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合同有没有效
具体情况需要根据事实情况进行判断。
若抵押双方已经达成共识,明确在转让抵押物品时无需征求抵押权人的同意,那么这样的转让行为便被视为合法有效。
如果在没有事先告知或获得抵押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就擅自转让了抵押物,并且受让方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代为偿还到期的贷款从而消除抵押权的话,那么这种转让行为同样是合法有效的。
无论何时,只要抵押财产发生了转让,抵押权都不会受到任何影响。
二、可以作为抵押物的财产有哪些呢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以下各类财产允许作为债权人或第三方的抵押权对象:首先是建筑物以及其他依赖于土地的附属构建体(例如草坪等)。
其次为建设性使用土地的许可证权益。
再者是对海洋地域使用的权益。
然后是制造业生产过程中的各种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以及最终成品。
继而为正在逐步建造成形的建筑、船只、航空器。
接着是交通工具如汽车、飞机等。
以及在法律及行政法规中没有明文禁止作为抵押权标的的其他类型财产。
在此基础上,抵押人可将上述各类财产合并作为抵押权的标的。
三、国有资产对外抵押担保是不是有效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禁止将国家公有财产作抵押的情况下,擅自以该类国有资产提供担保是完全无效的。
特别强调指出,以下几种类型的财产,不论性质如何,皆不得用于抵押:
1.土地的所有权;
2.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
3.专为社会公共利益而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所拥有的教育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以及其他公益设施;
4.所有权及使用权归属不明确的财产;
5.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或监管的财产;
6.其他依法不得作为抵押物的财产。
因此,在处理涉及国有资产对外抵押担保的事宜时,务必严格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其行为的合法有效性。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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