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记录视频,庭审记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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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记录范文10篇



证人证言作为一种法定证据,法院在审理时应当如何认定其效力?本文梳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人证言审核认定的相关裁判观点,供读者参考。



案例一:陈某金与陈某流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终990号


裁判要旨:证人应依法出庭作证。证人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出庭作证,且对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裁判理由:对附件5牛某的《证明材料》及证人蔡某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应依法出庭作证,由于证人牛某及蔡某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出庭作证,且陈某流及高压阀门公司对上述证言的真实性亦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两份证言不予采信。


案例二:宋某柱诉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索引:(2018)最高法民申74号


裁判要旨:再审中,当事人提交二审判决作出后形成的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原审对事实的认定的,人民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裁判理由:本院审查期间,宋某柱向本院提交了监理工程师隋某及向某某证言各一份并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李某系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建七局)的施工现场技术员,李某负责与两位证人联系工地施工事宜、核量工作。间接证明宋某柱的实际施工工程量与司法鉴定结论相吻合,并非两份协议书记载的工程量。中建七局质证称,应以李某在一审期间向法庭所作陈述为准。对该组证据,本院认为,证人隋某及向某某的身份系监理方工作人员,该两份证人证言系二审判决作出后新形成的,但仅能证实李某的身份为中建七局的技术员。宋某柱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李某出具的证明,即使能够证实宋某柱完成的合同外的工程量及提交的工程进度款结算书等计价资料是经李某审核上报给业主的,也只是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阶段性材料。由于宋某柱与中建七局签订两份协议的时间是在案涉工程竣工之后,其目的是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包括对案涉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最终确认,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应当予以尊重。由于该两份协议未被依法撤销,亦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因此该两份结算协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依据。因宋某柱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不能推翻原审判决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事实的认定,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三:昆明隆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索引:(2018)最高法民申180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一方提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是其主张的原因事实不能推翻其他证据佐证的事实的,人民法院不予以采信。


裁判理由:魏某、保某、赵某兴等的证人证言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保某与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路桥二公司)签订有《防水施工协议》并持有工程款领款收据。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昆明隆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隆升公司)主张保某是该公司员工,但经多次释明,该公司不能通知其到庭。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路桥二公司称赵某兴是隆升公司项目负责人,隆升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赵某兴只是工地工人、不能代表隆升公司。但《参会人员签到表》《桥面防水现场统计表》《劳务工程中间计价单》等多份证据显示,赵某兴是隆升公司的“劳务队负责人”。隆升公司申请再审时称赵某兴和保某系被其开除的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四:全椒县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申4562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仅提供证人证言而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推翻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而以鉴定意见认定待证事实的,并无不当。


裁判理由:外墙涂料和外墙落水工程是双方合同确定的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皖东公司)施工范围,鉴定单位对此工程鉴定时,其已施工完毕,因无法勘查取证等原因将其计入待裁定项目。全椒县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华泰公司)对外墙涂料和排水工程主张非皖东公司施工,但其仅提供了证人证言,而无其他证据佐证,二审法院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妥。


鉴定意见中关于塔吊的费用项为大型机械进退场及安拆费,涉案工程共5栋楼,鉴定单位根据行业相关规定以及工程量确定为5台塔吊是较为符合实际的,而华泰公司诉称实际施工中只安装一台塔吊,但仅有证人证言不足以说明鉴定意见中塔吊费用计算存在错误,二审法院以鉴定意见确定塔吊费用数额并无不当。


案例五:西安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天一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申5209号


裁判要旨:公司股东对于公司所涉诉讼具有利害关系,其作为证人出具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裁判理由:西安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建工公司)提供张某文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案涉合同系伪造,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张某文系建工公司股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建工公司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对张某文之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信。


案例六:常某与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宁海街道办事处合同纠纷案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申4143号


裁判要旨:与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作有利于该当事人的证言,证明力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新证据。


裁判理由:关于姜某美的证言是否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的问题。本案两名证人所作证言,与经过公示的新牟里村民代表会议表决意见及分配方案能相互印证,原判决认定当时姜某美作出了同意捐赠资金分配的意思表示,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而姜某美与常某系母子关系,其作的有利于常某的证言,证明力尚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认定,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


案例七:党某力与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当事人于原审庭审结束后提交证据,但该证据并非原审庭审结束前无法取得的,逾期提交该证据不具有合理理由,该证据不属于申请再审的新证据。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申3810号


裁判理由:2017年4月20日大柳塔三不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7年4月25日神木县煤炭销售服务站出具的《说明》实质上属于证人证言,其与李某的证人证言虽形成于原审庭审程序结束后,但该部分证据并非原审庭审程序结束前无法取得,党某力逾期提交该部分证据不具有合理的理由,故该部分证据不属于申请再审新证据。党某力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八:冯某与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申4731号


裁判要旨:1.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诉讼代理人的诉讼行为代表当事人,其诉讼代理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所持其未参加二审庭审及代理人未告知其需要补充相关证据而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2.当事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与案件基本事实不具有关联关系,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的,其有新的证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裁判理由:就再审申请阶段,冯某逾期提交前述三份证人证言的理由,冯某解释称,本案二审中其未亲自参加庭审,代理律师也未向其提起要补充相关证据,故未在原审中提交相关证据。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诉讼代理人的诉讼行为代表当事人,其诉讼代理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承担。冯某所持其未参加二审庭审及代理人未告知需要补充相关证据而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不能成立。另一方面,从上述证人证言与本案基本事实的关联关系上看,冯某仅提供了陈某、冯某广、陈某河的书面证言复印件,并未提供陈某、冯某广、陈某河实际完成相关施工内容的证据,亦未提供工程款支付的相关证据。故仅凭陈某、冯某广、陈某河的单方陈述,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综上,冯某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九:王某辉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铁路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索引:(2018)最高法民申4925号


裁判要旨:1.当事人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应属当事人陈述,并非证人证言。当事人关于其应当出庭接受质询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2.再审申请人提交在已生效另案审理中形成的开庭笔录和代理人书面质证意见,拟证明其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不具有证据效力的,因再审申请人亦为该案当事人,该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且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笔录内容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


裁判理由:王某在本案与(2013)鲁商初字第5号民事案件中均为当事人,其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属于当事人陈述,并非证人证言,王某关于其应当出庭接受质询的再审理由不成立。(2013)鲁商初字第5号案件中,一审法院依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铁路支行(下称建行临沂铁路支行)的申请,调取该笔录,王某对笔录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虽主张该笔录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2013)鲁商初字第5号判决结合周某陈述和张某证言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并无不当。申请再审时,王某提交(2013)鲁商初字第5号案件开庭笔录和代理人书面质证意见,主张以上两份证据为再审新证据,拟证明其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不具有证据效力。经查,该庭审笔录和书面质证意见均系(2013)鲁商初字第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形成的,王某为该案当事人,该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且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笔录内容非王某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


注:案例君对原文内容已作修改。


●一文梳理:录音证据真实性审查的实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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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代 铭

排版:司 雯

审核:刘 畅

庭审记录怎么调取出来

在解放战争中,大批陈诚土木系干将被俘,其中第二是兵团中将司令黄维、湘鄂川边区绥靖公署副主任兼第七十九军中将军长方靖、第六十六军中将军长宋瑞珂、第二零六师少将师长兼洛阳警备司令邱行湘、第十八军少将军长杨伯涛等人进了战犯管理所,整编第七十师师长陈颐鼎被俘后去刘伯承元帅创办的军校当了教员,整编第七十二师中将师长余锦源战败投诚后又跑回老蒋那里当了第七编练司令部、成都防卫总司令部,再次被俘就连进战犯管理所的机会都没有了。

这些土木系干将连陈诚的“十三太保”都算不上,所以才被陈诚推到最前线当了俘虏,他们进了战犯管理所争吵不休,特赦后当了全国政协文史专员,依然为陈诚打笔墨官司,他们的“战场”,就是全国政协文史资料研究委员会编发的《文史资料选辑》:杨伯涛写了《陈诚军事集团发展史纪要》,黄维写了《对<陈诚军事集团发展史纪要>一文的更正》和《邓演达烈士被害的真相》,方靖写了《对<陈诚军事集团发展史纪要>一文的订正和补充》,宋瑞珂写了《陈诚及其军事集团的兴起和没落》和《邓演达的被害与陈诚的发迹有关联吗?》,邱行湘写了《关于邓演达之死的问题》。

这些被俘的土木系干将打打笔墨官司的核心问题,就是“陈诚有没有出卖邓演达”。此事的导火索就是杨伯涛说文章中有这样一段话:“邓先生匿居上海租界,蒋遍索不得。这时(一九三二年)陈诚一面积极拥蒋,一面却暗地和邓先生保持联系,因而对第三党的活动略有所知。邓先生被蒋捕去以后,当时即有人说是由于陈为了取得蒋介石的信任,向蒋告密,邓先生致遭逮捕。”

虽然杨伯涛在文中也引用其他说法,表示陈诚未必真的出卖了邓演达,但是同为全国政协文史专员的黄维等人却不肯干休,纷纷撰文批驳,于是就有了上面笔者罗列的文章。

黄维的反驳文章,颇有给杨伯涛“扣帽子”的意思,他罗列了大量证明邓演达并非陈诚出卖的资料后下了结论:“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邓演达被害这一历史案件已经真相大白,水落石出。由此也可进一步证明杨伯涛说陈诚暗害邓演达烈士是无根据的,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一九八二年九月七日。”

杨伯涛和黄维积怨甚深,他们在政协文史专员办公室“鸡犬之声相闻老死不相往来”,打起笔墨官司也是毫不留情,最后其他土木系干将也纷纷加入战团,但是很奇怪的他们大多支持特立独行人缘不太好的黄维,而不支持跟他们重做同事时间更长的杨伯涛。

陈诚是什么人,大家都知道,但邓演达因为遇害较早,可能就有些人不太熟悉了。

曾任黄埔军校政治部宣传科长的罗伯先在《一代英豪邓演达》(《文史资料选辑》第八十六辑)中有详细介绍:“邓演达是民主革命时期一位杰出的军事家和政治家。他追随孙中山先生在奠定广东革命根据地中起过重大作用。尤其是在北伐战争中,邓演达任北伐军总政治部主任,作出了卓越的贡献。大革命时,孙中山先生就曾讲过这样的话:‘干革命,有两达,革命有希望’。所谓两达,一个是指张民达,另一个就是指邓演达。 ”

陈诚1924年在粤军第一师当连长时,营长是严重,团长就是邓演达。邓演达不但在军中是陈诚的上司,而且对陈诚有知遇之恩,再加上保定军官学校期间有师生之谊,黄埔时期陈诚给邓演达当过副官,如果真是陈诚出卖了邓演达,那么此人的人品,就实在过意卑劣了。

同为黄埔出身的罗伯先表示邓演达被捕与陈诚无关:“一个打进来的坏人陈敬斋(黄埔学生,江西人)向王柏龄告密,蒋帮特务立即勾结和界捕房逮捕了邓演达,随即解往南京向蒋介石报功。同时被捕的还有郑太朴、周力行、罗任一等十余人。 邓演达在南京受尽蒋介石威追利诱,蒋曾以第二把交椅的高官厚禄作诱饵,要邓演达放弃他的政治主张。邓演达大义凛然,不为所动,严词房色加以痛斥。一九三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夜晚,邓演达被秘密杀害于南京麒麟门外沙子岗,年仅三十七岁。”

黄维、邱行湘、方靖、宋瑞珂等人与杨伯涛争论不休,但都是“引用资料”来说话,但手上却都没有第一手资料,直到《文史资料选辑》第一百二十三辑出版,这场论战才算告一段落: 审讯陈敬斋时就在旁边的萧翰香,写了一篇《邓演达被害记》,根据庭审记录,详细披露了陈敬斋出卖邓演达的全过程。

陈敬斋,原中国国民党临时行动委员会上海市干部会干部,因生活腐化而得绰号“窑公子”,其人在邓演达身边担任文件整理和分发工作,因为多次向邓演达索要补贴(邓三次批给他二百六十元)去三瓦两舍打哄而被停职。

被停职的陈敬斋想到了蒋介石悬赏通缉邓演达的文告,就在1931年8月3日,以“钟春岑”的化名给老蒋写了一封告密信:“我是第二党党员,邓演达已经回国,现正在上海活动,组织异党。如有需要于我者,请速派人前来联系,唯愿给以经济上的援助和政治上的掩护,并希能资助出洋。接信后请用登报寻人的方式,定下接头地点。”

1931年8月15日,老蒋的特务们拿着淞沪警备司令部签发的逮捕令跟陈敬斋接上头,并于17日由陈敬斋带路,找到中国国民党临时行动委员会干部训练班第二期秘密培训地点、假愚园路愚园坊20号任援道私宅,陈敬斋把邓演达指给特务们后溜走,特务们破门而入,抓走了邓演达。

陈敬斋出卖邓演达,并没有拿到老蒋许诺的悬赏,叶秀峰只答应给他一万元,且以“护照不好办”为由,拒绝了他出国留学的要求——即使是口头答应的一万元,陈敬斋也没有完全拿到,淞沪警备司令部侦缉队队长邓警铭扣下了两千。

陈敬斋出国不成,八千元也是法币而非现大洋,别说出国,连生活也成问题,于是他只好夹着尾巴回到江西景德镇,与人合伙开了一个瓷窑——他家原先就是烧瓷器的,但“窑公子”之名,却跟烧窑无关。

陈敬斋以为自己出卖邓演达神不知鬼不觉,却不知道他的行动早已在邓演达战友的监控之下,就等时机成熟将其送上审判台。

1949年春,农工党江西省委会在讨论工作时,把陈敬斋的问题列为重要议程,并派出得力人员到景德镇青风岭街19号利兴富瓷铺以“看望”为名确定陈敬斋确在其中,并就近监视。

1949年11月,农工党第五次全国干部会议上提出了“逮捕叛徒陈敬斋归案法办”的提案。在周恩来、董必武、罗瑞卿等的支持和帮助下,1950年3月初,农工党中央派陈其勋(江西人,曾和陈敬斋相识)带着公函到南昌,会同江西省公安厅抓捕陈敬斋。

陈敬斋被抓后在南昌经过初审,又押解到北京,由最高人民检察署(1954年确实叫这个名字)指定北京人民检察署于1951年3月22日向北京市军管会军法处提起公诉。

经过三次审讯,陈敬斋对自己出卖邓演达的罪行供认不讳,跟截留他两千元赏金的原淞沪警备司令部侦缉队长邓警铭一同被公开庭审:“审判员最后问他:‘陈敬斋,对你这个案子,你自己还有什么意见?’陈敬斋答:‘我罪大恶极,听候政府处理。’”

1951年4月25日,《军字第245号判决书》判决:“陈敬斋,江西都昌人,53岁。该犯变节投敌,勾结蒋匪杀害中国国民党临时行动委员会领袖邓演达,应处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财产没收。”

宣判结束,陈敬斋被押押赴刑场执行枪决。当时黄维和杨伯涛等人都在战犯管理所学习,自然没有机会参加庭审,后来也没有看到详细的庭审记录,于是才有了那场旷日持久的“论战”。

陈敬斋没有留下历史照片,或者留下了笔者没有找到,但不管怎么说,这个叛徒都受到了应有的惩罚,“黄杨之争”可以休矣,但不知当时在台湾当“行政院院长”的陈诚,听到陈敬斋被枪毙的消息,是喜还是悲?

“邓演达被陈诚还是陈敬斋出卖”公案,看似应该以陈敬斋被明正典刑告终,但是笔者再看黄杨论战以及其他土木系干将发文辩论的时间,又发现了新的问题:杨伯涛发文是在1978年11月,黄维和邱行湘、宋瑞珂等人跟他一直吵到1982年,这其中,是不是还有很多只有他们知道而不为外人所知的内幕?陈诚有没有像汤恩伯出卖陈仪一样,对“恩公”邓演达落井下石?

庭审记录可以作为再审的证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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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翻案(再审或申诉)过程中,庭审记录是挖掘案件关键问题的重要依据。通过细致分析,可能发现以下突破口:

一、程序违法

1. 证据合法性

是否存在非法证据(如刑讯逼供、诱供)未被排除?

关键证据是否未经质证或来源不明(如未提供原始物证、鉴定程序违规)?


2. 庭审程序违规

是否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申请回避权或质证权?

合议庭组成是否合法(如人数不足、应回避而未回避)?

是否未依法通知证人、鉴定人到庭,导致关键证言未经交叉询问?


3. 法律文书瑕疵

判决书是否未列明关键证据或未回应当事人核心主张?

笔录签名缺失、时间矛盾等程序漏洞是否影响案件公正性?


二、事实认定错误

1. 证据链断裂

原审是否仅依赖孤证(如仅有口供无客观证据)?

间接证据是否未形成完整逻辑链(如缺乏时间、地点、动机的印证)?


2. 矛盾证言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之间是否存在重大矛盾?

是否有证人未出庭,仅以书面证言定案?


3. 关键证据遗漏

原审是否忽略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如不在场证明、物证鉴定结果)?

是否存在未调取的监控录像、通讯记录等客观证据?


三、法律适用错误

1. 法律条文误用

罪名定性是否错误(如将民事纠纷定性为刑事犯罪)?

是否引用已废止或修正前的法律条文?


2. 司法解释偏差

对“情节严重”“数额巨大”等量刑标准是否错误理解?

是否未考虑从轻、减轻情节(如自首、立功、退赔)?


四、笔录中的隐蔽线索

1. 审判人员倾向性

笔录中是否显示法官存在诱导性提问或预设结论?

合议庭评议记录(如有)是否暴露逻辑矛盾或偏见?


2. 被告人/证人状态异常

笔录是否记载被告人当庭翻供,但未予重视?

证人是否当庭表达受胁迫作证,但未调查?


3. 新证据线索

庭审中是否提及但未深入调查的线索(如案发时另有可疑人员)?

是否有第三方证据(如银行流水、通话记录)未被调取?


五、其他突破口

1. 量刑失衡

同类案件是否量刑差异悬殊,显示原审量刑明显过重?


2. 技术鉴定问题

鉴定机构资质、方法是否合规?结论是否与其他证据矛盾?


3. 司法腐败迹象

是否存在利益输送、干预司法等线索(需结合其他证据)?


操作建议

1. 逐字比对:将庭审笔录与判决书对照,寻找事实认定与证据之间的矛盾。

2. 专家辅助:聘请律师或专业领域人士(如法医、会计师)重新分析证据。

3. 申请调查:通过再审程序申请调取原始证据、重新鉴定或传唤关键证人。

4. 聚焦程序正义:程序违法可能直接导致再审启动(如《刑诉法》第253条)。

庭审记录可以调取吗

“曹老师教你打官司”,咱们今天讲第九课:庭审。庭审一句话,庭后十年功。知道的有证据再说,不知道的绝不乱说。


我们都知道,庭审它的重要性那是极大的。庭审中你所说的每一句话,都可能作为判案的依据。因此在庭审的时候,我们一定要在头脑中有一根弦儿,那就是“庭审一句话,庭后十年功”。


这个意思,你可以做多重理解。如果在庭审中你说对了,那么将来你的案子就算是对方上诉,他也很难。反过来讲,如果庭审中你说错了,要想在以后翻过来,可能十年都不够。


因此在庭审的时候,我们一定要克制自己的情绪,一定要保持足够的理性。什么话该说,什么话不该说。该说的话,说到什么分寸上。这些都要在庭审之前,和律师做好充分的沟通。我们自己也需要脑袋多转几遍,想清楚了。


(北京国咨律师事务所律师拍摄)



最重要的是,在庭审中说话的时候,切记要知道咱们有证据的时候再说。并且这些证据,是经过反反复复推敲过的。既证实了(也就是证明是真的了),也证伪了(也就是证明是假的了)。只有有了十足的把握,我们才能够去说话。要做到每一句话都有出处,每一句话都可证明,每一句话都能够经得起对方的质疑。


庭审的时候,话不要多,要精;话不要乱,要有逻辑。所以,庭审的时候千万不能乱说话,尤其是不知道的,绝对不能说。不要在庭审中说“我猜想可能是这样”,“我估计可能是这样”,“在我的印象中大概是这样、可能是这样”。这些大概可能估计等等之类的话,在庭审中都要保持高度的警惕,都要闭嘴。都要把这些词,从自己在庭审中说的话里边删除掉。严禁出现所谓的估计、大约、可能、也许。


请记住我说的话,在庭审中,你所说的每一句话都要有出处、有证据,能证实,能证伪。因为庭审之后,那是有一份庭审笔录的。在庭审笔录上,我们都是要签字的。而一旦签了字,它就是生效的。


不能说你拿到了一个不理想的判决之后,说:在庭审中说那些话,我记不起来了;在庭审中,我好像没那么说;或者说在庭审中,我为什么那么讲,我现在想不起来了。当事后我们再这样诸葛亮的时候,那诸葛亮他就成了一个臭皮匠,你再后悔都晚了。


(北京国咨律师事务所律师拍摄)



为什么我在之前讲,我们一定要在庭前做好充分的准备?只有做好了充分的准备,我们在庭审中才能不心慌,才能沉着冷静,庭审才不会变得一团糟。所有的一切都是为了在庭审中,做好充分的准备;都是为了庭审我们能够打一个漂亮仗。


要知道庭审,有时候它还有全程的录音录像。当然我们现在有些地方,还要求做直播。那有了录音录像,有了直播,有了庭审笔录,这些都能够锁定你的情况下,如果你说了不该说的话,如果你说错了话,我们可以想一下,你再想纠正过来,它该有多难?


最后我还想提醒大家,在庭审结束之后,让你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的时候,不管别人怎么催你,不管用什么样的理由催你,你都要认认真真、一字一句地去看。凡是和你说的不一致的,你都要求修改。做到对每一个字,都是我们审核过的;每一个字,都是我们推敲过的。


你千万别相信:“签了吧,签了吧,我们现在该下班了,该吃饭了。签了你就赶紧回家吧”,千万别相信这样的话。在庭审笔录上,你签你自己的名字的时候,要做到慎重、慎重、再慎重。千万记住;庭审一句话,庭后那是十年功。我是北京国咨律师事务所首席顾问曹保印,如果你有什么法律问题需要咨询,请给我留言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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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根据北京元法堂、北京国咨律师事务所首席顾问曹保印【曹说法·打官司系列】视频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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