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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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
(2018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协商代表
第三章协商内容和程序
第四章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第五章区域性行业性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和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维护职工和企业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指职工方与企业方就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支付办法、工资标准等事项,依法进行商谈并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行为。
第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平等、诚信的原则,兼顾职工和企业双方利益,保障职工实际收入水平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推动工资集体协商依法有序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培训,并将企业签订、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情况列入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指导基层工会组织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可以建立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队伍,帮助基层工会组织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企业家协会、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组织可以指导和帮助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工会和企业方代表组织应当加强对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的建设,推动本区域内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协调解决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中的相关问题。
第七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本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保障工资集体协商活动规范有序开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举报投诉制度,接受对工资集体协商活动中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并及时查处。
第二章 协商代表
第九条 企业方、职工方协商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一方至少三人,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协商代表具体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
协商双方可以聘请专业人士作为本方代表,但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一,首席代表应当从本企业内产生。
县级以上地方、产业工会聘请的专职集体协商指导员可以作为职工方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第十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企业工会提名,并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由当地地方工会指导企业职工推举,并经企业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通过。
企业中女职工、残疾职工、劳务派遣工分别占到职工总数百分之八以上的,应当有协商代表。
职工方协商代表产生后三个工作日内应当在本企业内公示。
职工方首席代表一般由企业工会主席或者工会负责人担任;尚未建立工会的,由当地地方工会指导职工方协商代表推举产生。
第十一条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确定,企业方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担任,或者书面委托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第十二条 企业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企业方协商代表;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企业实际控制人、出资人及其近亲属和本企业的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不得担任职工方的协商代表。
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十三条 协商代表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并参加协商,监督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履行;
(二)协商过程中享有平等的建议权、陈述权和表决权;
(三)有权要求对方提供与协商有关的情况说明和资料;
(四)参与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收集相关资料并征求意见,真实反映本方的意愿;
(二)接受本方问询,告知协商情况;
(三)经本方首席代表同意,向对方提供本方与协商有关的情况说明和资料;
(四)保守企业商业秘密;
(五)尊重对方协商代表,文明协商。
第十五条 企业职工有选举和被选举为协商代表的权利。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的任期始于选举产生之日,终止于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期限届满。
企业职工在担任协商代表期间非法定事由,企业方不得单方解除与协商代表签订的劳动合同。协商代表与企业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代表资格同时终止。
第十六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任期内,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标准。
企业确因工作需要变更职工方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协商代表本人意见,如协商代表本人不同意,应当与当地地方工会协商处理。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为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提供必要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
双方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及相关会议、培训等,视为正常劳动,工资及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第三章 协商内容和程序
第十八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
(一)工资的分配方案、标准和分配形式;
(二)最低工资、加班加点工资、津贴、补贴、奖金;
(三)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调整幅度;
(四)计时工资、计件单价、劳动定额等标准;
(五)试用期和病事假以及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待遇;
(六)工资、生活费支付方式;
(七)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协商确定工资水平应当参考下列因素:
(一)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和职工工资水平;
(二)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和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
(三)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年度企业工资指导线和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年度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当地城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当地劳动力市场供求状况;
(六)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因素。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中本企业或者本区域、本行业的最低工资标准应当不低于企业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
企业方与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企业经济效益增长的,可以通过工资集体协商加大职工工资调整幅度。企业经济效益下降,无力维持现有工资水平的,可以通过工资集体协商适当调整工资水平。
第二十一条 企业方和职工方均可以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或者要约邀请,要约或者要约邀请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提出要约的,应当明确协商的时间、地点、协商的具体内容。另一方应当在接到要约或者要约邀请后十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
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可以接受职工方的委托,代其向企业方提出协商要约或者要约邀请。
第二十二条 协商会议应当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并由专人记录。协商记录由全体协商代表签字确认。
记录人员由协商双方共同确定。记录人员应当如实记录,不得泄漏协商进程和企业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协商双方应当按照对方要求,在召开协商会议的五个工作日前,提供与协商有关的情况与资料,并保证其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
企业方应当提供由其保管或者掌握的上年度生产经营收入、工资总额、经营费用、财务状况和设备更新计划、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职业培训经费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资料,涉及国家秘密、企业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出现导致协商无法继续进行的情形,经协商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恢复工资集体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等由双方商定。
工资集体协商自首次会议之日起三十日内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协商双方均可申请属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协调解决,争议仍未解决的,启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协调。
第二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期间,企业及其职工应当维护本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影响生产、工作秩序或者社会稳定的行为。
企业方不得采取下列行为:
(一)限制职工方协商代表的人身自由或者对其进行侮辱、威胁、恐吓、暴力伤害;
(二)拒绝或者阻碍职工进入劳动场所、拒绝提供生产工具或者其他劳动条件;
(三)其他干扰、阻碍集体协商的行为。
职工方不得采取下列行为:
(一)限制企业方协商代表人员的人身自由,或者对其进行侮辱、威胁、恐吓、暴力伤害;
(二)破坏企业设备、工具等扰乱企业正常生产、工作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或者以各种方式迫使企业其他员工离开工作岗位;
(三)其他干扰、阻碍集体协商的行为。
第四章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第二十六条 经协商一致形成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在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召开的五个工作日前向全体职工公示。
第二十七条 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由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或者职工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为有效,并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经全体职工过半数或者职工代表过半数同意通过。
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 条企业方应当在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文本及相关资料按照有关规定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企业方报送的资料包括:合同文本、双方协商代表名单、要约书、协商会议记录、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决议。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应当将明确的修改意见书面告知企业方。经双方再次协商修改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文本,按规定重新报送。
第三十条 企业工会应当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报送同级地方工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在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内容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三十二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一年,经双方协商,也可以为两年。下一轮协商应当在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进行。
第三十三条 企业方应当将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企业工会有权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变更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资集体协商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方或者职工方均可以解除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同时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订立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修改或者废止,致使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二)企业破产重组的;
(三)企业因经营亏损、合并分立等原因致使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终止:
(一)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企业破产的;
(三)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企业决定解散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 条企业方和职工方因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法解决的,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职工方支持和帮助。
第五章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第三十八条 乡镇、街道、产业园区等区域内同行业或中小企业集中的,可以由区域性行业性工会与企业方代表进行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订立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尚未组建区域性行业性工会的,可以由当地地方工会代行协商。
第三十九条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内容应当包括本区域或者本行业的劳动报酬、工资调整幅度、工资支付办法、劳动定额、劳动条件、工作时间等相关事项。
第四十条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的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区域性行业性工会选派;尚未建立区域性行业性工会的,由当地地方工会指导区域、行业内的企业职工推举。
职工方首席代表一般由区域性行业性工会主席或者负责人担任;尚未建立工会的,由当地地方工会指导职工方协商代表推举产生。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区域、行业企业代表组织选派或者协调区域内企业,通过民主推举或者授权委托等方式产生。首席代表由区域、行业企业代表组织负责人担任或者由企业方协商代表民主推举产生。
第四十一条 开展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形成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尚未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应当分别经各成员企业半数以上职工通过。通过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四十二条 区域性行业性企业代表组织应当自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成员企业的全体职工公布。区域性行业性工会有权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生效后,区域、行业内的企业可以开展本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其商定的标准不得低于区域行业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商定的标准。
第四十四条 除本章规定外,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其他程序,依照本条例其他条款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区域性行业性企业代表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降低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并取消其评选劳动关系和谐企业资格,企业负责人不得参加劳动模范等先进称号评选:
(一)职工方提出协商要约,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商或者逾期不答复的;
(二)拒绝为协商代表开展协商提供必要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的;
(三)违法变更职工方协商代表工作岗位或者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的;
(四)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工资标准低于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规定的;
(五)阻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
(六)不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
第四十六条 企业方因职工方协商代表参与工资集体协商,降低其工资及福利待遇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企业改正并补发其相应的工资及福利待遇。
企业方因职工方协商代表参与工资集体协商,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发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解除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
第四十七条 企业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不提供与协商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如实提供与协商有关的资料。
第四十八条 企业、职工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协商代表及其他参与协商人员泄漏协商中获悉的企业商业秘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工资集体协商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产业工会的工作人员在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损害职工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等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应遵循哪些原则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三号)
《山西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4年9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9月20日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开展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应当与职工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考核激励机制,将企业签订、履行工资集体合同情况列入企业社会信用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工资集体协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依法对职工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指导,对工资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监督,并建立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制度。
企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加强区域性、行业性组织建设工作,指导和帮助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加强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建设,建立健全各级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研究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中的重大问题,协调解决工资集体协商及工资集体合同履行中的争议。
第六条 工资集体合同中本企业或者本区域、本行业的最低工资标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企业与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区域或者行业已订立工资集体合同的,区域或者行业内各企业的职工方,可以与本企业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跨地区或者跨行业的企业已签订工资集体合同的,企业下属各单位的职工方,可以与本企业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本企业或者本区域、本行业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二章协商代表
第七条 协商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至少三人,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首席代表应当从本企业或者本区域、本行业内产生。
第八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企业工会推荐,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级工会指导企业职工推举,并经企业过半数职工同意通过。
区域或者行业集体协商的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区域工会或者行业工会选派;尚未建立区域、行业工会的,由上级工会指导区域、行业内的企业职工推举。
企业或者区域、行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产生后应当公示。
职工方首席代表一般由企业或者区域、行业工会的主席(负责人)担任;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方首席代表从职工方协商代表中推举产生。
第九条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并确定首席代表。
区域、行业集体协商的企业方协商代表,由区域、行业企业代表组织确定;尚未建立企业代表组织的,由该区域、行业内的企业推举产生。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推举产生。
第十条 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委托本企业或者本区域、本行业之外的专业人员担任本方的协商代表,但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一。委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并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三)接受本方人员询问,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
(四)监督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
(五)参加工资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双方协商代表在担任代表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结束之时。非法定理由,企业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双方协商代表的任期自产生之日起至工资集体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第十三条 企业不得因职工方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调整其工作岗位;确需调整的,应当征得本人和企业工会的同意。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为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提供必要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
本企业或者本区域、本行业产生的双方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及其相关会议、培训等,视为正常劳动,其工资及福利等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五条 协商代表应当保守在工资集体协商中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不得有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行为。
第十六条 工会应当对职工方协商代表进行法律法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劳动力市场情况、企业管理、财务管理、协商技巧等业务培训。
第三章协商内容和协商程序
第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就下列内容进行协商:
(一)工资分配办法,包括岗位工资、绩效工资、辅助工资、奖励性工资等工资标准及津贴补贴标准、工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等;
(二)本企业或者本区域、本行业协商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三)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调整幅度;
(四)计时工资、计件单价、劳动定额等标准;
(五)试用期和病事假以及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工资待遇;
(六)拖欠工资的清偿办法;
(七)离岗职工的生活费;
(八)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协商确定工资水平应当参考下列因素:
(一)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和职工工资水平;
(二)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和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
(三)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企业工资指导线和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当地城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当地劳动力市场供求状况;
(六)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因素。
第十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进行。
第二十条 企业方和职工方均可以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要约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明确协商的时间、地点、议题等内容。另一方应当在接到要约书后二十日内予以书面回复。
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可以接受职工方的委托,代其向企业方提出协商要约。
第二十一条 协商双方应当按照对方要求,在召开协商会议的五日前,提供与协商有关的情况与资料,并保证其真实性。
第二十二条 协商会议应当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并由专人记录。会议记录由全体参会协商代表签字确认。
记录人员由协商双方从协商代表之外的人员中共同确定。记录人员应当如实记录,不得泄漏协商内容和企业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出现不可预见情形,经协商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恢复工资集体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等由双方商定。
第四章工资集体合同
签订与生效
第二十四条 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由双方共同或者委托一方起草工资集体合同草案,并在职工(代表)大会召开的七日前将工资集体合同草案提交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
协商双方对工资集体合同草案内容提出咨询请求的,当地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或者成员单位根据请求,免费提供咨询。
第二十五条 工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出席。通过工资集体合同草案须经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同意。
讨论通过的工资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 企业方应当在工资集体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将合同文本及相关资料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劳动行政部门。
企业方报送的资料包括:合同文本、双方协商代表名单、双方首席代表名单、要约书、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决议。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工资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工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应当将明确的修改意见书面告知企业方。经双方再次协商修改的工资集体合同文本,按规定重新报送。
第二十八条 协商双方应当在工资集体合同生效后五日内,将合同内容向本方全体人员公布。
第二十九条 工资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一年。协商双方应当在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协商续签或者重新签订工资集体合同。
第三十条 工资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接受职工监督。
第五章 工资集体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
第三十一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合同。
工资集体合同变更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资集体协商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方或者职工方均可以解除工资集体合同,同时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订立工资集体合同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修改或者废止,致使工资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二)企业依照企业破产法进行重整的;
(三)企业因转产等致使工资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因其他原因致使工资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资集体合同终止:
(一)工资集体合同期满的;
(二)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三)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企业决定提前解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中出现争议,不能通过协商解决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请求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或者成员单位进行协调。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或者成员单位应当接受请求,进行协调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法解决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职工方支持和帮助。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职工方提出协商要约,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商或者逾期不答复的;
(二)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工资集体协商所需资料的;
(三)拒绝为协商代表开展协商提供必要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的;
(四)不当变更或者不当解除职工方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合同中的工资标准低于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
(六)阻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
(七)不履行工资集体合同的。
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记入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企业因职工方协商代表参与工资集体协商,降低其工资及福利待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并依法支付赔偿金。
企业因职工方协商代表参与工资集体协商,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恢复协商代表的工作,补发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解除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并依法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八条 企业违反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可以向企业提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企业改正,企业应当及时改正;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受理,并在处理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三十九条 采取威胁、暴力等手段干扰协商代表进行工资集体协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协商代表泄漏企业商业秘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或者以其他行为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资集体合同的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工作人员在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损害职工权益的,依照工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最新
(2015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工资集体协商行为,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与企业方就企业工资分配及相关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是指职工方与企业方就工资分配及相关事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专项书面协议。
第四条企业应当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依法与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第五条工资集体协商遵循合法、公平、公开、诚信、平等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利益,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与企业劳动生产率、企业经济效益、地区物价水平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六条企业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等相关标准,不得低于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含县级市、区,下同)应当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建立工资集体协商激励机制,促进工资集体协商依法有序进行。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对工资集体协商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处理解决工资集体协商中的争议。
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行业工会可以参与、指导企业工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和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对企业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和行业协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可以指导、帮助企业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第八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建立会商机制,确定本区域内年度工资集体协商指导意见,研究处理工资集体协商方面的重要事项,组织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履约情况的检查评估。
第九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企业订立、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情况列入企业信用监管体系。
第二章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十条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协商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为三至九人,不得相互兼任。
第十一条职工方协商代表应当由企业工会组织职工竞选或者工会推选产生候选人,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协商代表。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由上级工会组织指导职工竞选或者民主推选产生。
第十二条职工首席协商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也可以由工会主席书面委托其他职工方协商代表担任。没有建立工会或者工会主席兼任企业领导职务的,其职工首席协商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选产生。
第十三条企业方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指派。企业首席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协商代表产生后,应当向全体职工公告。协商代表出缺的,按照本条例进行补选或者重新指派。
第十五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同级总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可以对聘任的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和协商代表进行培训。双方首席协商代表也可以聘请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作为本方协商顾问,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第十六条双方协商代表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定协商议题;
(二)收集、整理与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如实提供与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五)及时公布协商结果并接受询问;
(六)参加协商争议的处理;
(七)监督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
(八)保守商业秘密;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为双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应当视为正常工作。
第十八条协商代表的任期自协商代表产生之日起至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期满之日止。
双方协商代表在任期内,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外,企业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降低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不得在晋级、晋职等方面予以限制。
第十九条在协商期间,企业和职工双方协商代表不得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或者过激、歧视性行为干扰工资集体协商。
第三章工资集体协商内容
第二十条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分配形式;
(二)劳动定额及工时工价;
(三)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调整幅度和调整办法;
(四)津贴、补贴标准、绩效工资和奖金等分配办法;
(五)加班工资基数标准;
(六)待岗期间的补贴,病事假、带薪休假期间的工资标准;
(七)工资支付办法和时间;
(八)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期限;
(九)变更、解除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程序;
(十)终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条件;
(十一)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途径;
(十二)其他与工资有关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协商事项综合参考下列因素确定:
(一)行业、区域协商确定的行业、区域职工工资增降幅度、平均工资水平、最低工资标准;
(二)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三)行业、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四)上年度本行业、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五)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六)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七)国际国内市场变化情况,行业和企业经营及效益状况预测;
(八)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职工方与企业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根据实际情况,双方均可以提出工资升降的协商要求。
第二十三条协商确定的职工工资调整幅度、平均工资水平、最低工资不得低于行业、区域、产业协商确定的标准,没有行业、区域协商标准的,正常经营企业的职工工资调整幅度应当参照政府公布的工资指导线。
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确定的最低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章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第二十四条协商双方均有权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拟定协商的时间、地点和协商主要议题等事项。职工方的协商要约通过企业工会提出;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可以在上一级工会的指导和帮助下提出集体协商要约。接受协商要约方应当自收到要约书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
第二十五条企业方应当在正式协商五日前,向职工方协商代表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企业不得以保守商业秘密等理由,拒绝、隐瞒或者拖延。
第二十六条正式协商十日前,职工方和企业方可以分别向上一级工会和上一级企业代表组织报告。上一级工会和上一级企业代表组织可以派员指导。
第二十七条正式协商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轮流主持,首次协商由要约方主持。经双方同意,正式协商也可以由上一级工会或者上一级企业代表组织派员主持。每次协商会议应当做好会议记录,由全体与会协商代表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
在六十日内经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时,双方均可以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进行协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同级地方总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共同协调处理。
第二十八条双方协商代表就协商事项达成一致后七日内,由企业方制作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企业应当于十日内召开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审议结果没有获得通过的,应当重新协商,直至获得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签字盖章确认。
第二十九条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自确认之日起七日内,企业方应当将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报送企业所在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报送的资料应包括:
(一)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文本;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协商双方授权委托书;
(四)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的决议;
(五)双方协商代表名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自收到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之日起十五日未提出异议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修改意见的,协商双方应当就修改意见及时协商,并修改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重新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生效后五日内,企业方和职工方应当向全体职工公告;企业方和职工方应当将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分别报送上一级企业代表组织和上一级工会。
第三十一条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有效期为一至三年。
第五章行业工资集体协商
第三十二条企业代表组织、工会组织应当不断完善各自行业的组织体系,为行业自我管理、开展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给予指导。
行业工会应当配备专职人员,所需经费由工会系统内部调剂解决。
第三十三条参加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协商代表由行业工会根据所辖企业工会会员人数分配候选人名额,企业工会根据候选人名额组织职工推选产生。候选人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半数以上代表同意方可当选职工方协商代表。
首席协商代表由行业工会主席担任,也可以由行业工会主席书面指派其他职工方协商代表担任。
第三十四条参加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代表组织的成员企业民主推选并经公示后产生。首席协商代表由代表组织的负责人担任或者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选产生。
没有建立企业代表组织的,其协商代表可以在上级企业代表组织的指导下,根据行业内各企业职工人数分配协商代表名额,由企业推举产生。首席协商代表可由上级企业代表组织指派企业协商代表担任。
第三十五条行业工资集体协商形成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行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六条行业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由企业代表组织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没有建立企业代表组织的,由首席协商代表企业或者行业工会负责报送。
第三十七条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协商内容、程序、期限等未尽事项,按照本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一百人以下企业的工资集体协商以其所在行业工资集体协商为主,也可以单独进行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企业协商确定的标准不得低于行业协商确定的标准。
第六章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
第三十九条经企业方与职工方协商同意或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一)订立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修改或者废止,导致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
(二)企业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
(四)企业兼并、重组、解散或者破产,致使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
(五)集体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导致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
(六)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解除条件出现;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变更、解除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其他情形。
提出变更、解除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一方应当向另一方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变更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协商程序办理,并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同时报送上一级企业代表组织和上一级工会。
解除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双方自签字之日起十日内由企业方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期满或者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职工和企业双方可以在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向对方书面提出协商要约,进行下一轮的工资集体协商。
第四十三条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生效后,除出现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和终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企业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得与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约定相抵触。
第七章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监督和争议处理
第四十四条企业工会或者职工协商代表应当监督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期内,双方协商代表均有权要求对方协商代表就合同执行中的问题随时进行会商。
第四十五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对企业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六条各级地方总工会对企业不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或者违反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约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企业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限期改正,企业应当做出书面答复;对拒不改正的,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七条职工方与企业方因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解决。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拒绝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工资集体协商的,对一百人以下的企业处五千元罚款,超过一百人不足二千人的企业处二万元罚款,二千人以上的企业处四万元罚款;
(二)提供虚假工资集体协商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对企业处一万元罚款;
(三)拒不履行生效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对一百人以下的企业处五千元罚款,超过一百人不足二千人的企业处二万元罚款,二千人以上的企业处四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企业补发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得的工资等待遇。
第四十九条阻挠工会指导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十条协商代表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协商代表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或者过激、歧视性行为干扰工资集体协商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企业代表组织和工会组织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损害职工、企业权益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区域的工资集体协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工会
来源:【石家庄新闻网】
日前,市人社局发布了《石家庄市工资集体协商操作指南》(以下简称《指南》),其中明确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指南》主要从“集体协商依据、操作程序、基本知识”三个方面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开展集体协商提供全面、准确、严谨的操作指南。例如,对协商双方代表的组成、产生、任职条件、任期、履职条件更换与替补都作出明确说明。同时特别写入对代表的保护,明确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此外,企业方要在协商场所、协商会议物资以及职工方聘请专业代表等方面提供经费保障。
“《指南》为集体协商的参与各方提供了‘操作说明书’,助力企业真正把需要协商的事项沟通好、商量好。”市人社局有关负责人表示。据了解,近年来,我市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先后发布了《推进集体协商“凝共识 助发展 促共富 ”三年行动计划(2023-2025年)》《关于开展集体协商健全技能人才薪酬激励机制的指导意见》等文件,不断拓展集体协商内容和领域,努力推动实现企业和职工“双富裕”“双提升”。截至目前,全市建立集体协商制度企业1.75万家,覆盖职工151万人;签订行业(区域)工资集体合同365份,覆盖企业5436家,职工15万人,排位全省第一。(记者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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