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析|婚前房屋婚后拆迁,拆迁款购买的房屋离婚时如何分割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韩一熙

不同的案件事实,不同的证据情况,不同的庭审对抗情况,会发生不同的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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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张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2年7月2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二人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9年2月,张某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该案认为401室和405室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判决张某与李某离婚,对于两套房屋的分割请求未予处理。该判决已生效。

1985年9月25日,李某(乙方)与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地用拆迁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乙方现住的方庄房屋拆除,在成寿寺大队第五小队界内建造北房3间、厨房1间(8平方米)独院,产权归乙方所有。在(2019)京0115民初6662号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李某均认可婚后共同居住于该院落内。张某主张其于2000年与李某一起加盖了西厢房,大概15平方米,还有一个约5平方米的锅炉房,其对房屋进行过修缮,院内其栽种的葡萄、石榴也都在拆迁中获得了相应的补偿。李某则称西厢房及锅炉房是在与张某结婚前就盖好的,婚后因房子漏水确实弄了弄房顶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庭审中,张某亦主张婚后与李某共同居住于被拆迁房屋内,结婚第二年对房屋屋顶进行了修缮,拆迁前2年建造了西厢房和锅炉房,院内还种植了葡萄树和石榴树。李某对此不予认可,称二人结婚10年并没有共同在院内建造房屋。

2002年8月14日,李某(乙方、被拆迁人)与北京城市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甲方、被拆迁人)就上述院落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5间,建筑面积96.66平方米,非正式房(附属物)共计21项;乙方现有在册人口5人,实际居住人口5人,分别是户主李某、之妻张某、之女李春玲、之子李惠忠、之外孙王威。拆迁补偿款一项经评估,区位补偿房价504565.20元(建筑面积96.66平方米,每平方米5220元);重置成新价34366.91元(其中,北房3间,建筑面积66.73平方米,金额25227.94元;西房1间,建筑面积13.94平方米,金额4636.03元;东房1间,建筑面积15.99平方米,4502.94元);附属物作价11256元(包括院门、院地、上水、洗脸池、水表井、果树、电灯、暖气、地漏、院墙、棚子、下水、水池、渗水井、材树、电表、锅台、雨阳篷)。拆迁补助费一项,共计29768.20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费1933.2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元、临时过渡费2000元(200元×2个月×5人)、配合工期奖20000元、电话235元、电视光缆300元、分体空调300元。上述两项共计579956.31元。

2002年11月24日,李某(乙方)与北京大东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德茂佳苑第6幢2单元401号房,即401室,房屋建筑面积110.71平方米,房屋价款267463元。2007年9月9日,李某(乙方)与威海市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如山分公司签订《山海人家定房协议》,购买405室,现产权证登记地址银滩海之韵花苑107幢3-405号,房屋建筑面积68.12平方米,该房单价2660元/㎡,总价181199.2元。上述两套房屋均登记在李某名下。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401室现价值每平方米40000元,405室现价值150000元。李某主张上述两套房屋所有购房款、装修款及其他费用均系用拆迁款支付,张某称自己曾支付过405室的购房定金10000元,并出资对405室进行了装修,其余购房款其认可系用拆迁款支付。

李某与其前妻育有3名子女,分别是李惠忠、李春惠、李春玲,其3人均认为前述被拆迁房屋的拆迁款属于李某的个人财产,李某用拆迁款购买的401室和405室也是属于李某的个人财产。

裁判要点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401室和405室均购买于张某和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案外人主张房屋权利,张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要求分割有事实依据。

李某主张成寿寺被拆迁院落内房屋属于自己的婚前财产,其用拆迁所得购买的两套房屋亦应当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根据现有证据,李某于1985年与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地用拆迁公司签订《协议书》获得被拆迁院落时,院内有北房3间、厨房2间(8平方米),而房屋拆迁时有北房3间(建筑面积66.73平方米)、西房1间(建筑面积13.94平方米)、东房1间(建筑面积15.99平方米),说明院落内确实存在房屋增建的事实,考虑到张某与李喜德婚后在被拆迁院落内共同居住十年,运用逻辑推理并从日常生活经验判断,法院对张某对房屋的增建与装修存在贡献的事实予以采信,故拆迁款中应当有张某的份额;双方一致认可401室房屋系用拆迁款购买,法院不持异议,对于405室房屋,李某称均系用拆迁款购买,但对于定金10000元的出资情况,无证据佐证,故法院综合考虑两套房屋的出资情况以及张某对被拆迁房屋增建及装修部分的贡献对应的拆迁款价值,同时结合双方协商一致的两套房屋的现价值,酌情确认401室归李某所有,405室归张某所有,李某给付张某房屋补偿款300000元。

实务经验总结

离婚纠纷中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的财产在离婚纠纷中通常不予处理。

婚前房屋婚后拆迁,拆迁款购买的房屋离婚时分割涉及确认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需要重视,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才能依法分割,是个人财产的依法不能分割。

婚姻是人生中很重要的课题,法律并没有办法解决双方或多方所有的矛盾,但法律一定保护真诚在婚姻期间以各种形式创造夫妻共同财产的人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夫妻一方的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九条 【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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