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是否应当约定仲裁条款,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当事人对仲裁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潘俊

  对广大交易主体而言,并不能简单通过“商事仲裁好”而直接得出“应当约定仲裁条款”的结论。基于笔者有限的经验,以下几类企业不宜签订仲裁条款。笔者作为律师,会主动向这类客户提示约定仲裁条款存在的风险:

  1、内部管理比较混乱的企业

  如果企业内部管理比较混乱,在争议解决项目中经常会出现一些难以预料的情况。例如,笔者办理的一起案件中,当事人丢失了签订仲裁条款的合同原件。而北京仲裁委员会(简称北仲)《仲裁规则》规定,申请人提交书面仲裁申请时,应当向北仲出示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书面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原件。因此,当事人合同原件丢失,导致在仲裁立案环节即存在极大难度。即使申请人“侥幸”办理了立案手续,在后续程序中也将面临被申请人提出的主管异议的局面。

  需要说明的是,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第6条规定的是“管辖权异议”,但一起案件应由法院审理还是由仲裁委审理是主管问题,并非管辖权问题。

  2、重复签订相似合同的企业

  在现代商事交易中,保持常年合作关系的交易方往往在首次交易时谈妥交易合同文本模板,在后续的交易过程中直接使用模板,以降低缔约时间成本。此时存在的主要风险是,企业在每次签订合同时,往往只关注商业条款,不关注法律条款。如果交易对方动了其他心思,在某份合同中对法律条款进行了细微修改,很容易获得成功,并获得不正当利益。

  3、先签订框架合同后签订分合同的企业

  在一些大型交易(如BOT项目)中,交易双方往往先签订框架协议,再签订分项合同。在现实中,由于各分项合同对应的项目往往由一家企业的不同部门负责,各部门之间由于沟通问题,可能对彼此负责的部分互不了解。因此,各部门实际负责签订的合同很可能出现争议解决条款不一致的现象。

  企业为提单持有人且提单中明确要求提单持有人确认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入提单

  此类情形往往出现在海商海事案件中。我国《海商法》第95条规定:“对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该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的约定。但是,提单中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的,适用该航次租船合同的条款。”

  据此,从原则上讲,我国法律是认可并入条款的效力的。但具体到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问题上,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是,不认可其具有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在我国,租船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并入提单需要提单持有人明示同意受仲裁条款的约束,该标准实际上将并入提单的仲裁条款视为要约,将提单持有人的明示同意视为承诺,仍是当事人协商一致订立仲裁条款的法律范式。鉴于提单持有人实际上可能并不知悉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如何约定,如此时贸然对提单内容予以确认,无异于将自身利益置于无法保护的危险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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