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前段中的“致人重伤”、“致人死亡”中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应该是故意还是过失,学界主要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看法。
一、过失说
如张明楷教授认为,此处的“致人重伤”、“致人死亡”必须是非法拘禁行为本身致被害人重伤、死亡。根据完全责任主义的主张,结果加重犯是故意的基本犯与过失的加重犯结果的的结合犯,因而,行为人对重伤、死亡结果只能出于过失,不能出于故意。
此外,行为人对重伤死亡结果必须具有预见可能性。 【208】
二、区分说
有学者认为,行为人对非法拘禁中“致人重伤”结果的产生,具有“故意”的主观过错。因为其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显然是故意的。一般的正常人均能知道自己殴打他人可能导致他人受伤的结果,因而无论是轻伤还是重伤,都在行为人的意料之中(故意之内)。
但“致人死亡”却是过失心理导致的。因为行为人的故意内容并不包括致人死亡的结果,其对死亡结果的产生持不希望、否定的态度。 【209】
三、均可说
此种观点认为,非法拘禁中“致人重伤”、“致人死亡”的结果,行为人既可以是“故意”造成,也可以是“过失”造成。 【210】
四、观点评析
笔者赞同张明楷教授的观点,认为对此款中的加重结果,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只能是“过失”。
一方面,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而言,后面尚有“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情形规定,此处“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结果应为故意造成,而前面的“致人重伤”或“致人死亡”应当由过失造成,以显区别。
另一方面,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看来,如此处的加重结果是故意,那么行为人实际上行使了两个需要刑法评价的行为——非法拘禁和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而量刑却比单一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要轻,这显然是不合常理的。故只有将此款条文认定为只有过失才能成立的条款,方可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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