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自有资金怎么测算,借款人自有资金为负数怎么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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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
在借贷行为无效的情况下,出借人要求借用人归还透支款并赔偿损失,类似于法律上的追偿权关系,应当以出借人履行代偿义务为前提。借用人透支信用卡未按期还款,出借人在未履行代偿义务,未归还透支款本息情况下,即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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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纪检监察报
特邀嘉宾
张皓宇 重庆市荣昌区纪委常委
杨一龙 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开州支行党委委员、纪委书记
龙琎琎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四级高级检察官
杨 建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四级高级法官
编者按
本案中,甲多次以民间借贷名义收取“利息”,为何有的认定为违纪,有的认定构成受贿犯罪?有观点认为,甲审核同意发放贷款3670万元仅仅是发放贷款的一个环节,因此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如何看待该观点?对甲收受贿赂并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是应择一重罪处罚,还是按受贿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数罪并罚?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甲,曾任某国有商业银行A市B区支行党委委员、副行长,A市C区支行党委委员、副行长,A市D区支行党委委员等职务。
违反廉洁纪律。2017年11月至2019年1月,甲在担任A市C区支行党委委员、副行长期间,筹集100万元出借给A市某林业发展公司(该公司为A市C区支行信贷客户,在此期间,该公司存在资金需求,同期向其他民事主体有多笔借款,且多笔借款所支付的月利率大于或等于3%),并按3%的月利率收取利息。2019年1月,甲收回本金100万元,累计收取利息45万余元。
受贿罪。2010年8月至2016年2月,甲在担任A市B区支行党委委员、副行长期间,利用贷款调查、审核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166万余元。
其中,2013年1月至2016年2月,乙关联的多家企业多次向A市B区支行申请贷款,贷款总额长期维持在1.2亿元以上,最高时达1.6亿余元。甲利用其担任B区支行党委委员、副行长分管公司业务部的职务便利,在乙关联企业申请贷款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甲为谋取私利主动向乙提出对外出借资金以收取高息的想法,乙为感谢甲在贷款办理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在银行贷款已经满足其资金需求的情况下,无借款需求而主动应承向甲借款,并向甲表示以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甲明知乙没有资金需求,仍于2014年3月将自有资金和向其亲属丙筹集的100万元共200万元“借给”乙,双方仅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未签订借款协议、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4月,乙将首笔“利息”6万元转账到甲妻子账户,为逃避调查,甲授意此后通过其妻妹账户收取“利息”。2016年2月,甲调离A市B区支行到A市C区支行工作,乙遂将200万元本金归还甲,结束“借贷”关系。在此期间,乙未使用该200万元“借款”,甲收受乙以支付“利息”名义送予的好处费共计123万余元。因出借款中有100万元系丙提供,甲便将收取“利息”中的67万余元给了丙。
2013年10月至2016年1月,甲利用其担任A市B区支行党委委员、副行长的职务便利,向多家公司和个人违法发放贷款。甲收受上述贷款相关人员好处费共计35.68万余元。
违法发放贷款罪。2013年10月至2016年1月,甲利用其担任A市B区支行党委委员、副行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多家公司和个人请托,在明知其借款用途不真实、贷款资料虚假或冒名贷款等情形下,要求下属不严格调查、形成不实的调查报告,并作为分管副行长对相关公司和个人申请的贷款审核通过,违法发放贷款3670万元,造成本金456.25万余元未收回。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3年5月8日,某国有商业银行A市分行纪委对甲涉嫌违纪问题立案审查;同日,A市D区监委对甲涉嫌严重职务违法犯罪问题立案调查。2023年5月19日,经A市监委批准,A市D区监委对甲采取留置措施。2023年8月14日,经A市监委批准,对甲延长留置时间三个月。
【党纪政务处分】2023年11月15日,某国有商业银行A市分行党委给予甲开除党籍处分;同日,某国有商业银行A市分行给予甲开除处分。
【移送审查起诉】2023年11月16日,A市D区监委将甲涉嫌受贿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经指定管辖,由A市E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提起公诉】2024年4月17日,A市E区人民检察院以甲涉嫌受贿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向A市E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4年8月27日,A市E区人民法院以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40万元。甲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裁定】2024年11月5日,A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 甲将自有和向丙筹集的资金“借给”乙并收取123万余元“利息”行为是否构成受贿?其将“利息”中的67万余元给丙,是否影响受贿数额认定?
龙琎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采取放贷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利息),属于放贷收息型受贿。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放贷收息是否涉嫌受贿犯罪,要着重查明出借人是否为借款人谋利,借贷双方是否存在权钱交易基础。同时,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以借为名收受贿赂的认定意见,从借款人是否有资金需求、借款去向、双方平时往来情况、借贷协议是否规范等方面,查明借贷双方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实践中,放贷收息型受贿常见表现形式有三种:一是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请托人没有资金需求而出借资金给请托人并收受利息;二是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事先约定以放贷收息的方式掩盖行受贿行为;三是请托人确有借款需求,但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的利率明显高于其他不特定借款对象。
本案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请托人没有资金需求而放贷收息的情形,甲收受乙123万余元“利息”的行为构成受贿。一是乙在A市B区支行存在大额贷款,且贷款的审核等业务属于甲职权范围,甲利用职务便利为乙关联企业申请贷款提供了帮助。后甲主动向乙提出找人放贷收息要求,乙在银行贷款已经满足其资金需求的情况下,为感谢甲便主动应承以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向甲借款,但未实际使用该200万元,且在甲调离A市B区支行后不久便将200万元本金全部归还甲,双方“借贷”行为的权钱交易特征明显。二是根据双方借贷形式,对于上百万元的借款,双方仅口头约定利率,没有书面的借贷手续且未约定还款期限,甲还专门通过其他关系人账户绕道收取“利息”,其行为特征明显有别于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该123万余元系甲“以借贷之名,行受贿之实”的犯罪所得,实质上是通过借贷的幌子收取好处,本质是利益输送、权钱交易,该行为依法应认定为受贿。
张皓宇:甲为了逃避法律惩处,企图假借民事化、市场化的形式,给违法犯罪行为披上合法外衣,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和典型性,其涉嫌受贿犯罪的大部分违法所得系以民间借贷为掩盖收取的“利息”。有观点认为,即使认定甲收受乙“利息”的行为构成受贿,亦应扣除123万余元中给丙的67万余元。我们不同意此观点。本案中,乙与丙并无交集,双方亦无借贷合意,乙系基于感谢甲而接受200万元“借款”并向甲支付“利息”,甲给予丙67万余元,系甲对受贿款的自行处分,不影响对其受贿数额的认定。
2 甲收取A市某林业发展公司45万余元利息,属于受贿犯罪还是违纪行为?
张皓宇:审查调查过程中,我们发现甲除了存在前述放贷收息型受贿犯罪行为外,还存在筹集100万元出借给信贷客户A市某林业发展公司,并收取利息45万余元的行为。经查证,A市某林业发展公司这段时期因资金短缺,同期向不同民事主体有多笔借款,且多笔借款所支付的月利率大于或等于3%。同时,甲没有为A市某林业发展公司谋取利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公司借款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是为了向甲输送好处。鉴于此,我们认为,该笔借款行为权钱交易特征不明显,不宜认定为受贿。
杨一龙:甲的行为虽不构成受贿但构成违纪,甲向A市某林业发展公司出借资金的行为开始于2018年10月1日前,该出借行为一直持续到2018年10月1日以后且直到2019年1月才收回借款本息,应当适用案发时施行的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对其行为定性处理。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条规定,“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住房、车辆等,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本案中,尽管现有证据表明A市某林业发展公司确有资金需求,该民间借贷关系真实,但甲时任A市C区支行党委委员、副行长,明知A市某林业发展公司是A市C区支行信贷客户,仍向A市某林业发展公司放贷收息并获取了大额回报,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因此甲的行为已违反党的廉洁纪律,应依据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条第二款给予其党纪处分。
3 有观点认为,甲审核同意发放贷款3670万元仅仅是发放贷款的一个环节,因此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如何看待该观点?
杨一龙: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对于甲接受有关公司和个人请托,在明知其借款用途不真实、贷款资料虚假或冒名贷款等情况下仍审核通过贷款,明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存在争议。但有观点认为,甲审核通过贷款仅为发放贷款环节中的一个非决定性环节,不应让甲承担违法发放贷款的刑事责任,如果认定其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那么就应追究贷款环节所有人的罪责。
杨建:现实中,贷款发放涉及受理、调查、审查、审议、审批等多个环节,各环节既相互制约又环环相扣,只要某一环节人员在办理业务过程中,违反了相关国家规定发放贷款,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至于其他环节人员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都不影响对该名经办人员的定性处理。另外,是否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应立足于实质判断而非形式审查。实践中,一些领导干部授意或者强令下属违规操作发放贷款,自己不在信贷流程上留下任何痕迹,但这些领导干部的个人意志在违法发放贷款行为中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产生了实质性影响,此种情况下,即便行为人不在信贷流程中,也不影响其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结合本案,甲利用职务之便,接受相关公司和个人请托,授意下属不严格调查,形成不实的调查报告,并作为分管副行长对相关公司和个人申请的贷款予以审核通过,甲的行为对违法发放贷款的结果起到了决定性作用,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另外,依据2022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十七条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违法发放贷款的数额在20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甲违法发放贷款数额为3670万元,造成本金456.25万余元未收回,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4 甲收取信贷客户财物并违法发放贷款,是应择一重罪处罚,还是按受贿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数罪并罚?
龙琎琎:甲除违反国家规定审核同意向相关公司或个人发放贷款3670万元、造成本金456.25万余元未收回,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外,还收受了上述贷款相关人员好处费35.68万余元。有观点提出,甲是在收取信贷客户财物后才违法发放贷款,受贿和违法发放贷款构成牵连关系,应择一重罪处罚,不应重复评价。
我们认为,对于甲收受好处并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应当以受贿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数罪并罚。一是甲分别实施了受贿行为和违法发放贷款行为,通常情况下,银行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不必然要求其以受贿为手段,同理,即使银行工作人员收受了贿赂,也不必然导致违法发放贷款,违法发放贷款行为和受贿行为相对独立,不具有必然关系,不应认定为牵连犯。二是两个行为侵害的法益不同,违法发放贷款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及贷款秩序,其要义在于信贷资金的流动性和安全性,受贿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在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基础上,对行为侵犯的每个法益均应当进行评价。故甲同时构成受贿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应数罪并罚。
杨建:违法发放贷款罪与受贿罪具有完全独立的构成要件体系。前者以违反国家金融监管制度为核心要素,行为特征表现为逾越审慎经营原则违规授信;后者则以权钱交易为本质特征,行为模式呈现谋利行为与财物的非法对价关系,两罪在法益保护上既无重叠亦无派生关系。本案中,甲主观方面明显存在不同犯意:其一,在违法发放贷款行为中,认知要素集中于对信贷审批程序的违规操作,意志因素体现为放任重大金融风险的形成;其二,在受贿行为中,犯意表现为追求不正当经济利益,具有明确的权钱交易合意。此双重犯意分别对应不同犯罪目的,若从一重处断,将导致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的金融风险或者对公职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损害无法在量刑中充分体现。因此,本案中,对甲分别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受贿罪定罪量刑,既严格遵循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也贯彻了刑事司法政策要求,符合惩治金融腐败犯罪的裁判导向。
原稿点击>>违法发放贷款并受贿应否并罚-重庆日报
借款人自有资金是什么
时代变迁,民间借贷的形式已不局限于书面借条,一个电话、一条微信、一笔转账记录都有可能发生或证明民间借贷的事实,并随之产生民事法律关系。
借条丢失,但能提供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吗?如果借来的钱是赃款,那借条还有效吗?让我们来看看法院是如何审理的。
借条丢失
赶紧采取这两种补救措施
2013年,茹某向李某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后李某不慎将借条丢失。2024年3月起,李某通过发微信、打电话等方式联系茹某偿还借款。茹某于2024年7月27日、9月5日通过微信分别向李某转款200元,共计400元。后茹某未再进行偿还,李某遂诉至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法院。
渑池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李某将借条丢失,但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茹某虽辩称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但李某多次通过微信向茹某催要借款,茹某未对借款款项表示异议,且两次向李某转账共计400元,足以表明其认可借款事实并愿意偿还借款,故不应支持其诉讼时效的抗辩。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茹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9600元及逾期利息。
法官说法:
借条丢失后的补救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李某因保管不善导致借条丢失,后通过证据证实其曾以发微信等方式向茹某主张债权。借条是认定民间借贷的核心证据,但实践中,往往存在当事人因保管不善丢失借条的情况。针对这种风险,债权人一定要记得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一是与债务人协商重新签署借条,载明借款原因、数额、债务形成的时间及清偿期限等要素;二是通过打电话、发微信、发短信等方式取得债务人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并固定证据。
诉讼时效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借条是否有关于债务履行期限的约定因客观原因已无法查明,但双方当事人重新确认了原债权债务关系,茹某实施的部分清偿行为也构成了《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愿履行”,该履行行为具有双重法律效力:一是对已履行部分不得主张不当得利返还,二是对未履行部分产生时效抗辩阻却效力。据此,无论原始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茹某均丧失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权。实践中,部分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诉讼时效经过,丧失胜诉权。这种情况下,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救济:一是取得债务人承认借款事实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的证据;二是收集债务人部分履行、请求展期等表示时效中断的证据等。
借条上姓名与身份证姓名不符
证据链完整也能要回借款
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条是最常见的债权凭证,是最重要的证据之一。日常生活中,人们在书写借条时可能会存在不规范的情况,将常用的曾用名、绰号、小名等写在借条上,导致借条载明的出借人与实际姓名不符,这种情况下,出借人能否以该借条主张债权?日前,四川省崇州市法院审结了一起类似的民间借贷纠纷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朋友关系,2021年5月,徐某某因经济困难向王某某借款,王某某通过微信向其转账3万元,后徐某某未归还。2023年4月,在王某某的催要下,徐某某向王某某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上载明的出借人为“王某”,与王某某身份证上的姓名不一致。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徐某某与王某某存在借款的合意,王某某也实际向徐某某交付了借款,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虽然徐某某手写的借条载明的出借人为“王某”,但根据王某某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信息,其曾用名为“王某”,同时,王某某提供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显示,实际向徐某某转账的微信号实名认证为“王某某”,综合全案证据,法院认定借条中的“王某”即为本案原告王某某。最终,法院判决徐某某偿还王某某借款3万元及利息。
法官说法:
在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条、欠条、收据等是重要的债权凭证,也是法院认定事实的重要依据,书写时一定要注意规范、严谨。要严格按照身份证、户口簿等证件载明的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等记载借款人、出借人的基本信息,确保债权凭证能够指向明确具体的人员,避免后续产生不必要的麻烦。但是,若确实因书写不规范,导致人员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等信息与实际不符的情况出现,也不必惊慌,可积极收集其他证据(注意合法性),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借条上载明的人员与实际出借款项的人员为同一人。
未约定借期内利息
出借人仍可主张逾期利息
丁某与刘某是朋友关系。2022年4月,丁某向刘某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22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刘某随后通过转账方式向丁某支付3万元。借款到期后,刘某多次催要,丁某一直未偿还借款。2024年8月,刘某向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丁某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丁某向原告刘某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已成立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刘某要求被告丁某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刘某主张借期内利息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借条中约定有借款期限,被告丁某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刘某要求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法官说法:
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与合同期满后未偿还借款而产生的逾期利息并非同一概念。前者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支付利息,也可以约定不支付利息,当不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后者为法定利息,是对逾期不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无论双方当事人是否有约定,在借款人逾期未还款时,出借人都可以向借款人主张。
另外,双方当事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时,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好借好还、再借不难”,在日常民间借贷过程中,借款人一定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时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切勿因逾期还款增加不必要的借贷成本。
借钱借到赃款
借条还有效吗?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如果借来的钱是赃款,那么借条还有效吗?日前,厦门市海沧区法院发布了这样一起案件,一保姆盗窃主人家钱财,后转手将赃款借给老乡。这种情形,借款人要承担法律责任吗?借贷合同,还有法律效力吗?
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陈女士先后数次找老乡蔡某借钱,一共借了30万元。不料没过多久,蔡某就被警方抓获。原来,她之前做保姆时,盗窃主人家12万元,如今东窗事发,且这笔赃款已借给陈女士。
案发后,陈女士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由蔡某出借的款项65000元。
那么,蔡某盗窃所得资金出借后,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对此,海沧法院认为:民间借贷要求出借人的款项来源必须是自有资金,结合蔡某及被害人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陈述,可以认定蔡某出借给陈女士的款项中有120000元系通过盗窃得来,相应“出借”违背公序良俗,故蔡某与陈女士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涉及该120000元的部分无效,该无效部分根据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处理,其余依照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处理。
其余部分实际出借款项178000元(其余借款180000元中存在2000元的砍头息,该2000元不计入实际借款本金),系蔡某以自有资金向陈女士出借,涉及该178000元的部分有效。虽然蔡某与陈女士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涉及蔡某通过盗窃得来用于出借的120000元的部分无效,但鉴于蔡某在案发后已全额赔偿被害人损失,相应款项未在刑事判决中被认定尚应追缴,故蔡某与陈女士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成立,陈女士应依法向蔡某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该部分款项。但因为该部分借贷法律关系无效,该120000元不能依据借条约定的标准计息。蔡某案发后,陈女士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期间已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由蔡某盗窃得来并出借其的款项65000元,故该款项冲抵无效部分120000元后,陈女士应向蔡某返还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该部分款项55000元。
因此,海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如下:陈女士返还蔡某款项233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78000元部分对应的利息。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上诉,目前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关于借款借到“盗窃所得资金”,借款人的法律责任问题,法官认为,借款人的法律责任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若借款人明知该款项系盗窃而来仍借款的,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退还赃款的法律责任。若数额较大的,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若借款人不知道款项系盗窃所得而借款的,借款人并不违法,但应在公安机关追缴赃款时,配合公安机关退还所借款项。
盗窃所得资金用于出借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相应借贷合同依法认定为无效。借贷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借款人仍有返还款项的义务,但借贷合同约定的利息因合同无效而不应得到支持。
只有转账记录无其他证据
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民间借贷中只有转账记录,没有其他证据,法院是否应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近日,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古鄯法庭审结了这样一起借贷纠纷案件。
2023年8月,薛某通过手机银行向孟某转账共计10万元,附言为“往来款”。2023年10月9日,薛某向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一份,委托该公司向孟某转款10万元。2023年11月,薛某向被告孟某转账5万元,该转账未附转账用途。薛某认为自己分三次向孟某转账表明双方借款事实成立,转账记录可以证明上述事实,孟某应将上述25万元借款全额归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薛某遂将孟某诉至法院。
案件受理后,法官几番寻找孟某并发出开庭传票,开庭前还多次电话沟通,但孟某最终未参加庭审。审理过程中,法官认为,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委托支付函仅能证明原告薛某向被告孟某转款的事实,只能证明双方存在资金的流动,不能证明该笔动账系借款、还款、投资还是其他业务往来,也无法证明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标注为“往来款”,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尤其在被告孟某未到庭的情况下,原告应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而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
原告薛某认为,其提交转账凭证后,已经完成了对借贷事实的证明,举证责任转移,因被告未出庭应诉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法庭应支持其诉讼请求。法官认为,该主张片面地将转账凭证认定为借贷事实成立的唯一要件,这明显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以及司法实践。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薛某上诉至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法官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产生于当事人对该法条的理解不恰当,认为只要有转账记录即可证明双方借款事实成立,实则不然,在适用该条款时仍应当遵循民事诉讼的基本举证规则与证明标准,综合考虑其他事实与证据。就该条款而言,应当分情形考虑以下因素: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记录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若被告出庭且抗辩,则严格遵循条文表述,根据被告抗辩内容及举证情况确定是否适用该条款。若被告出庭未抗辩,在原告提供借款的初步证据,即转账凭证的前提下,被告未就转账凭证、借贷合意提出异议,应当就自己在庭审中未行使陈述抗辩权利导致的法律后果承担不利责任,而非必然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若被告未出庭未抗辩,无论是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抗辩,还是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抗辩,举证责任在原告,法院应当依照转账事实和借款合意综合判断原告的主张应否采信,被告也非必然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法官提醒
在日常生活中,为避免产生借贷纠纷,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建议当事人尽量做到以下几点:
1.借款慎用现金。大额借款尽量通过银行、微信、支付宝转账,并备注“借款”;若现金交付,应留存取现凭证、要求对方出具收据,并邀请第三方见证。借款人如通过现金还款的,应及时让出借人出具收条或通过短信、微信等电子信息确认收款事项。
2.规范借条内容。借条应明确载明“今通过XX方式收到借款XX元”,避免仅写借款金额。涉及自然人的民间借贷,在借条上写明借贷双方的姓名等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以及借款的金额、时间、用途、借款利息、还款时间和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等。
3.出借人应当及时行使权利。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向借款人催讨借款,并尽可能留存催讨凭证,以免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由此丧失胜诉权。借款人也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 综合河南法治报、法治日报等
来源:华商网-华商报
借款人自有资金是借款人所有者权益中
近日,记者从长春朝阳区人民法院获悉,该院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帮助债权人有效防范债务风险,围绕民间借贷领域的突出问题,选取六件具有典型性意义案例,通过以案释法,提升债权人权益保护意识,也希望广大人民群众谨慎出借,合理把控借贷风险。
案例一
夫妻分居期间患病一方借钱治病
民间借贷: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基本案情:吕某为原告,系被告张某之母,被告张某、杨某系夫妻,婚前杨某了解张某患有肺癌但仍登记结婚。双方分居期间张某肺癌发作,住院治疗二十余次,支付各种费用40万元。张某为治疗向母亲吕某借款多此并出具借条,合计金额为90万元。原告据此主张张某、杨某为夫妻需偿还借款90万元及利息。杨某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并抗辩张某病情为婚前疾病,杨某并不知情。对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裁判结果:虽然双方处于分居期间,但是医疗费用属于居民日常必须费用,法院结合双方转账、借款凭证、款项支出用途、医嘱等综合情况,酌情认定张某向吕某借款40万元用于治疗疾病,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法律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虽然相关法律健全,但前提是辨析基础事实,仍需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才能予以确认。
案例二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名义负债
超出家庭日常生活不属共同债务
基本案情:沈某与解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解某找到同学闫某多次借款合计102万元,闫某出具《借条》称解某借钱是为了购买房屋及生活原因。此间曾还款10.8万元,因解某到期未偿还借款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沈某并未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亦未进行事后追认,解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用于二被告家庭日常生活、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且涉案债务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无证据证明解某与沈某家庭有大额支出需要,故案涉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对闫某要求沈某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对夫妻共同债务有明确规定,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关键在于共同签名、事后追认、“共同意思表示”及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而非仅以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作为判断标准。只有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或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才能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案例三
情侣关系存续期间向案外人转账
无凭证佐证不能按民间借贷主张
基本案情:原告郭某与被告孙某于2021年确立情侣关系,郭某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向数个案外人转款160余万,孙某通过其母亲的银行账户及微信向郭某转款60余万元。期间二人注册了某彩票网账户并参与投注,上述款项均用于彩票投注。后郭某诉至法院,要求孙某偿还借款101万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郭某主张孙某是为经营向其借款,但双方无借款凭证,在双方的部分聊天记录中显示孙某要求郭某向第三方转款,但不能充分证明转款的具体原因和用途,故郭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法借贷关系,判决驳回了郭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涉案当事人原为情侣关系,由于双方的生活娱乐、日常的超高消费等原因,一方的不当行为,另一方未能及时阻止,甚至于参与其中,致使产生了巨额借款不能偿还,也致使双方关系恶化对簿公堂。在甜蜜的相处过程中应以遵守法律规则为前提,而非幻想不劳而获,投机致富,既违反了法律法规,又使自己及情侣处于债台高筑的境地。
案例四
双方没有见过面却有借条
引发借贷法律关系被修改
基本案情:陈某作为保证人持张某某出具的《借条》向同事李某某借款38.8万元。整个借款过程中,李某某与张某某没有见过面,没有通过电话,没有过意思联络。后期陈某通过银行账户还款20万元,现李某某主张张某某为债务人、陈某为保证人支付余款。
裁判结果: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需当事人双方对借款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一致,交付借款本金后借款合同才能成立。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从始至终与张某某不认识、未见过面、没有过借款的意思联络,张某某没有收到过借款本金,因此张某某在本案中不能被确定为实际借款人。法院依据已经查实的在案证据,确认陈某系本案实际借款人,张某某系本案一般保证的担保人。
典型意义:在熟人之间进行借款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形式出具借款凭证,但是仅有借款凭证也不能证明借款关系成立。应当有借款合意过程、有债权人向债务人转账借款本金的凭证,或者有债务人指示债权人向案外人转账支付借款本金的凭证,以及书面借款凭证作为民间借贷依法成立的条件,否则可能面临败诉风险。
案例五
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
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基本案情:王某与李某系朋友关系,王某于向某银行申请贷款10万元,向某银行信用卡透支9.5万元,并将上述款项转借给李某使用,起诉时王某偿还完毕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双方结算,李某出具借条承认偿还11万元,但始终不给欠款,于是原告起诉到法院。
裁判结果:王某借款系其从银行贷款而来,此后用自有资金偿还了本金及利息,未在借贷中获得高额利息收益,但该行为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双方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故判决李某偿还王某借款本金11万元。
典型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在持卡人与使用人之间无法产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认定该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实践中的转贷行为往往伴随着高利率,可能加重借款人的负担,甚至引发社会问题,通过认定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可以打击高利贷的行为并保护借款人的利益,维护金融秩序。
案例六
补写签名被认定为借款人
后加入也要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侯某与王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侯某借款45万元给王某。此后,王某林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补写签名。因到期未还款,侯某将王某、王某林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侯某与王某之间存在真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某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及《收条》收款人处签名确认,其行为系作出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构成债务加入,应与王某作为共同借款人,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明确知悉在借款合同“借款人”、《收条》处签名的行为应视为以行为作出的、明确的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在满足其他构成要件的情况下,此行为应被认定为债务加入。(谭伟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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