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是否能通过裁判确立居住权,法院判决有居住权的房子可以买卖吗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周凯亮

居住权是一项用益物权,具有满足特定自然人住房需求和尊重房屋所有人意愿、充分发挥房屋效用等社会功能。《民法典》第366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居住权虽然是《民法典》的新增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早已进行过相应的探索,如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调解或判决其暂时居住,暂住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暂住期间,暂住方应交纳与房屋租金等额的使用费及其他必要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规定:“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经济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即一方离婚时生活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其对另一方的房屋拥有居住权。

《民法典》第367条针对居住权问题专门规定:“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第371条又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由此产生的争议问题是,除了以合同方式和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外,人民法院可否通过裁判设立居住权?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典》物权编规定的精神,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一致签订居住权合同并办理登记,法律强调的是签订居住权合同,而基于法院的判决设立居住权,是公权力介入的结果,与法律规定精神相悖,故只能通过当事人自愿约定来设立居住权;另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可以通过裁判方式设立居住权。根据《民法典》第229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90条规定了离婚时经济帮助的规则,即“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其实质是一种婚姻延伸义务,即夫妻之间扶养义务的延续。

最高院吴晓芳:我个人赞同另一种观点,如果人民法院不能通过裁判方式设立居住权,仅仅通过当事人协商一致签订居住权合同的方式解决离婚时的经济帮助问题,势必导致法律规定的居住权功能大打折扣,不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当然,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离婚案件时,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判决居住权的期限。比如对离婚时生活困难的一方,判决其对另一方的住房享有2年、5年等年限的居住权或者居住到其再婚时为止。对于结婚多年、生活困难的老年人,甚至可以判决其生存期间一直享有居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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