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隐名股东转化为显名股东的限制条件
根据《外资企业司法解释(一)》第14条,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
(1)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
(2)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
(3)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可见,外资企业的隐名股东上升为显名股东的门槛要高于内资企业的隐名股东。
(二)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
合同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一方当事人仅以未经外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投资者请求外资企业名义股东依据双方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利益分配,实际投资者请求外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其交付从外资企业获得的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外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实际投资者请求支付必要报酬的,人民法院应酌情予以支持。
(三)股权代持协议的解除与违约责任
外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履行与实际投资者之间的合同,致使实际投资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实际投资者请求解除合同并由外资企业名义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公司对隐名股东的抗辩
实际投资者根据其与外资企业名义股东的约定,直接向外资企业请求分配利润或者行使其他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由于股权代持协议只能拘束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而不能拘束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目标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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