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的中止事由,诉讼时效的中止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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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
在法律领域中诉讼时效是一个至关重要的概念,它关乎着权利的有效行使与保护。然而诉讼时效并非一成不变,其可能因特定情形而中止或中断。本文旨在深入探讨诉讼时效的中止与中断,引导读者理解两者的含义及适用条件,以便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诉讼时效的中止与中断概述。
→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法定事由而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暂时停止。这种中止只是暂时性的,一旦导致中止的原因消失,诉讼时效期间将继续计算。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因法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已经进行的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这意味着之前的时效期间不再算数,而是从中断之日起开始一个新的时效期间。
·二、诉讼时效中止与中断的区别(一)概念。
→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特定情形下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暂时停止。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因法定事由导致已经进行的时效期间无效,并重新计算。
·三、适用情形。
→诉讼时效中止通常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且因法定事由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诉讼时效中断则可能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任何时候,只要发生了法定的中断事由。
·四、法律后果。
→诉讼时效中止只是暂时停止计算时效期间,一旦导致中止的原因消失,诉讼时效期间将继续计算。诉讼时效中断则是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前的时效期间不再算数。
综上所述,诉讼时效的中止与中断是法律对权利行使期限的灵活调整,旨在确保当事人在面对特殊情况时仍能公正地维护自身权益。掌握两者的区别与适用规则对于避免法律风险,保障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希望本文能为读者提供有益的参考与指导。
诉讼时效的中止是什么意思?
什么是诉讼时效?怎样做就能让诉讼时效中断?在前几篇文章中,经常提到一个法律用语“诉讼时效”,什么是诉讼时效?他的作用是什么?债权人如何做就能导致法官口中所说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呢?
一、什么是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一种期限,用于确定权利人在一定时间内是否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如果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这意味着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
二、诉讼时效的作用是什么?
诉讼时效的设立旨在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因时间过长导致证据灭失、事实难以查清等问题,从而影响司法公正和效率。同时,它也保护了义务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权利人长期不主张权利,导致义务人因时间过长而无法有效抗辩。
三、如何做才能中断诉讼时效?
1、拨打债务人手机主张债权,即使不是本人接听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相关判例:【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434号民事裁定书】 渭南市华州区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潼关县鑫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根据鑫龙公司提供的手机录音内容证明,2015年9月1日鸿力公司与鑫龙公司就案涉借款清偿问题商谈时,曾向吴应波手机拨打电话,即使接电话的人并非吴应波,但足以证明鑫龙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据此原判决认定案涉借款诉讼时效于2025年9月1日中断并应从次日起重新起算,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妥。鸿力公司该申请再审审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债务人经营场所长期无人,债权人前去催收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相关判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729 号民事裁定书】 陕西人达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田江伟金融不良资产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债务人经营场所长期无人,债权人多次前往债务人的公场所催收债务,以及受让案涉债权的各债权人所刊登的公告,均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3、债权人向债务人出资设立的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相关判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361号民事裁定书】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兴支行与大连金州洪鑫养殖场、王永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诉讼时效的正义价值和效率价值应作出衡量,审慎判断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应当达到何种程度才能称之为没有怠于行使权利,从而认定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4、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发现证据或出现新证据而重新起诉且被支持的,前一次起诉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北京阿贝斯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诉工商银行北京东城支行汇兑纠纷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工商银行北京东城支行不承担过错责任之日,应为北京阿贝斯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系被工商银行北京东城支行之外的民事主体所侵害之日。因此,北京阿贝斯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对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等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上述终审判决之日开始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西藏自治区高院请示的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与北京阿贝斯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汇兑合同纠纷一案有关诉讼时效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2006年3月27日,[2005]民监他字第10号),载苏泽林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2006年第1辑(总第1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56页。
5、《律师催款函》“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相关判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051号民事裁定书】 林水源与卢光耀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当事人提供的快递单及其载明事项达到了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足以认定该《律师催款函》“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可以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曾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产生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6、权利人在自己的网站、主页发布催收公告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认为:在司法实务中,有观点认为,债权人在自己的网站发布催收公告也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我们对此持否定态度。理由在于:首先,其不符合采用公告催收的条件。其次,即使其符合公告催收的条件,但由于为使义务人能处于法律拟制的可了解催收内容的状态,司法解释限制了公告的载体,权利人自办网站显然不符合该载体的条件。因此,在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人应登录权利人的网站查询信息的义务的情形下,规定权利人只在自己的网站上公告催收债权即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符合法理、也有失公平。当然,如果法律有特殊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特殊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97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八条
7、由于义务人所留邮件地址错误导致权利人发送的邮件未实际到达义务人的,可以视为诉讼时效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认为:在该情形下,由于权利人对邮寄错误并无过错,而义务人对邮寄地址错误具有过错,权利人基于对义务人所留的错误的邮寄地址的合理信赖,认为根据该地址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应当到达义务人,故应视同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义务人,这样规定可以避免义务人故意留虚假地址逃避债务行为的发生、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也符合过责相当的基本法理。
——2004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关于“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即体现了上述法理。
与该问题相关的一个问题是,义务人所留邮寄地址原并无错误,但后由于义务人变更地址未及时通知债权人,权利人仍依以往邮寄惯例,按义务人提供的地址发送债务催收通知书、而导致该邮件未实际到达债务人的情形下,能否认定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义务人?我们认为,该情形下也属于邮寄地址错误的情形,只不过是邮寄地址并非自始错误。由于对于邮寄地址变更,义务人未及时告知权利人、权利人对邮寄的地址错误并无过错,根据前述关于邮寄地址错误仍可认定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义务人的认定,依当然解释,该情形下,也应认定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应当到达义务人。
应予注意的是,如果义务人所留邮件地址并无错误,但由于权利人写错邮件地址,致使邮件未能到达义务人的,不应认定权利人主张了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96~197页。
8、经催告当事人仍未交纳诉讼费,法院裁定案撤诉处理,不能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当事人起诉后未依法缴纳诉讼费,经催告仍不缴纳,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因为撤诉是当事人依其意思表示放弃因起诉而发生的法律后果的行为,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按照诉讼法上的“诉的撤回,视同未起诉”的诉讼规则,不发生起诉的效果,自然也就不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
从诉讼时效的客体来看,其客体为请求权。请求权是相对权,必须向相对人送达才能产生请求权的效果。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反诉本身,请求权的意思只是到达了法院,法院不是请求权的相对人,只是实现请求权的居中裁判者,而未经法定程序到达相对人时,不能视为当事人已经行使了请求权。当法院已向对方当事人送达诉状后,请求权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义务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已非起诉,而是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只是这种主张是通过法院送达的。这时的法院所起的作用并非裁判者,而是意思表示的传递者。此时,法院和普通的意思表示传递者并无区别。在此种情形下可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但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已不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即提起诉讼,而是属于该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形即当事人主张权利。
9、认定权利人向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主张权利在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方面具有涉他性,是否以该意思表示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其他连带债务人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主要是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
相关判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 55号民事判决书】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与宁夏沃尔德实业有限公司、宁夏秦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十五条
10、债权人仅通过一般快递公司邮寄催收通知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相关判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丹阳珍品八宝酒有限公司份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顺丰公司并非邮局,仅是一般快递公司,涉案银行应提供邮件回执等证据证明邮件已经到债务人,但是该银行并未据交,二审判决认为其未有效催收债权,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以上观点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
诉讼时效的中止名词解释
题目
根据民事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诉讼时效中止法定事由的是( )。
申请仲裁
申请支付令
申请宣告义务人死亡
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
解析
选项ABC: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包括:(1)权利人向义务人、义务人的代理人、财产代管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等提出履行请求;(2)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3)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选项A)。另外,下列事项均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1)申请支付令(选项B);(2)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3)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选项C);(4)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5)申请强制执行;(6)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7)在诉讼中主张抵销。因此,选项ABC错误。
选项D: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包括:(1)不可抗力;(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选项D);(3)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4)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5)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因此,选项D正确。
综上所述,本题答案为选项D。
诉讼时效的中止只能发生在最后六个月吗
3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44批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249号“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诉德惠市某原种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明确,在债权人持续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普通诉讼时效因多次中断而期间未届满的情形下,债务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了解,指导性案例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供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债权人持续催收欠款无果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认定已过最长权利保护期间
案情显示,1997年10月至12月,德惠市某原种场与某银行德惠市支行等签订四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德惠市某原种场向某银行德惠市支行以土地使用权抵偿积欠并抵押贷款共计人民币538.1万元。
1998年6月30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德惠市某原种场未偿还贷款本息,也未完成土地使用权抵押手续。某银行德惠市支行于2006年12月12日向德惠市某原种场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德惠市某原种场加盖公章并签署“情况属实”字样。此后,某银行德惠市支行及某银行吉林省分行(2010年案涉贷款划归某银行吉林省分行管理)分别于2008年10月22日、2010年8月18日、2012年6月12日、2014年4月8日向德惠市某原种场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德惠市某原种场加盖公章予以签收。2015年10月21日,某银行吉林省分行公告催收案涉债权。2016年8月,某银行吉林省分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并通知债务人德惠市某原种场;某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同时向德惠市某原种场催收债权。2016年9月,某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并通知债务人德惠市某原种场。
2019年8月20日,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德惠市某原种场以土地使用权抵偿某银行德惠市支行的约定以及抵押担保条款无效,德惠市某原种场偿还借款本金538.1万元及利息等。法院审理中,被告德惠市某原种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认为原告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的请求超过二十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022年5月2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宣判后,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并于2024年3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最高法:债权人持续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不适用最长权利保护期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债权人持续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且普通诉讼时效因多次中断而期间未届满的情形下,是否适用二十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从上述规定看,我国民事法律对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采用的是主观标准,即“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为避免法律关系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该条同时规定了起算点采用客观标准的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即“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最长权利保护期间主要是解决在权利人长时间不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或者不知道义务人、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如何确定保护期间的问题。对于是否适用二十年的最长权利保护期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的时间节点并结合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是否经过等事实综合认定。
最高法指出,本案中,案涉借款于1998年6月30日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德惠市某原种场已于2006年12月12日通过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并签署“情况属实”字样对原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此后债权人通过向德惠市某原种场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以及刊发催收公告等方式多次主张权利,上述行为均构成了普通诉讼时效的有效中断。在此情形下,尽管原告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距案涉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已超过二十年,但不适用民事法律关于二十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的规定。
从立法目的看,诉讼时效制度旨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社会关系、交易秩序的稳定。本案中,债权人持续主张权利,并未怠于行使权利,依法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同时,最长权利保护期间主要是解决权利人长时间不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不知道义务人、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如何确定保护期间的问题,而本案不属于该种情形,不应适用民事法律关于二十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的规定。
从价值导向看,法律制度及其理解适用应尽可能减少诉讼,而不是相反。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在债权人持续主张权利且债务人认可的情形下,如果仅因债权人未在二十年的期间内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而发生“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法律后果,无异于是鼓励债权人以起诉方式保存权利,既损害交易双方的信任基础,又增加司法资源的耗费,不符合法律制度的目的和精神。同时,债务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该行为使债权人对债务人能够履行债务具有合理期待并可能基于此种信赖推迟诉讼。在此情形下,债务人又提出时效抗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该行为不应鼓励。故对于债权人持续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且普通诉讼时效因多次中断而期间未届满的,不应以超过二十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为由,对债权人的权利不予保护。
新京报记者 行海洋
编辑 张磊 校对 李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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