第三十六条诉讼过程中由于声明退出等原因导致明示授权投资者的数量不足五十名的,不影响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代表人资格。
第三十七条 针对同一代表人诉讼,原则上应当由一个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两个以上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分别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且均决定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个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
第三十八条 投资者保护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被代表的投资者持续了解案件审理的进展情况,回应投资者的诉求。对投资者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对投资者做好解释工作。
第三十九条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不预交案件受理费。败诉或者部分败诉的原告申请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视原告的经济状况和案件的审理情况决定是否准许。
第四十条 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本部分没有规定的,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中关于起诉时当事人人数尚未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相关规定。
四、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0年7月31日起施行。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编辑:潘捷
什么是代表人诉讼
在证券纠纷领域,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关系如何?
首先,二者的制度基础都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代表人诉讼”。根据 2020年3月1日施行的《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一)原告一方人数十人以上,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和共同诉讼条件;
(二)起诉书中确定二至五名拟任代表人且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代表人条件;
(三)原告提交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刑事裁判文书、被告自认材料、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等给予的纪律处分或者采取的自律管理措施等证明证券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当发现存在相同诉讼请求的其他众多投资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限内向法院登记。根据《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
需要提醒各位投资者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普通代表人诉讼与特别代表人诉讼的管辖有所区别,前者主要是由发行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管辖,而后者则由涉诉证券集中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此外,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和人数不确定的普通代表人诉讼案件,在一审时不预交案件受理费,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投资人的维权成本。
特别代表人诉讼
探索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机制
推动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证券民事侵权诉讼制度
被访者 上海金融法院副院长林晓镍
3月24日,上海金融法院对外发布《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机制的规定》(以下简称《代表人诉讼规定》),该规定是全国法院首个关于代表人诉讼制度实施的具体规定。上海金融法院副院长林晓镍接受人民法院报记者采访,就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一些问题作了深度解读。
问:这次怎么会想到出台《代表人诉讼规定》?
林晓镍:我国《民事诉讼法》针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群体性纠纷专门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制度,但由于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以及此前司法条件的限制,代表人诉讼制度在证券纠纷实践中长期基本处于休眠状态。近年来,法院在处理证券群体性纠纷方面积累了大量的审判经验,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司法条件日益成熟,最高人民法院多次提出,要用好、用足现行代表人诉讼制度。今年3月新《证券法》的实施,该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直接赋予了投资者保护机构代表人的诉讼地位,并在诉讼成员范围的确定上采用“明示退出、默示加入”的方式,开创了代表人诉讼的新形式,补强了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制度对违法行为的威慑功能。
在这一背景下,上海金融法院作为金融审判专门法院以及涉科创板部分案件试点集中管辖法院,理应积极回应证券市场的司法需求,推动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考虑到《民事诉讼法》及《证券法》关于代表人诉讼的相关规定比较原则,诸多具体实施细则有待实践中进一步探索。我院经过长期调研和反复论证,结合证券纠纷的特点和审判实际,制定了《上海金融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机制的规定》,以期为后续案件的规范审理提供规则指引,同时希望能为将来的立法或司法解释制定提供有益经验。
《代表人诉讼规定》的出台,将有力推动我院证券群体性纠纷案件的审理,提升审判集约化水平,提高审判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从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纠纷多元化解,提高证券市场欺诈违法成本,维护证券市场秩序。
问:2019年1月,上海金融法院出台了全国首个关于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此次针对证券群体性纠纷又制定了《代表人诉讼规定》,代表人诉讼机制与示范判决机制是什么关系?
林晓镍:示范判决机制是我院针对证券群体性纠纷率先出台的专业审判机制,其核心是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先行审理、先行判决,通过充分发挥示范案件的引领作用,促使其他平行案件当事人通过调解或快速审理解决纠纷,它属于证券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代表人诉讼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证券法》设立的群体诉讼制度,包括“加入制”普通代表人诉讼和“退出制”特别代表人诉讼。其核心是由多数当事人选出代表人,或由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裁判效力及于全体。
就两者的关系而言,代表人诉讼作为法定的群体诉讼制度,本身具有优先适用的特殊地位。但在司法实践中,两者适用的情况和侧重点存在不同。如果当事人之间意见分歧不大,存在选出特别授权的代表人的可能性,普通代表人诉讼无疑比示范判决机制更有效率。但是,若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主张各异且存在重大分歧,或者不愿意加入代表人诉讼的人数过多,普通代表人诉讼的适用就存在客观障碍。对于这样的情况,通过适用示范判决机制以明确共通争点的法律适用意见,为投资者提供稳定的诉讼预期,在此基础上引导平行案件调解,则是更有为高效的。而特别代表人诉讼可能更主要适用于典型、重大、社会影响面广、关注度高、具有示范意义的案件。因此,代表人诉讼与示范判决机制可以并存,并将在司法实践中起到优势互补的作用。我院在制定了全国首个关于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后,又出台了《代表人诉讼规定》,本意就是要用好、用足现行法律制度,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程序选择权,为投资者提供更加多元化的纠纷解决路径。
问:《代表人诉讼规定》在哪些方面进行了探索?
林晓镍:概括而言,《代表人诉讼规定》在以下方面进行了有益尝试。一是全面覆盖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提起的普通代表人诉讼,包括当事人一方在起诉时人数确定的和以“加入制”为核心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以及依据《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提起的以“退出制”为核心的特别代表人诉讼。二是系统规定了各类代表人诉讼的规范化流程,包括立案与权利登记、代表人的确定、代表人诉讼的审理、判决与执行等。三是明确回应了各类代表人诉讼中的难点问题,如代表人的推选、代表人的权限范围、代表人诉讼和解或调解、代表人诉讼的上诉程序、投资者保护机构的权利义务等事项。四是大力依托了信息技术创新代表人诉讼机制,通过设立代表人诉讼在线平台,实现权利登记、代表人推选、公告通知、电子送达等诉讼程序的便利化,并着力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建立电子交易数据对接机制,为适格投资者范围的核验和损失计算提供技术支持,提高诉讼效率。这些均为进一步推动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证券民事侵权诉讼制度进行了有益探索。
问:在《代表人诉讼规定》的制定过程中,遇到了哪些问题?如何处理?
林晓镍:从法律规定来看,《民事诉讼法》关于代表人诉讼的规定比较原则,其中关于代表人的推选、代表人的权限、上诉程序等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较大争议。《证券法》关于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规定中,仅规定了投资者保护机构代表人的诉讼地位以及投资者以默示加入的方式参加诉讼,对投资者保护机构的权限范围、投资者声明退出的具体流程、诉讼中的和解与调解及一审判决后的上诉程序等也没有明确规定。在《代表人诉讼规定》的制定过程中,我院对上述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进行了大量调研、邀请专家学者反复论证并向证券监管部门、投资者保护机构等征求了意见。在此基础上,本着先行先试的原则进行了探索性的尝试,主要把握两项基本原则:一是依法合规与机制创新相协调原则。在现有法律框架范围内,在遵守法定诉讼程序的基础上,结合证券纠纷的特点创新代表人诉讼机制,二是诉讼效率与权利保障相平衡原则。在确保代表人诉讼顺利开展,提高代表人诉讼效率的同时,妥善保护投资者的诉讼权利,并强调法院对和解、调解等事项的审查监督。但相关规定尚不尽完善,我院将在试行过程中结合审判实践经验作进一步修订,希望社会各界对此多提宝贵意见建议。
问:您前面提到通过信息技术实现对人数众多且分散的投资者权利登记,能否具体谈谈?
林晓镍:在证券纠纷中,由于投资者人数众多且交易不受地理条件限制,一旦发生侵权行为,受损害的投资者成千上万且分散各地,要对数目如此庞大的当事人进行登记,是非常有挑战性的。为便利投资者登记,我院首先就登记范围进行前置审查。规定明确,法院在公告前应当就案件基础事实进行审查并确定权利登记的范围。然后依托信息化手段着力建立一系列配套机制。
一是建立代表人诉讼在线平台。投资者通过在线身份核验后即可以登录该平台进行登记,解决了异地投资者诉讼不便的问题。二是与证券登记结算结构建立电子交易数据对接机制。法院经审查确定权利登记的范围后,可以通过该机制的核验来确定适格投资者名单,并获得相应交易记录,解决数据核验问题。三是简化投资者权利登记材料。投资者只需要简单登记原被告信息及诉请金额即可完成登记,不再需要填写起诉事实与理由和准备交易记录等材料,大大减少了登记所需成本。
问:如何组织代表人的推选?代表人如何确定?
林晓镍: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讼代表人的产生方式包括当事人推选产生、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及法院指定等,但上述规定比较原则,对推选成功的标准、协商的方式、代表人的选定条件等问题缺乏细致规定。我院在这方面进行了探索性的尝试。
首先,代表人的确定均以在线平台网络投票的方式进行,投资者可以先在全体原告名单范围内投票推选代表人。在这个阶段,虽然投资者相互之间并无联系,但考虑到目前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批专门从事证券法律事务的律师,他们通常会自行征集投资者参加诉讼,经过这些律师的前期协调,可以大大降低投资者合意成本,从而初步产生代表人人选。如果推选阶段无法产生代表人的,法院结合前期的投票情况,在考虑诉讼能力、诉讼请求的典型性和利益诉求的份额等因素的前提下,提出代表人候选名单组织差额投票,进一步引导当事人就代表人人选达成合意。代表人按照得票数排名确定,每位代表人的得票数应当不少于参与投票人数的50%。如果此时仍无法产生代表人的,法院在协商环节的代表人候选名单里再根据具体情况指定代表人。总而言之,代表人的确定强调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意,并确保选任的代表人能够充分、公正的表达当事人的诉讼主张。
问:代表人的权限范围是什么?如何平衡代表人和被代表人之间的关系?
林晓镍:根据实践观察,代表人诉讼之所以长期被搁置,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即在于代表人没有足够的代表权限。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代表人处分被代表人的实体权利时需要经过其同意,这种设计虽然可以充分保障被代表人的权利,但也容易使诉讼程序变得繁琐而冗长,甚至陷入僵局。最高法院在《关于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中提出,“代表人应当经所代表原告的特别授权,具有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等诉讼权利”,《代表人诉讼规定》根据此意见精神,并借鉴诉讼契约理论,规定了统一的特别授权模式。即投资者在进行权利登记时,就应当明确表示对代表人的特别授权。不同意特别授权的可以另行起诉。对选定了代表人且未退出诉讼的当事人而言,本身意味着对代表人相当程度的信任,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必要再要求当事人一一确认代表人的实体处分行为。
但同时,《代表人诉讼规定》也赋予被代表人选择退出的权利,同时强化法院审查监督的职权。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当事人对推选出的代表人不满意的,可以在代表人确定公示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提出申请,退出代表人诉讼。第二,当事人对代表人达成的和解、调解协议不认同的,可以向法院声明退出,和解或调解协议的效力不及于声明退出的原告。第三,强调法院对代表人行使权利的监督职责,包括对和解、调解协议的严格审查等等。此外,考虑到代表人是诉讼的实际参加者,需要付出大量的时间与精力并负担各种实际诉讼支出,有必要对代表人予以一定的经济补偿,以保护代表人的积极性。规定明确,代表人主张由被告赔偿其在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的,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问:如果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意见存在分歧,上诉问题如何协调?
林晓镍:关于代表人诉讼一审判决后的上诉权问题,《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规定。对此,考虑证券侵权纠纷属于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同一,因此要充分保障各当事人自主选择权。既不能剥夺当事人提出上诉的权利,也应当尊重当事人退出上诉的意愿。因此,规定明确,是否上诉原则上以代表人的主张为准,但被代表的当事人明确提出异议的除外。一审判决后,被告不上诉的,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代表人上诉的,一审判决在明确表示不上诉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生效;代表人不上诉的,除明确表示上诉的原告外,一审判决在其他原告与被告之间生效。
问:特别代表人诉讼与普通代表人诉讼的区别?具体程序如何进行?投资者保护机构在其中的具体职责和权限有哪些?
林晓镍:依据《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提起的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是此次证券法修订的重要亮点之一。它与《民事诉讼法》普通代表人诉讼机制的区别在于,普通代表人诉讼以“加入制”为核心,代表人由当事人合意产生;而特别代表人诉讼以“退出制”为核心,投资者保护机构依法享有代表权。《代表人诉讼规定》在《证券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细化明确了投资者保护机构参加诉讼的具体程序。
一是立案审查及适格投资者范围确定,法院立案受理时,依法审查投资者保护机构取得投资者授权的情况。在此基础上组织双方当事人听证,确定适格投资者的范围。二是明确投资者保护机构的诉讼职责。由投资者保护机构承担相关事项的公告通知、适格投资者的身份核验、退出投资者的人数统计等诉讼事务,充分发挥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特别代表人的作用。三是明确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代表权限,作为代表全体投资者利益的公益机构,其代表人权限应为特别授权。四是明确投资者的退出阶段。考虑到和解、调解涉及重大权利处分,规定明确投资者可以在和解、调解阶段“第二次声明退出”,实现诉讼效率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平衡。五是明确一审判决生效后的上诉程序。是否上诉原则上以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主张为准,但投资者也可以在上诉期向其明确表示是否上诉,两者不一致的,应保障投资者的上诉或退出权利。考虑到程序的完整性,投资者保护机构应当继续作为代表人参加二审程序。总的来说,特别代表人诉讼相比普通代表人诉讼而言,省去了代表人推选、权利授权等环节,避免了代表人意见不一致的协调工作,大大加快了诉讼进程。并且,投资者能以默示加入的方式参加诉讼并获得胜诉收益,维权成本大幅降低,同时由于诉讼总人数的增加,也对违法行为形成了巨大的威慑力。我院将与投资者保护机构加强沟通,共同探索、完善这一新兴诉讼机制,使其充分发挥应有的功能。
记者:严剑漪
来源: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
本文到此结束,希望本文代表人诉讼和共同诉讼的关系,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的()行为对您有所帮助,欢迎收藏本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