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商业交往的日趋繁荣,商事仲裁这一古老的争议解决制度在我国日益焕发了新的活力。在经济交往活动中,越来越多的交易主体开始选择商事仲裁委员会来解决合同纠纷。尤其在国际贸易和跨国投资业务中,来自于不同国家拥有不同法治文化背景的企业往往倾向于选择国际知名的商事仲裁院作为商事纠纷的主管机构,以避免由一方所在地法院主管而在事实上造成双方权利不均衡。那么企业在签约涉及起草、审核仲裁条款时,应当注意哪些事项呢?
1、仲裁委员会名称准确
司法实践中,因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导致发生争议的情况屡见不鲜。比较常见的是,合同双方约定争议由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但实际写成了“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或者“北京的仲裁委员会”。尽管相关判例早已认可仲裁协议约定“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的,视为存在明确约定,但出现此类错误,相当于赋予对方当事人合理理由对仲裁委的主管提出异议,会造成仲裁程序延长,影响救济效率。
此外,对一些在网上下个“模板”就敢签约的企业来说,需要特别注意“模板”上约定的仲裁机构是不是你想要的。
2、仲裁范围明确
现实中,因仲裁范围约定不明、不周延导致的争议案件不在少数。例如,一些仲裁条款约定,因本合同履行产生的有关争议交由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然而,后来申请人提出的是确认合同无效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以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效力问题属于仲裁范围,提出主管权异议,使申请人一方一度陷入被动。因此,律师起草审核仲裁条款时,应当注意相关表述的明确。事实上,北仲等一些知名仲裁会的官网首页均有仲裁示范条款,可以直接予以复制,以避免潜在风险。
3、约定仲裁地
现实中,相当多的人对仲裁地与仲裁机构所在地这一对概念区分不清,甚至根本不清楚何为仲裁地。事实上,仲裁地是仲裁庭实际开展仲裁工作的所在地,可能与仲裁机构所在地一致(如北仲的仲裁机构所在地在中国大陆),也可以约定在其他地点(一般是与合同履行或者争议解决具有密切联系的地点)进行仲裁审理。在国际私法上,仲裁地是一个具有特别重要意义的连结点。例如,当事人没有就仲裁协议适用的准据法进行约定的,一般适用仲裁地或者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结合国际私法理论和其他国家立法例,此时仲裁地法律一般优于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因此,企业在起草仲裁协议时,可以结合本方利益诉求,在仲裁地问题上好好做做文章。
4、仲裁条款要和权利义务禁止转让条款同时约定
现实中,很多企业以为约定了仲裁条款,就可以高枕无忧地排除法院管辖权,尤其是一些企业约定了境外仲裁机构主管,便想当然地以为不受中国法院主管,这是一种典型的错误认识。事实上,为了规避仲裁条款,合同一方完全可以将其在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第三方,由第三方代为追究另一方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据此,合同一方为实现规避仲裁主管条款的目的,可以将其权利转让给第三方,并由该第三方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反对原仲裁协议。事实上,现实中相当数量的专门购买债权的公司和个人就是这么操作的。
因此,为了避免此类情况发生,企业在起草、审核仲裁条款时,应当增加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禁止性条款。一旦对方当事人采取此种手段规避仲裁条款时,本方可以依据《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主张债权转让行为无效,以实现抗辩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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