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自治组织法最新版,农村村民自治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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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自治组织法全文2023年

厘清内涵和边界 精准适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
管洪彦
村级组织主要包括基层党组织、村民自治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各类社会经济组织。厘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涵及其与相关组织的边界与关系是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前置性问题,也是精准适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基础。

精准把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内涵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二条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涵作了界定:本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土地集体所有为基础,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的区域性经济组织。理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涵需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集体所有为基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具有集体公有产权属性。集体公有性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第一本质特性。从历史视角观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最初是以土地集体所有为基础的。当然,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推进,有些农村社区的集体土地在不断减少,甚至集体土地已经被全部征收,只剩下集体经营性财产,但是这不影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以土地集体所有为基础产生的。基于集体土地的纽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仅限于本集体内,其他类型合作组织的成员则可自愿入社、自愿退社。以土地集体所有为基础的集体公有财产属性,使其显然不同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农民自愿成立的,并非建立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基础上,而且通常突破特定地域的限制,可以跨越不同乡(镇)村。农村供销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也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以土地集体所有为基础的特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根据民法典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可见,农民集体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从实证法解释分析,农民集体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法定代表行使关系”,而非“同一关系”,亦非“同一主体”。除了本条中“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的表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五条还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集体财产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不得分割到成员个人”。这就更加清晰地明确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的法律地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我国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以家庭为单位的分户经营是农村集体土地经营的典型形态。为克服家庭经营的局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还以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为重点、社会化服务为支撑,构建现代农业经营体系,通过法律的利益分配机制激励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逐步将小农户引入现代农业发展轨道,进而构建集约化、专业化、组织化、社会化相结合的新型农业经营体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区域性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特定社区范围内的土地集体所有为基础设立,具有典型的区域性。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通常都有明确的地域边界,互不重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设置以特定农村区域为单位,这是其区别于一般营利性法人的特点之一。这一特别性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财产的流动性等均有较大影响。

廓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类似经济组织的边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二条也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外延作了界定:包括乡镇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解该句需要注意以下方面: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乡镇级集体经济组织、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组级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农民集体的法定代表行使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三级农民集体相对应,这已经为民法典所确认,即从级别视角观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分为乡镇级集体经济组织、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组级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来源于人民公社时期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基本组织框架。但是,三类集体经济组织的设置要求则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村一般应当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可以根据情况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确有需要的,可以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区别于农村供销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理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外延需要将其与农村供销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区分。

农村供销合作社是为农服务、以农民为主体的集体所有制合作经济组织,是党和政府密切联系农民群众的桥梁纽带和做好农业、农村、农民工作的重要载体。农村供销合作社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既不同于企业法人等营利法人,又不同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营利法人,属于民法典规定的特别法人。在长期的为农服务实践中,供销合作社形成了独具中国特色的组织和服务体系,组织成分多元,资产构成多样,地位性质特殊。既体现党和政府政策导向,又承担政府委托的公益性服务;既有事业单位和社团组织的特点,又履行管理社有企业的职责;既要办成以农民为基础的合作经济组织,又要开展市场化经营和农业社会化服务,是党和政府以合作经济组织形式推动“三农”工作的重要载体,是新形势下推动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不可替代、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

农村信用合作社,即农村信用社,是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合作金融组织,是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农村信用社是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企业法人,其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平调和挪用其财产和资金。从其概念和性质来看,农村信用合作社显然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两者均是民法典规定的特别法人。在前期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实践中,部分地区也有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的实践。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法律内涵、法律依据、设立登记、成员构成、社会功能、治理机制、分配机制等方面明显不同。在法律适用上,农民专业合作社适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相关组织的关系

除了和上述类似经济组织的关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还独立于基层党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其投资设立的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基层党组织领导下独立开展经营活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的重要主体,是乡村治理的组织纽带。作为中国特色的特别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着“管理集体资产、开发集体资源、发展集体经济、服务集体成员”等多元化组织职能。宪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独立经济活动自主权”进行了立法表达。乡村振兴促进法中强调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功能的发挥。在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体作用,激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活力,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治理机制的优化促进乡村治理水平的整体提升。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基层党组织领导下独立开展经营活动。《中国共产党农村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均要求强化基层党组织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的全面领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构建了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面领导的规范体系:明确“是提升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凝聚力、巩固党在农村执政根基的重要保障”(第三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在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和村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履职”的原则(第四条);在民主决议方面,明确规定“需由成员大会审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应当先经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或者村党组织研究讨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在组织机构方面,规定“需由成员大会审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应当先经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或者村党组织研究讨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或者村党组织可以提名推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候选人,党组织负责人可以通过法定程序担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长”(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独立于村民委员会。长期以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的关系一直呈现出“互相交织”的状态,这也是我国村级组织运行的特色之一。随着农村改革的步伐向纵深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和优化基层治理目标的提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关系的认识逐步清晰。在进一步深化农村改革,加强和改进乡村治理的过程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职责和功能的逐步明晰是趋势,但是不能“一刀切”,各地应该结合资源禀赋因地制宜、循序渐进地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进一步廓清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的关系: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支持和配合村民委员会在村党组织领导下开展村民自治”(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与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根据情况交叉任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讨论决定有关集体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参照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第六十四条)。目前,立法机关正在修订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未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的关系将进一步理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独立于其投资设立的法人。随着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仅以自己名义开展经营活动,还通过对外投资的方式形成了农村集体财产运营的多层次主体结构,丰富了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的组织实现形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法人一旦成立便取得独立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市场主体地位,两者是独立的不同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进一步明晰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投资设立的主体的关系,其中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出资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以其出资为限对其设立或者参与设立的市场主体的债务承担责任。一方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向其他市场主体出资。根据民法典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承袭该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出资人资格。另一方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其出资为限对其设立或者参与设立的市场主体的债务承担责任,即只能承担有限责任。这就意味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出资设立或者参与设立让其承担无限责任的市场主体。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的是无限责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其只能出资参与设立有限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

(作者系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农业农村法治研究院执行院长)

来源:《农村工作通讯》2025年第9期

作者:管洪彦

编辑:张璟
监审:郭平稳、徐锋

投稿邮箱:wgsntg@126.com

村民自治组织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

(2024年6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成  员

  第三章 组织登记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五章 财产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七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运行管理,促进新型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和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加快建设农业强国,促进共同富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土地集体所有为基础,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的区域性经济组织,包括乡镇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发展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公有制、促进共同富裕的重要主体,是健全乡村治理体系、实现乡村善治的重要力量,是提升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凝聚力、巩固党在农村执政根基的重要保障。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在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和村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履职;

(二)坚持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维护集体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三)坚持民主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平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四)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促进农村共同富裕。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履行下列职能:

(一)发包农村土地;

(二)办理农村宅基地申请、使用事项;

(三)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资源并进行监督;

(四)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或者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个人使用;

(五)组织开展集体财产经营、管理;

(六)决定集体出资的企业所有权变动;

(七)分配、使用集体收益;

(八)分配、使用集体土地被征收征用的土地补偿费等;

(九)为成员的生产经营提供技术、信息等服务;

(十)支持和配合村民委员会在村党组织领导下开展村民自治;

(十一)支持农村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依法发挥作用;

(十二)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法登记,取得特别法人资格,依法从事与其履行职能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适用有关破产法律的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出资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以其出资为限对其设立或者参与设立的市场主体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承担社会责任。

第八条 国家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哄抢、私分、破坏。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第九条 国家通过财政、税收、金融、土地、人才以及产业政策等扶持措施,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

国家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和个人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帮助和服务。

对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设和发展。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登记管理、运行监督指导以及承包地、宅基地等集体财产管理和产权流转交易等的监督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监督管理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的综合协调,指导、协调、扶持、推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设和发展。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集体财产监督管理服务体系,加强基层队伍建设,配备与集体财产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第二章 成  员

第十一条 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成员大会,依据前条规定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对因成员生育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因成员结婚、收养或者因政策性移民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违反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作或者变更成员名册。成员名册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确认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选举和被选举为成员代表、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参加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参与表决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大事项和重要事务;

(三)查阅、复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报告、会议记录等资料,了解有关情况;

(四)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和集体收益的分配、使用,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承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六)依法申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七)参与分配集体收益;

(八)集体土地被征收征用时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等;

(九)享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服务和福利;

(十)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二)执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作出的决定;

(三)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四)合理利用和保护集体土地等资源;

(五)参与、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和公益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长期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对集体做出贡献的,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全体成员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可以享有本法第十三条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权利。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可以自愿退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退出的,可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获得适当补偿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财产权益,但是不得要求分割集体财产。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一)死亡;

(二)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三)已经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四)已经成为公务员,但是聘任制公务员除外;

(五)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经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相关权益。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因就学、服役、务工、经商、离婚、丧偶、服刑等原因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取消其成员身份。


第三章 组织登记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集体财产;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四)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名称和住所;

(五)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村一般应当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可以根据情况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确有需要的,可以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和财产范围;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认规则和程序;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机构;

(四)集体财产经营和财务管理;

(五)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的量化与分配;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变更和注销;

(七)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示范章程。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中应当标明“集体经济组织”字样,以及所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村或者组的名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表决通过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确认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选举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后,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的,应当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的,应当由各自的成员大会形成决定,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获得批准合并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可以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

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继。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立的,应当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分配财产、分解债权债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立的,应当由成员大会形成决定,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获得批准分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立前的债权债务,由分立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立时已经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达成清偿债务的书面协议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或者登记事项变动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需要解散的,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后终止。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全体成员组成,是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二)制定、修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管理制度;

(三)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四)选举、罢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

(五)审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监事会或者监事的工作报告;

(六)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的报酬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聘任、解聘和报酬;

(七)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经济发展规划、业务经营计划、年度财务预决算、收益分配方案;

(八)对农村土地承包、宅基地使用和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量化方案等事项作出决定;

(九)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出让、出租方案等事项作出决定;

(十)决定土地补偿费等的分配、使用办法;

(十一)决定投资等重大事项;

(十二)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

(十三)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需由成员大会审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应当先经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或者村党组织研究讨论。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大会,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成员,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参加。成员无法在现场参加会议的,可以通过即时通讯工具在线参加会议,或者书面委托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一户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代为参加会议。

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并由理事会召集,由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理事长指定的成员主持。

成员大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成员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有更严格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较多的,可以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

设立成员代表大会的,一般每五户至十五户选举代表一人,代表人数应当多于二十人,并且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

成员代表的任期为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成员代表大会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行使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成员大会部分职权,但是第一项、第三项、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二项规定的职权除外。

成员代表大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成员代表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理事会,一般由三至七名单数成员组成。理事会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副理事长。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的产生办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理事会成员之间应当实行近亲属回避。理事会成员的任期为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理事长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或者村党组织可以提名推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候选人,党组织负责人可以通过法定程序担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长。

第三十条 理事会对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主持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并向其报告工作;

(二)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的决定;

(三)起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修改草案;

(四)起草集体经济发展规划、业务经营计划、内部管理制度等;

(五)起草农村土地承包、宅基地使用、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量化,以及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出让或者出租等方案;

(六)起草投资方案;

(七)起草年度财务预决算、收益分配方案等;

(八)提出聘任、解聘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及决定其报酬的建议;

(九)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管理集体财产和财务,保障集体财产安全;

(十)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出租、入股等合同,监督、督促承包方、承租方、被投资方等履行合同;

(十一)接受、处理有关质询、建议并作出答复;

(十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会成员出席。

理事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理事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理事的过半数同意。

理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具体规定。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监事会,成员较少的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行使监督理事会执行成员大会和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监督检查集体财产经营管理情况、审核监督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状况等内部监督职权。必要时,监事会或者监事可以组织对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报告。

监事会或者监事的产生办法、具体职权、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或者监事召开会议,应当按照规定制作、保存会议记录。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与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根据情况交叉任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财务人员、会计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履行诚实信用、勤勉谨慎的义务,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利益管理集体财产,处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事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截留、哄抢、私分、破坏集体财产;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借款;

(三)以集体财产为本人或者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为地方政府举借债务;

(五)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义开展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

(六)将集体财产低价折股、转让、租赁;

(七)以集体财产加入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

(八)接受他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九)泄露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商业秘密;

(十)其他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章 财产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

第三十六条 集体财产主要包括: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通等设施和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资金;

(五)集体投资兴办的企业和集体持有的其他经济组织的股权及其他投资性权利;

(六)集体所有的无形资产;

(七)集体所有的接受国家扶持、社会捐赠、减免税费等形成的财产;

(八)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集体财产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不得分割到成员个人。

第三十七条 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实行承包经营。

集体所有的宅基地等建设用地,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使用、管理。

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使用、管理。

集体所有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通等设施和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使用、管理。

第三十八条 依法应当实行家庭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外的其他农村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直接组织经营或者依法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依法采取土地经营权出租、入股等方式经营。

第三十九条 对符合国家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优先用于保障乡村产业发展和乡村建设,也可以依法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有偿使用。

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集体所有的经营性财产的收益权以份额形式量化到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为其参与集体收益分配的基本依据。

集体所有的经营性财产包括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可以依法入市、流转的财产用益物权和第二项、第四项至第七项的财产。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量化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探索通过资源发包、物业出租、居间服务、经营性财产参股等多样化途径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

第四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当年收益应当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提取公积公益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等,剩余的可分配收益按照量化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进行分配。

第四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集体财产管理,建立集体财产清查、保管、使用、处置、公开等制度,促进集体财产保值增值。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农村集体财产管理具体办法,实现集体财产管理制度化、规范化和信息化。

第四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也可以按照规定委托代理记账。

集体所有的资金不得存入以个人名义开立的账户。

第四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将财务情况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集体财产使用管理情况、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公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

第四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编制年度经营报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收益分配方案,并于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召开十日前,提供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查阅。

第四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情况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定期审计、专项审计。审计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审计机关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自觉接受有关机关和组织对集体财产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服务集体成员。

各级财政支持的农业发展和农村建设项目,依法将适宜的项目优先交由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国家对欠发达地区和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优先扶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五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生产经营管理活动或者因开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集体公益和综合服务、保障村级组织和村务运转等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计入相应成本。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政策性金融机构立足职能定位,在业务范围内采取多种形式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提供多渠道资金支持。

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提供多样化金融服务,优先支持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发展项目,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集体经营性财产股权质押贷款;鼓励融资担保机构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融资担保服务;鼓励保险机构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保险服务。

第五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村庄规划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安排集体经济发展各项建设用地。

土地整理新增耕地形成土地指标交易的收益,应当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队伍建设,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才培养计划,完善激励机制,支持和引导各类人才服务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发展。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用水、用电、用气以及网络、交通等公共设施和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配置方面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发展提供支持。


第七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有异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内部管理、运行、收益分配等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调解解决;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时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或者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五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受侵害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或者自该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五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集体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以集体财产为本人或者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该担保无效。

第五十九条 对于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的规定,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监事会或者监事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及时提起诉讼的,十名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监事收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前款规定的提出书面请求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所作的决定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非法干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和财产管理活动或者未依法履行相应监管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未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讨论决定有关集体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参照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法施行前已经按照国家规定登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名称,本法施行后在法人登记证书有效期限内继续有效。

第六十六条 本法施行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时已经被确认的成员,本法施行后不需要重新确认。

第六十七条 本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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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人大网

编辑:南宁市农业信息中心

法律顾问单位: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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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自治组织法规定

武丹/制图

作者|邓定远

责编|薛应军

正文共2570个字,预计阅读需8分钟▼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将于2025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法共8章67条,包括总则、成员、组织登记、组织机构、财产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扶持措施、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附则。

集体所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在农村的重要实现形式。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为进一步巩固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提供法治保障,有利于有效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运行管理。

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功能定位、范围、特征和法律地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土地集体所有为基础,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的区域性经济组织,包括乡镇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明确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定位和范围,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参股的企业等农村基层自治组织或农村的其他经济组织区分开来。结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二条与第十一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与集体土地所有制相适应的社区性、内部封闭性等基本特征,与中央此前颁布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文件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规定的特征保持了一致。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五条和第六条明确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集体资产所有权的行使主体和特别法人的法律地位,可以对外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可以对外进行投资或参股其他经营主体并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此外,因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需要以集体土地等集体财产为其成员提供最后的生存保障,所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还特别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破产。这些规定对于巩固和完善农村集体所有制和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根本利益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

以立法形式初步确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制度,尤其是成员身份确认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在第二章规定了确认集体成员身份的基本规则和确认程序,明确了新增成员及成员身份的丧失、退出、保留等相关制度,还详细列举了集体成员享有的各项成员权利和应当承担的成员义务。这顺应了户籍制度改革之后大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城落户的现实国情,不再强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户籍一定要保留在原籍所在的农村地区,更加突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对集体成员提供的基本生活保障作用,尤其是兜底保障作用。这在社会保障还不够健全的情况下有利于消除进城落户农民的后顾之忧,让他们在进城落户以后有“进得了城,回得了村”的获得感和安全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通过规定集体成员身份丧失和应当予以保留的各种情形,重申以往各地在处理成员身份争议时所坚持的既要避免成员身份“两头占”,也要避免“两头空”的基本原则。这些规定为今后解决成员身份确认争议和成员权益纠纷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

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组织机构的运作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四章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内部治理机制,明确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监事会的组成、职权、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等,体现了一定的分工和制约,也兼顾了决策的民主性和效率性。考虑到集体成员可能分散居住或外出务工、经商的现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集体成员在线参加会议和户内委托投票等投票方式。这有利于保障集体成员对于集体事务的知情权和民主参与权。这些规定从法律制度上健全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治理机制,有助于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民主管理和民主决策,加上农村“四议两公开”和财务公开、审计监督等制度的推行,将进一步有效防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少数人控制的局面。

确立集体财产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的基本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五章界定了农村集体财产(资产)的主要范围,明确了集体所有权的行使主体和集体财产不得分割给成员个人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实践经验,对集体资源性财产、经营性财产、非经营性财产(公益性资产)实行分类管理,并确定了集体收益分配的原则和顺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用立法形式巩固了此前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成果,对于集体经营性财产的收益权允许以份额形式量化到成员,作为参与集体收益分配的基本依据。

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相关争议的纠纷解决途径和对相关人员违法渎职行为的问责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七章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争议可以通过行政调解、仲裁、诉讼等多元化的解决途径予以化解,这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了此类纠纷的解决途径。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运作的特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明确了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制度、成员撤销诉讼制度和成员代位诉讼制度等更具针对性的诉讼制度,还规定了理事会、监事会成员以及基层国家干部相关违法渎职行为的法律责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明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义务和成员确认规则,规范农村集体财产的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制度,依法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财产权益,有利于推动构建归属清晰、权能完整、流转顺畅、保护严格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形成既体现集体组织优越性,又调动农民个体积极性的农村集体经济运行新机制,有利于让广大农民分享改革发展成果,促进农村农民共同富裕。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全国各地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程度不一样,开展股份合作制改革并实际运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时间也先后不一。比如,我国珠三角、长三角等经济相对发达地区和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较早的一些地区,以往颁布的地方性法规政策在成员身份确认标准、民主表决机制、纠纷的解决途径等方面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规定可能存在一定差异。因此,各地应充分认识这些立法规定与地方性立法的差异,推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在当地得到有效落实,同时也应采取有效举措避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实施带来一些不必要的矛盾纠纷。对此,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对一些亟待明确的具体制度及时出台相关的具体规定或实施办法,为基层应对疑难复杂问题提供一定指导和依据。

(作者单位:华南农业大学地方法制研究中心)

原标题:《为巩固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提供法治保障浅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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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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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自治组织法全文

村民委员会的性质及发展过程

村民委员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地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性质和发展过程体现了中国基层治理体系的重要变革。以下从性质界定、历史发展及当前实践三个维度进行综合分析:

一、村民委员会的性质

1、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法律定位
根据《宪法》第111条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并非政府行政机关或政府下属机构。其核心特征包括:

基层性:直接处理与村民日常生活相关的本村事务,如环境卫生、纠纷调解等,是农村社会治理的基石。

群众性: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代表村民利益,所有村民均有权参与选举和决策,体现民主参与。

自治性:在遵守国家法律前提下,自主管理村内事务,制定村规民约,决定经济发展规划,激发村民的主动性和创造性。

2、职能与权限
村民委员会的职能涵盖公共事务管理(如基础设施建设)、调解纠纷、协助治安、发展经济、宣传法律政策等;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需特别注意的是,村委会无权实施征地、强制拆除房屋或代替村民签订补偿协议,其权力仅限于法律授权的自治范畴。

3、与政府的关系
村委会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与支持,但政府不得干预其自治范围内的事务。两者的关系是“指导—协助”而非行政隶属,确保村民自治的本质。

二、村民委员会的发展过程

1、历史沿革

1949—1958年:行政村阶段
农村基层组织称为“行政村”,直接受人民委员会管理,具有行政性质。

1958—1983年:人民公社体制
农村实行“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制度,生产大队作为基层单位,兼具行政与经济管理职能。

1983年至今:村民自治阶段
1982年《宪法》首次确立村委会的自治地位,1987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及1998年正式立法后,村民自治制度全面推行,村委会成为基层民主的核心载体。

2、改革与完善

民主选举的普及:从间接选举到直接选举,候选人提名方式逐步开放,保障村民选举权。

村务公开与监督:法律要求村委会公开财务、土地分配等重大事项,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行使监督权。村普遍设立公开栏,建立村务监督小组。

职能扩展:从传统公共事务管理向经济发展、生态保护、文化教育等领域延伸,例如推动土地承包、协调集体经济项目。

经费来源:农村税费改革前从农民统筹款解决,税费改革后有县乡财政补助,也可从村集体经济收入中支付一部分。

3、当前挑战与方向

权力边界问题:实践中存在村委会越权代行政府职能或干预村民权益的现象(如征地补偿款分配),需强化法律监督。

经费不足:因财政补助基本工资和办公费,绝大部分村集体经济收入较少,无法满足支出需要。

自治能力提升:通过培训村干部、完善村民议事制度,增强村民参与决策的实效性。

数字化转型:部分地区引入数字化平台推动村务透明化,例如在线公开财务信息或通过App收集村民意见。

三、总结

村民委员会的性质与发展过程反映了中国从传统行政化管理向基层民主治理的转型。其核心价值在于通过自治激发村民的主体性,促进农村社会的稳定与发展。未来需进一步平衡自治与法治的关系,确保村委会既能有效服务村民,又能避免权力滥用,真正实现“民主管理、服务群众”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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