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律师——婚前买房婚后出售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婚前购房婚后出售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凤研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1号楼房归原告李某丽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20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12日在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7年12月25日在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7年6月24日,原、被告对北京市顺义区1号楼房作财产约定,约定以上房产李某丽占有50%产权及使用权。此房屋房产为王某军、李某丽共同所有。如此房屋进行买卖,出售所得资产为王某军、李某丽共同所有,每人各一半。离婚后双方住在以上房屋内,但因此房两人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军辩称:我方认为李某丽无权向我方单独所有的房屋主张权利,李某丽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涉案房屋系我方婚前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李某丽无权要求分割。涉案房屋是我方于2015年8月22日与L公司(下称:L公司)签订《房屋买卖业务签约文件合订本》,并以人民币400万元的对价从张某波手里购买的二手房,我方于2015年11月19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关于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来源,首付120万是我方及父母的自筹,剩余280万房款,由我方通过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申请了购房贷款。我方与李某丽于2016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由此可见,涉案房屋是我方在婚前使用个人财产购置,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涉案房屋属于我方的个人财产,李某丽无权对我方婚前的个人财产主张权利。

2、《离婚协议书》已经明确了涉案房屋不是我方与李某丽共同共有的财产。2017年12月25日,我方与李某丽在徐州市铜山区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时自愿签署了《离婚协议书》,且在徐州市铜山区民政部门存档备案。《离婚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双方婚后无任何财产”。这进一步证明了涉案房屋为我方婚前个人财产,而非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另外,我方从未变更过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中权利人的内容,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的“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内容,我方一直是涉案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涉案房屋为我方个人财产,李某丽无权对其主张包括占有、使用、分割等在内的权利。

本院查明

2015年8月22日,王某军(买受人)与张某波(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济成交版),双方约定:张某波将坐落于顺义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出卖于王某军,成交价为四百万元整。签订合同后,王某军向张某波支付一百二十万元首付款。

2015年11月19日,王某军取得涉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涉诉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为王某军,共有情况为房屋单独所有。涉诉房屋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60.35平方米。2015年12月17日,王某军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二百八十万元用于偿还涉诉房屋房贷,借款期限为三百六十个月,约定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后每月1日,首次还款日为2016年1月1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2045年12月17日。

李某丽与王某军于2016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7年6月24日,王某军与李某丽签订协议,双方约定:王某军位于顺义区1号处房产,李某丽占有50%产权及使用权。此房屋为王某军、李某丽共同所有。如此房屋进行买卖,出售所得资产为王某军、李某丽共同所有,每人各一半。该协议由王某军、李某丽签字确认。

2017年12月25日于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离婚后协议上第3条约定:双方婚后无任何财产。原、被告双方对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婚后无任何财产”的约定存在争议。王某军主张双方婚后无任何财产可以证明涉诉房屋非双方共同财产。庭审中经询问,李某丽称双方婚后无任何财产是针对没有约定的财产,但涉诉房屋双方是有约定的,离婚协议书就没有对涉诉房屋再进行处理。

另,庭审中原告提交财产分割协议一份,上面载明:“李某丽、王某军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于财产的所有约定协议真实有效,现予以追认,并将遵照执行,所有约定协议均为男女双方自愿协商分割。立约人:王某军李某丽,时间:2018年3月18日,地点:北京市顺义区。”原告提交上述协议以证明就涉诉房屋的分割双方确定按照2017年6月24日的协议内容来履行。原告称该协议被被告烧毁原告并为此提交了照片和录音佐证。就此,被告称:2017年6月24日的协议书是我签的,协议内容是我写的,属实,类似这样的东西我写过好几份。2018年3月18日的协议内容不是我写的,签名也不是我写的,手印也不是我按的。对于照片和录音我也不认可。

裁判结果

一、确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1号房屋归被告王某军所有;

二、被告王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李某丽支付房屋折价款二百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具体在本案中,王某军与李某丽于2017年6月24日签署协议,约定涉诉房屋为共同所有,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权益,协议应属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即使尚未办理物权转移登记,亦不影响一方根据协议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关于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婚后无任何财产”的约定,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涉诉房屋的权属,故法院对王某军的答辩主张难以采信。

关于涉诉房屋的分割,结合涉诉房屋出资购买、还贷、居住使用等情况,认为涉诉房屋归王某军所有为宜。故王某军应当按照双方婚内财产的约定内容向李某丽支付相应的折价款,对于折价款的数额法院根据房屋的市场价值酌情进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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