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合担保中债务人提供的质押未设立对保证人的影响,为什么混合担保只能向债务人追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纪中宇

  混合担保中债务人提供的质押未设立对保证人的影响

  一、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15日,三江缘公司向农垦建行贷款1000万元并签订《16号借款合同》,北大荒担保公司为三江缘公司的上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为降低北大荒担保公司的担保风险,2013年11月17日,三江缘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股东徐某某与北大荒担保公司签订《42号反担保合同》,约定:1.三江缘公司以其机械设备提供抵押;2.三江缘公司提供4560吨稻谷的质押;3.邵某某、徐某某以其自有房产提供抵押;4.邵某某、徐某某以其在三江缘公司的股权提供质押。同日,七星公司、宏达公司、华龙公司、稻福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三江缘公司、北大荒担保公司签订《42号保证合同》,上述四家稻米经营企业为三江缘公司的该笔借款在1000万元范围内向北大荒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并约定北大荒担保公司向农垦建行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任一保证人追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垦建行依约向三江缘公司发放了贷款,三江缘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2014年6月之后的本息,北大荒担保公司向农垦建行代偿了三江缘公司的欠款本息。同时,《42号反担保合同》签订后,三江缘公司未将出质的4560吨稻谷交付农垦建行,而是存放在该公司仓库内且未停止生产经营,农垦建行也未委托第三方对出质稻谷进行监管或者封存质押。

  另查明,三江缘公司与七星公司、宏达公司、华龙公司、稻福公司为五户联保关系,三江缘公司和四保证人中的任何一方作为借款人时,其他四方向北大荒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二审庭审中,北大荒担保公司对四保证人分别作为借款人向农垦建行所借款项均已清偿完毕无异议。

  2014年6月,七星公司、宏达公司和北大荒担保公司发现三江缘公司院内的4560吨稻谷不当减少,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侦查,三江缘公司已将4560吨稻谷出卖给案外人中储粮公司。

  其后,北大荒担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三江缘公司偿还北大荒担保公司代偿款10216482.33元及利息;2.三江缘公司支付北大荒担保公司违约金200万元;3.七星公司、宏达公司、华龙公司、稻福公司对前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北大荒担保公司在邵某某、徐某某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北大荒担保公司对邵某某、徐某某持有三江缘公司股权转让的价款优先受偿;6.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

  二、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北大荒担保公司依《16号保证合同》约定,代三江缘公司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合计10216482.33元,为此北大荒担保公司依法取得追偿权,三江缘公司应给付北大荒担保公司代偿款及利息,并依约承担200万元的违约金责任。(二)北大荒担保公司的反担保债权上依法设立了多个担保物权,还有七星公司、宏达公司、华龙公司及稻福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本案各方当事人未约定债权实现顺序,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债权实现顺序应依法定,北大荒担保公司应就债务人三江缘公司机器设备抵押权实现债权后,债权人北大荒担保公司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三)三江缘公司出质的4560吨稻谷并未转移占有,质权不能成立,该公司作为质押合同履行义务一方,因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给质权人北大荒担保公司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北大荒担保公司对质物的交付未进行有效的督促,扩大了四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也存在过错。因此,担保人七星公司、宏达公司、华龙公司及稻福公司应在4560吨稻谷质权未成立价值的50%范围之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三江缘公司追偿。

  二审法院认为:(一)本案案由应为担保合同纠纷,案涉《42号反担保合同》及《42号保证合同》的实质系三江缘公司、邵某某、徐某某和四保证人为北大荒担保公司的保证之债提供的反担保,北大荒担保公司与各反担保人据此建立了担保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担保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追偿权纠纷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本案中,北大荒担保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上既有债务人三江缘公司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四保证人提供的连带保证,《42号保证合同》并未约定债权实现的顺序,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四保证人应在债权人北大荒担保公司所提供的物的担保之后承担保证责任。北大荒担保公司作为专业的担保公司,应该明知此法定的债权实现顺序,又怠于行使合同权利,致使质物灭失,质权人北大荒担保公司和出质人三江缘公司对此均有过错,且四保证人与三江缘公司之间系五户联保,四保证人对三江缘公司向北大荒担保公司提供稻谷质押存在合理信赖。因此,四保证人应当在案涉4560吨稻谷价值范围内免责。据此,二审判决改判七星公司、宏达公司、华龙公司、稻福公司对北大荒担保公司的反担保债权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余裁判结果同一审判决。

  北大荒担保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主要理由为:(一)二审判决确定案由错误。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案由的确定不能依据从法律关系来确定。北大荒担保公司代偿债务后向借款人及保证人追偿,不仅仅是依据保证合同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追偿权纠纷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将案由变更为担保合同纠纷错误。(二)二审法院判决四保证人在案涉4560吨稻谷价值范围内免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主要观点及理由

  本案属于主债务的保证人(反担保债权人)代偿债务后,以主债务人、反担保合同中的担保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反担保债权上既有人的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案件争议的法律问题有二:一是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二是反担保关系中主债务人提供的质押未设立,对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产生何种影响?对上述两个争议焦点,本案一、二审判决的认定均存在不同,本院再审审查中亦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1.关于案由的意见同二审判决。2.关于债务人提供的质押未设立对保证人的影响问题。《42号保证合同》属于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受其约束。本案北大荒担保公司的反担保债权上存在多个担保,在没有特别充分的证据证明保证责任的成立以反担保债权人对债务人行使质权为前提条件的情况下,仅以反担保债权人和债务人在质押未设立的问题上存在过错为由,对保证人予以免责,缺乏法律依据。而且,物权法第218条关于质权人放弃质权时保证人免责的规定,是否适用于质权未设立的情形,并不明确。因此,二审判决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存在不当,本案应由本院提审。

  第二种意见认为:1.关于案由的确定一、二审均不完整,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及担保合同纠纷,但案由确定上的瑕疵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2.本案反担保关系中主债务人提供的质押未设立,其他保证人应在质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免责。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法定追偿权与担保权同时主张时应如何确定案由

  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坚持以法律关系的性质作为案由的确定标准,民事案件案由的表述方式原则上确定为“法律关系性质”加“纠纷”,一般不再包含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第四条第2项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另外,考虑到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具有复杂性,为了更准确地体现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和便于司法统计,《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坚持以法律关系性质作为案由的确定标准的同时,对少部分案由也依据请求权、形成权或者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的标准进行确定。

  本案存在多个法律关系:1.主合同关系为三江缘公司与农垦建行的借款合同关系;2.从合同关系是北大荒担保公司与农垦建行的保证合同关系,北大荒担保公司为三江缘公司上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反担保合同关系:反担保债权人为北大荒担保公司,有多个反担保债务人,反担保形式多样,三江缘公司以其机器设备抵押和4560吨水稻质押方式为北大荒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三江缘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及其夫徐某某以房产抵押和股权质押方式提供反担保,七星公司、宏达公司、华龙公司、稻福公司在1000万元借款范围内为北大荒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据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反担保合同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的规定,反担保合同关系在法律关系的性质上仍属于担保合同关系。本案系主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北大荒担保公司在代为清偿三江缘公司的借款债务后,基于法定追偿权诉请主债务人三江缘公司偿还代偿款及利息,基于反担保合同关系诉请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物的担保责任和人的担保责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第四条第2项的规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追偿权纠纷和担保合同纠纷。本案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追偿权纠纷,二审法院调整为担保合同纠纷,在案由的确定上均不完整,但因本案一、二审法院对诉争的法律关系均进行了审理,原审案由确定上的瑕疵对本案的实体审理、法律适用未产生影响,故该问题不属于足以对本案启动再审的情形。

  (二)混合担保中债务人提供的质押未设立对保证人的影响

  物权法第218条关于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时保证人免责的规定,是否适用于质押合同成立生效但质权未设立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尚存在一定认识分歧。在本院再审审查中,检索到类案裁判文书5份,其中,有2份二审判决(1份为最高法院二审判决)认为,因保证人对债务人的物保有信赖利益,在债务人提供的质押未设立时保证人应该在债务人物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另有2份二审判决认为,即便债务人提供的质押未设立,也应将债权人的行为视为对物保的放弃,保证人应该在债务人物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只有1份再审判决认为,此种情形应该视为物保合同未成立,保证人不能在物保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据此,在不完全统计的情况下,对于混合担保中债务人提供的质押未设立保证人应否免责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判决保证人免责的判例明显多于判决不免责的判例。

本站为您整理关于本文的法律热搜话题

混合担保中保证人之间是否有权追偿

混合担保债务人提供物保

混合担保中的保证人是一般保证人还是连带保证人

混合担保中的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吗

为什么混合担保只能向债务人追

我国关于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的法律与实践

混合担保中有一般保证吗

论混合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

混合担保债务人提供物保

混合担保抵押人向保证人追偿

也许您对下面的内容还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