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彭某在任职期间邀集张某、蒋某等技术人员成立某有限公司,指使这些技术人员利用工作便利,从三一集团窃取生产涉案SRSC45H1型集装箱正面吊的图纸,再通过简单修改,以及更换图纸编号和“三一重工”标志后,用于智上公司生产集装箱正面吊销售。至案发共销售12台,获取净利润264万余元,给三一港口公司造成损失384万余元。案发后,围绕鉴定意见的审查、证据链条的完善等方面向侦查机关提出取证意见。在审查起诉阶段,承办检察官严把案件事实证据关,充分利用检察机关的补充侦查权,围绕犯罪构成要件,自行补充关键证据,完善证据体系。彭某、张某、蒋某3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
【张涛律师评析】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限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们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 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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