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存病历电子医嘱未锁定引争议
2011年4月7日,宋奇、宋杭珍、朱巧凤、肖芝英、浏阳市中医医院将当时存在的纸质病历各自复印一份后,封存了纸质病历原件,但双方均未要求锁定电子医嘱单。
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宋时来死因作出(2011)解鉴字第31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宋时来死亡原因为双肺肺结核、结核性胸膜炎、肺炎、肺气肿、双侧胸腔积液以及左心房恶性肿瘤所致呼吸循环衰竭。
长沙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因封存的病历资料中无医嘱单,浏阳市中医医院向长沙市医学会补充提交了电子医嘱单打印件以及护理记录、抢救记录、死亡记录原件,但宋奇、宋杭珍、朱巧凤、肖芝英不认可浏阳市中医医院上述补充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
浏阳市中医医院证意见解释如下:浏阳市中医医院于2009年开始实行电子医嘱,所有医嘱都是由医生在电脑上下达,再由护士核对后执行,病人出院后统一打印,与其他纸质病历资料汇总成册进行归档。另2011年除医嘱外,其余均非电子病历。因患者死亡后立即封存了原始病历,故医嘱单、抢救记录、死亡记录、护理记录无法及时在原始病历上完成。医嘱执行后无法更改,一经改动在后台服务器会留下改动痕迹,且浏阳市中医医院使用的电子医嘱单与每天发放给患者的每日费用清单内容一致,浏阳市中医医院不存在更改医嘱的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组织医患双方对医方提交的医嘱单及宋时来的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进行质证后,对浏阳市中医医院提交的医嘱单与宋时来的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比对,认定医方提交的医嘱单是真实的。但宋奇、宋杭珍、朱巧凤、肖芝英在缺乏合理、有效的医学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仍坚持不认可浏阳市中医医院提交的医嘱单等病历资料,拒不配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及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致使双方的讼争纠纷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浏阳市中医医院是否具有医疗过错等均无从确定,宋奇、宋杭珍、朱巧凤、肖芝英应自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驳回诉讼请求。【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1)浏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浏阳市中医医院答辩称:被上诉人自2009年起实施电子医嘱,通常情况下要在患者出院以后整理病历时才将电子医嘱打印成纸质医嘱归档。患者宋时来死亡后,上诉人在现场封存病历,双方匆忙中只将宋时来病历中的纸质部分予以封存,对于电子医嘱,上诉人没有提出要求封存,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也因事发突然没来得及打印成纸质医嘱由双方确认封存,上诉人事后也未提出对电子医嘱复印、封存,但临床医生做出电子医嘱后,护士根据电子医嘱予以执行,并作护理记录,财务根据电子医嘱和护理记录计算当日费用,因此,电子医嘱有护理记录和费用日清单予以佐证,真实性足以认定。上诉人仅以电子医嘱单没有在封存的病历中为由拒绝进行鉴定是不顾客观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宋奇、宋杭珍、朱巧凤、肖芝英以浏阳市中医医院在其提出质疑并要求封存病历资料后未封存医嘱单为由主张浏阳市中医医院在诉讼中提供的医嘱单是伪造的,并以此为由拒绝配合进行相应鉴定,但由于浏阳市中医医院当时已实行电子医嘱单,宋奇、宋杭珍、朱巧凤、肖芝英并未要求封存电子医嘱单,且浏阳市中医医院提供的医嘱单与费用清单以及封存病历中护理记录所记载的执行医嘱记录等材料在一定程度上可相互印证,宋奇、宋杭珍、朱巧凤、肖芝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浏阳市中医医院提供的医嘱单是伪造的,也未就此申请鉴定以确定医嘱单是伪造的,故宋奇、宋杭珍、朱巧凤、肖芝英拒不配合进行鉴定无正当理由,其主张浏阳市中医医院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亦缺乏充分依据。维持原判。【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3530号】【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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