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XX年XX月XX日,身份证号码51292519XXX498,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XX镇塔水村68号,联系电话:1XX36399
被上诉人:苏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XX镇XXXX63号
法定代理人:屈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郭X,男,汉族,出生于19XX年XX月XX日,身份证号码51160219XXX00719,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龙台镇XX村XX组8号
上诉人李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提出管辖异议,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21)苏0506民初889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裁定撤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21)苏0506民初889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审理。大竹县律师 大竹律师 大竹合同律师
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认为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21)苏0506民初889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依法移送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
从事实而言:上诉人李某某的住所地在大竹县月华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认为适用于被告住所地管辖,有利于案件审理,上诉人住所地为大竹县月华镇,且合同履行地仍然为大竹县月华镇。因此,本案件应当移送至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管辖,而一审法院认为应当由原告所在地管辖,具体理由为接收货币所在地一方,上诉人认为理由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必然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该裁定错误。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此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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