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交易定义标准是什么,关联交易定义新公司法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戴杰

关联交易定义标准是什么,关联交易定义新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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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定义标准

(图片来源:全景视觉)

缪因知/文近期,最高法院最新颁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五”施行。此司法解释实质内容仅有5条。其开宗明义的第一二条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简言之,关联交易面临的审查更严了。除了既有的公司内部审查机制外,中小股东可以更为直接地去法院挑战关联交易的双方即公司和关联交易人。攻防之势有所变化。

关联交易法制的变化

《公司法》并未直接定义关联交易,只规定关联关系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同受国家控股的国家控股的企业除外)。

对于关联交易,《公司法》对上市公司表决程序的管制较严。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关联交易表决程序,则由公司章程自行决定。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上述一般规则,即便是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表决时,关联股东并不需要回避。只有当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公司法》才有复杂的特殊规定:

一是公司章程必须规定,对外担保是由董事会还是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二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而且该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在以往的公司法制下,如果第三人认为关联交易损害了公司利益,自然也可以起诉。不过,公司或关联交易对方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予以抗辩,并非不是可行之道。实践中也出现过一些“奇葩”的案例。

例如2014年宁波一上市公司宣布以评估价格580万元,受让实际控制人妻子名下的一辆旧劳斯莱斯汽车,用于公司接待、提升公司形象,结果9人的董事会除两人回避外,7票同意,决议成功通过。虽然市场议论纷纷,但中小股东除了用脚投票外,似乎也未采取其他抗争手段。

而“司法解释五”明确公司或关联交易对方被诉时,不能以符合程序的理由抗辩,就意味着再有股东起诉关联交易的话,就必须进入实体审查,这对被告方自然不是好事。

关联交易的审查标准:“商事判断”还是“完全公平”

公司通过关联交易损害非关联股东利益的风险,是一个世界性的普遍现象。所以发达国家的法制中也面临着这样的问题。但需要指出的是,关联交易并非必然是有损于公司利益的行为,所以进入实体审查也并不意味着公司会败诉。问题的关键是以何种标准审查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

公司本身是一个复杂的、以董事会为决策中心的现代治理组织,所以传统上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法域允许董事会以符合程序的“商事判断规则”为由予以抗辩,即只要公司董事会在决策时做到形式上的合规,显示了董事们必要的勤勉与注意,如董事会处于中立状态、召集和主持符合程序、审议时花费了较多的时间、过目了相关的材料、聘请了专业的顾问、表决前不同董事有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并独立行使了表决权等,就能推定其决策是合理合法、主观上是为了公司利益最大化的。至于决策本身在实体层面的优劣,则属于一个“商事判断”,取决于决策者的价值观,司法者不应作为“事后诸葛亮”来再做考察(secondguessing)。

但若董事会不能证明在决策中是中立的,特别是多数董事与决议事项有利害关系时,发达国家法律规则一般就要求董事会需要证明董事会决策“完全公平”。这种证明的难度很大,实际上也是为了倒逼董事会在程序上做到利益中立。

董事会决议的本质是一群代理人在提委托人决议,所以对程序的要求较严格。而股东会决议的本质是利害关系人自己在决策,所以司法审查的标准可以更低,考察重心放在股东会本身的召集召开程序即可。除了公司为股东担保的特殊法定情形或各公司自己章程规定的情形外,股东无需回避关联交易的表决。本来,多数股东凭借“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强行通过对自己有利的决议,亦非不可,“司法解释五”实际上授权法院独立事后审查董事会、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关联交易是否公平、是否损害公司利益。这会带来诸多复杂的问题

其中最核心的就是法院适用何等标准来审查的问题。如果是“完全公平”规则,那对被告的压力极大,亦不甚可行。一是是否实质公平,需要结合具体的商业背景分析,存在很大的见仁见智的空间,司法者来事后考察的难度很大。二是如前所述,董事会决议(更不用说股东会决议)本身就是一个利益分配的行为,多数派存在“合理压制”少数派的合法空间,这与多数派投入了更多的资本、承担了更多的风险的事实具有一致性。

展望:滥诉的风险与公司的防范

在发达国家,很多公司诉讼的目的本身并不在于胜诉,而在于通过诉讼风险逼迫对方和解退让。“司法解释五”实际上允许中小股东把任何关联交易都拖入实质审查阶段。原告起诉门槛亦不算高。对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是任何股东。对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是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股1%以上的股东。所以一方面,中小股东对公司符合程序的不当关联交易可以有更强的监督震慑手段,另一方面,也不能排除中小股东对公司关联交易的无理取闹或要挟敲诈。

据了解,“司法解释五”快速出台的一个背景是为了通过强化中小股东权益,而提升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报告中我国的排名。但营商环境要求的本质仍然应该是服务营商、服务公司整体利益,所以司法者不能也不会僵化适用这一规则。

首先,提起诉讼的中小股东应保持立场一致,即一名股东若未曾在股东会决议时明确反对一项关联交易,也就不能在事后翻转立场起诉该交易,除非他能证明自己在股东会表决时被胁迫或欺诈了。

其次,除了多数参与表决的董事存在利益关联的情形外,法院应审慎使用完全公平规则来审查董事会决议,更应克制将之使用在股东会决议上。

而公司董事会、控股股东也应当在保障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的程序正义方面多下功夫,包括严格遵守召集召开的通知等义务的时限要求、会前会中切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特别是关联交易的潜在负面因素,增强决议前各利益主体之间的沟通审议过程等,说明交易对公司的影响等;若对决议通过有把握,关联股东及其提名的董事不妨回避表决,以尽量降低法院事后认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风险。

最后,原告股东或法院都需要具备从整体环境思考的商事思维,不能过于孤立地看待一项交易的得失,也不能从事后尘埃落定之际的结果,来简单倒推事前应当做出某种决策的必然性。相关条款的适用应符合侵权责任法和公司法的一般规则。不服气的股东,其实还有一些退出公司的权利。而自作聪明的司法干预,对营商环境的破坏就更大。

(缪因知系中央财经大学副教授,经济观察报管理与创新案例研究院特约研究员)

关联交易定义和类型


在市场经济活动,关联交易作为一种特殊的自我交易,实质上是一种利益冲突交易。如果大家还不了解关联交易,可以通过这篇文章来了解一下!


关联关系


2016年税务总局发布的第42号公告《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中,罗列出判断关联关系的具体条件:


关联关系中的一方需持有另一方股份总额的25%以上,可以直接持有也可以间接持有;或者两方都持有第三方股份总额的25%以上,可以直接持有也可以间接持有。持股比例未达到上述要求的,一方的借贷金额占到另一方实收资本的50%以上,或者一方全部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由另一方担保,也可以形成关联关系。存在持股关系的双方,持股比例虽未达到第一项的标准,但是其中一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另一方为其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特许权。存在持股关系但未达到第一项标准,一方可以控制另一方的购买、销售、接受劳务和提供劳务。两方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半数以上由第三方委派;或者一方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半数以上由另一方委派。实质上存在其他共同利益的双方。


关联交易与《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以及非居民企业(设立在中国境内并据实申报企业所得税)在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如果与关联方存在业务往来那么就需要进行关联申报,并附送《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2016年版)》。


如果居民企业存在以下情况,需要在报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时,填报国别报告:


居民企业属于跨国企业集团的最终控股企业,并且上一个会计年度合并财务报表中的各类收入金额合计超过55亿元。居民企业被跨国集团指定为国别报告的报送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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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定义包括

山水之争是指中国古代文人士人对于山水景色的喜好和评价之争。这种争议主要发生在文人士人之间,他们对于山水的审美观点和评价标准存在差异,因此形成了一种“战争”的比喻。山水之争不涉及实际的冲突和战争,而是一种文化上的争议。

关联交易是指在公司治理中,涉及到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的经济交易。关联方包括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亲属、其他与公司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关联交易可能涉及到股权转让、借贷、采购销售、租赁、技术服务等各种形式的交易。这些交易的特点是参与方之间存在特殊的关系,例如控股股东和公司之间、公司内部不同部门之间、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等。

关联交易可能存在潜在的利益冲突和不公平交易的风险。因此,监管机构和公司治理准则通常要求公司在进行关联交易时要进行严格的披露和审查,以确保交易的公平性和合法性,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如果公司决定不分红,股东可以考虑以下几种方式处理:

1. 重新投资:将未分配利润重新投入到公司的发展和扩张中,用于研发、技术升级、市场拓展等方面,以期获得更高的回报。

2. 股票回购:公司可以利用未分配利润回购自己的股票,减少股本规模,从而提高每股收益和股东权益比例。

3. 再投资计划:公司可以制定再投资计划,向股东提供可选择的再投资项目,让股东将未分配利润用于自己感兴趣的项目中,以期获得更高的回报。

4. 现金增资:公司可以通过发行新股向现有股东或其他投资者募集资金,以支持公司的发展和扩张计划。

5. 等待分红:如果公司暂时不分红,股东可以选择继续持有股份,等待公司未来的分红政策调整或利润增长。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是否分红以及分红的金额和方式通常由公司的经营状况、盈利能力、发展计划等因素决定,股东应该根据自身的投资目标和风险承受能力做出相应的决策。

关联交易 定义

所谓关联交易,指公司与其关联人之间发生的一切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法律行为。关联交易广泛存在于商事活动中,本身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积极意义,关联交易并不必然导致对公司或其他股东的损害的后果,正常的关联交易可以起到降低交易成本和风险、加强企业之间合作等作用,因此我国法律并未完全禁止关联交易。本文旨在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对关联交易进行概括性梳理,以供读者参考。


一、概念梳理

关联交易,简言之就是有关联关系的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交易。所以,想要理解关联交易,只需要明白三个重点关键词,即:“关联关系”、“关联方”和“交易范围”。由于关联方认定已有较为成熟的判断规则,本文不做赘述,只做实质表格展示。而交易范围在实践中中几无争议,所以关联交易界定之关键就落脚在“关联关系”的认定。


1、关联关系

通识意义上的关联关系。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上市公司语境下的关联关系。针对上市公司,法律、法规、交易所规则和会计准则等进一步细化关联关系的规定。然而,证监会/交易所层面和会计准则的界定略有不同,可能适用的语境也不尽相同。

在证监会/交易所层面。涉及“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两个关键词,即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涉及到和关联法人或关联自然人之间的交易均被纳入关联交易范畴。

财务会计层面。会计准则的认定与《上市规则》略有不同。比如:上市公司的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虽构成《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视角下的关联方,但在《上市规则》的认定中则不属于关联方范畴。实践中,在关联交易发生时,上市公司应按照交易所规则对该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和披露;而在涉及出具财务报告时,宜按照《上市规则》和会计准则共同界定的最大范围认定关联方。


2、关联方

(1)相关定义

(2)关联方的三种分类


3、范围的定义及内容

(1)定义及内容

(2)交易的三种分类

(3)交易特殊属性


二、审核关注重点

通过在中国证监会、巨潮资讯等相关网站查询,证监会对于关联交易在上市审核阶段所关注的主要问题有以下几点:

1、关联交易的审议证监会对上海谊众、雅创电子的首发问询中均有发行人关联交易所履行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相关问题。

2、关联交易的全面披露证监会对军信环保的首发问询中要求拟上市公司披露与被注销关联方企业的业务往来、要求拟上市公司远信工业披露与顺德金纺(申报时已不再是关联方)关联销售的定价依据及公允性。

3、关联交易定价的公允性证监会对宏微科技、旭宇光电、森赫电梯等的首发问询中,均有关联交易定价公允性的相关问题。

4、关联交易对独立性的影响

5、关联交易非关联化证监会对粤万年青、信邦智能、壹石通、科惠医疗等许多拟上市企业均有“是否存在关联交易非关联化的情形”之问询。关联关系非关联化从形式上看主要有两种方式,其一,通过各种手段隐瞒关联关系,其二是在关联方关系确定的条件下通过各种手段隐瞒交易的实质或者交易本身。

三、关联交易的损害性


1、损害判断《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不能仅凭关联交易形式的合法来认定交易双方之间的关联交易为公平公允。以上是法律和相关规定就关联交易应遵守的程序规范在法律层面作出的明确要求,其他情形的关联交易,则需根据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公司章程(包括公司单独制定的议事规则)等有关规定执行。关联交易不仅要符合形式合法的外观要件,也应当对交易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即交易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原则、交易价格是否合理。关联交易应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性的原则开展。但由于个案商业判断具有复杂性,对于商业合理性判断的标准及举证,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也因此成为审查关联交易公平与否的最大难点。通常情况下适用的判断规则,从交易背景(或交易目的)、交易合同约定、合同履行结果等方面考察交易的商业合理性,结合可比市场公允价、第三方公允价、关联方和其他交易方的价格等,考察交易的公允性。例如,通过研判交易合同的内容或其他相关材料判断交易的真实目的,是否存在以关联交易的方式摆脱公司关联方的责任或债务;结合交易双方基于交易获得的收益、需承担的义务责任等各商业因素考量交易履行后最终哪方获益,结果是否实质不利于公司等。需注意的是,实体公平的审查不能仅仅因商业风险的不确定性造成经营决策失误,导致公司产生了损失,就认定关联交易为不公平。


2、损害后果《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明确,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人范围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第二款,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股东可以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另一后果,就是还可能导致关联交易合同无效、可撤销或者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但该等情形并非必然结果。《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一般仅指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规定,不包括管理性规定,《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规定,目前司法实践尚未形成统一认定标准;《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无效”,其适用条件除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以外,还需包括“行为人与相对人存在恶意串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其适用条件除了“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以外,还需包括“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因此“有害”关联交易合同的效力问题,需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我国《民法典》有关民事行为效力的规定具体分析。若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可撤销或者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形,公司可以起诉合同相对方。公司没有起诉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二条规定,股东可以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四、关联交易的控制

1、尽量减少并避免关联交易对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进行甄别并排查,对于可发生可不发生的供销日常关联交易,寻求外部非关联供应商或客户;如发生关联交易的业务非公司主营业务且产生的收入较低,可将该业务予以剥离;如发生关联交易的业务是公司赖以生存的业务且为公司的上下游企业,可考虑将该关联企业收购为公司的子公司。


2、制定关联交易的内控制度制度中对关联方的认定、关联交易应履行的程序、关联交易的定价方式、关联交易的披露等相关内容均进行规范;严格依据相关的制度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


3、全面核查与披露关联方及关联交易关联关系的认定应在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下进行,着重关注交易是否可能导致发行人利益的转移;关联方的识别不仅要重视股权关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还需要对产业上下游的供销关系予以重视,对重要客户、供应商进行关联方识别,对与其进行的交易进行真实性核查。


4、注重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关联交易公允性论证的要素包括关联交易的定价方法,例如:公允价值法、成本加成法、协议定价法等;本次关联交易是否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价格相一致;关联方交易有无价格异常的情况。


5、合规经营,避免关联交易非关联化的安排现行的监管制度已经对关联交易的比例不做要求,但对于关联交易发生的必要性及公允性、关联交易的全面披露有严格的要求,公司对上述要求应严格执行,避免通过不合规的手段将关联交易非关联化,主要应关注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 是否存在通过注销方式处理关联企业;(2) 是否存在对外转让关联企业后又通过协议控制该关联企业;或者将关联企业转让给虽不具有关联关系但是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可以控制关联企业的受让方;(3) 是否存在将关联交易拆分为几个非关联方交易的情形。综合上文所述之内容,针对关联交易问题,大致可以为企业总结成三类指标性意见:


第一、关联交易应遵行的六项属性,即:商业必要性、逻辑合理性、价格公允性、程序合法性、满足独立性、降低重要性。


第二、拟IPO企业关联交易的四条红线:导致独立性缺陷、有意操纵业绩、隐性关联交易舞弊、关联交易非关联化(整改不彻底)。


第三、关联交易审核三大理念:合理怀疑原则、实质重于形式原则、重要性原则(金额与性质、剔除关联金额考虑)。最后,企业应从多个方面对所发生的关联交易进行规范化管理,避免因关联交易的不规范给公司的运营以及未来上市带来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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