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劵、期货、保险业务的,
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政府干涉律师的辩护行为集中体现在律师会见权受到诸多限制、阅卷权方面设置障碍、
调查取证方面尤其在自行调查取证和申请取证方面障碍重重,律师辩护意见采纳难,等等。
《办法》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分别就阅卷、调查取证、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
律师意见采纳方面为律师辩护提供便利。目前全国检察院基本都实施了电子阅卷,
但是律师在法院阶段介入,面对堆积如山的案卷材料只能复印或者拍照,
耗时费力,十分不便,因此《办法》推行电子化阅卷,允许刻录、下载材料,是一种进步。
《办法》又进一步重申了重视律师申请调取证据、证人、鉴定人出庭、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
但是没有实质性的进步。
第十五条 辩护律师提出阅卷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当时安排辩护律师阅卷,无法当时安排的,
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原因并在无法阅卷的事由消除后三个工作日以内安排阅卷,
不得限制辩护律师合理的阅卷次数和时间。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阅卷预约平台,推行电子化阅卷,允许刻录、下载材料。
辩护律师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只收取工本费。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复制案卷材料的费用予以免收或者减收。
辩护律师可以带一至二名律师助理协助阅卷,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
律师发现案卷材料不完整、不清晰等情况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安排核对、补充。
第十六条 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
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
人民法院同意的,应当及时收集、调取相关证据。人民法院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辩护律师要求书面答复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被告人、辩护律师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
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的,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法庭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向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重视律师辩护意见,对于律师依法提出的辩护意见未予采纳的,
应当作出有针对性的分析,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
杭州刑事律师张涛
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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