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合同,发生争议时,应以备案中标合同而非以存档合同文本作为结算工程款依据。
案情简介:2003年,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05年主体工程完工,因工程款问题形成纠纷。一审庭审中,开发公司另行提交档案馆存档的施工合同,相较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双方提交的合同文本,多了有关工程款“优惠8个点”条款,经鉴定系开发公司工作人员书写。
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
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该条是指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应以备案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而非指以存档合同文本为依据结算工程价款。开发公司提交档案馆存档施工合同文本,所载争议条款系开发公司工作人员何某书写,无证据证明该条款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故应以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双方提交的同样内容的施工合同文本作为本案结算工程款依据。
实务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规定,系指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施工合同,发生争议时应以备案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根据,而不是指以存档合同文本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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