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知义务的司法解释,告知义务的法律依据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陶佳锦

告知义务的司法解释,告知义务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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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义务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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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节假日,笔者一位爱琢磨事的朋友和笔者探讨了这样一件事:这位朋友春节到一位亲戚家去拜年,期间,为了避免影响到别人,他一人躲在亲戚家的卫生间里去抽烟。在卫生间拿出打火机准备点火抽烟时,闻到一股汽油的味道。他环顾卫生间,就看到在卫生间的一个角落有一个塑料大桶,上面盖着报纸;掀开报纸,看见了里面装了一大桶汽油,约有五六十斤。这位朋友顿时吓出一身冷汗,心想如果不慎引燃了汽油,该多么危险啊!问及亲戚得知,因为其亲戚在春节前两日抢到了优惠的汽油,如果不在除夕这一天加油的话,优惠即过期了。但是自家的车在抢到优惠汽油的当天已经加满了油,为了得到优惠只好放到桶里暂存,以待汽车油箱里可以装下时才放到油箱里。这问朋友问我,如果他没有闻到汽油味道,因抽烟不慎引燃汽油造成了损失,他和存放汽油的亲戚该由谁承担责任?如果两个人均应当承担责任的话?该有谁承担的责任更大些?

这位朋友不愧是一个爱琢磨事的朋友,其实他提出了一个侵权纠纷警示说明义务的有无以及该如何尽到警示说明义务以及警示说明义务的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通常认为,警示说明义务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宾馆、商场、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经营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为保障其场所和前来参与活动的人员的安全而应尽的一种义务。例如,宾馆刚刚擦拭的楼梯比较湿滑,告知客人地面湿滑,注意脚下安全;商场明亮的全玻璃大门很容易使人认为没有门,对眼神不好的人更是如此,则应当在大门上贴上明显的标志告知这是玻璃大门,防止碰撞等。其实,不仅仅是公共场所和经营场所,即使自己的家中,来了客人和陌生人,由于对主人家的设施设备以及存放的物品等不熟悉容易产生危险的,其豢养的宠物有某种特性,容易伤害他人的,也应到告知或者警示说明。例如,前面提到的朋友的亲戚存放在卫生间的汽油,就应当告知到家中来的人注意;如果其豢养的宠物见了穿某种颜色如红色衣服的人就狂吠或者狂咬,则应当提醒和告知来到家中的人不能露出红色衣服等。如果告知警示了,行为人仍然违反告知内容实施行为并造成自己损害或者他人损害的,行为人至少要承担大部分责任,而像存放汽油这样的危险物品的人尽管告知了,存放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的;但是,如果不属于危险品,告知义务履行后,造成损害后也就只能由行为人承担了。

无论是自己的家中,还是法律规定的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其告知警示义务在什么具体情况下应当告知,如何告知,是很难把握一个很确定的标准的,但总还是可以把握一个大概的界限的,这就是“理性人”的标准或者说诚实信用原则。即前来参与活动的人不知情或者不完全知情且会带有一定危险性的;告知警示后有助于人们注意安全和避免危险的,等等。具体说来,还是可以划定大致这样一个界限的:

一是危险性大的时空内警示说明义务更为严格一些。例如,《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43条规定的“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赔偿责任”规定,与第1258条所规定的“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 “前者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比后者“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这样具体的时空内,就要危险一些,因而,法律规定的前者的“尽到充分警示义务”比后者“设置明显标志”,其警示说明义务,前者则更重一些。

二是面向全体人群的开放场合,应当以注意力最低的人群为准,这可谓是就低不就高原则。在许多公共场所是向包括未成年人及老年人、残疾人等在内的所有人开放的,对成年人来说可能是无需告知、警示也不会与我们危险性的,但对于未成年人和老年人来说则存在一定危险,则需要告知警示,尽管未成年人和老年人、残疾人人数极少,但仍然应当以他们的认识为准。当然,对特定人群开放的则要按特定人群的“理性人”的标准,例如,儿童乐园,老年活动中心等。

三是要充分估计到最危险的状况。有些公共场所或者公共场所等的危险程度是不确定的、变化的,一般情况下是没有问题的,但也有发生特殊情况的可能。例如,一些商家搞促销经营,为了人气场面,规定某种商品在一定区域和一定的时间段以很优惠的价格进行销售,这就很可能为了争抢而发生踩踏事故,则一定要做好告知警示,还要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保证可以做到应对突如其来的变故。

告知警示不足或者告知警示过当都是不合适的。应当告知警示而没有告知警示的,则谓告知警示不足;反之,不需要告知的也告知警示了,则谓告知警示过当。前者如,现在有不少的经营场所采用的是大扇透明且特别明亮的玻璃门,眼神不好或者不注意的人会认为什么都没有,时常会发生头部撞上玻璃门的情况,笔者自己就曾遇到过此类情况,也在一些公共场所就看到此类情况,只是幸好没有发生大的危害。告知警示过当的,甚至会被认为是愚蠢和笑谈。例如,笔者曾看到过一则收集的《最愚蠢的警告标语》一则短文(参见《读者》2007年第17期第55页),其中提到一则折叠婴儿车上的告知警示是:“折叠前请取出孩子。”一款洗碗机上的告知警示标语是:“请勿让孩子在洗碗机中玩耍。”这样的告知警示除了被认为愚蠢或者逗人一笑之外,是别无助益的。

笔者看到的并认为告知警示过当是乘坐铁路南昌局的高铁(往返于福建与上海区间),其向乘客提供的纸水杯在其杯身上除标注“取水时勿超过七分满”并且还在杯身上距离上部约2.5厘米处有一圈的红的虚线,以告知不得超过此线之意吧。但在还有的铁路南昌局的高铁上(也是往返于福建与上海区间)的纸水杯的告知语则为“取水时勿超过八分满”,但没有划红的虚线。还有记得在此前乘坐过的普通旅客列车上的厕所内有“不准跳下!”的告知警示。

其实,在笔者看来,像盛开水的纸水杯打多少水的问题是无需告知的,因为这是一个常识问题啊,六七岁的孩子也都是知道的。问题是,你告知了七分满,又告知八分满,如果我因为看见了八分满的告知,打了八分满的水后却被烫伤了,后来又看见告知打七分满的水的告知,如果七分是对的,打八分满水的告知就该认为是告知错了,是不是可以认定告知不当呢?普通旅客列车上的厕所里,许多还写有“不准跳下!”警示语,等等。这都可以认为是告知过当。你厕所里写了不准跳下,车厢里为什么不写呢?笔者认为如此告知是为自己徒增麻烦。还是不告知的好。告知警示同任何事物一样,也是过犹不及!

告知义务的标准是什么

台海网12月19日讯 据福州晚报报道 男子李某在某银行办理了信用卡,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上签名并抄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这段文字,同意某银行将李某信用卡信息和相关资料提供给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以字体加粗加黑的形式提示。

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当李某签署领用合约,同意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信贷信息时,某银行应当如实报送相关信息。可事后,李某却以某银行未事先告知其不良信息要报送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由起诉某银行,要求删除不良信息。法院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驳回李某要求删除不良信息的诉求。

□案例点睛

《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不良信息告知义务是指:金融机构在不良信息产生后,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该不良信息前,应当告知信息主体本人。该义务不同于金融机构向客户提示还款,也不影响金融机构如实报送信息。

不良信息是贷款逾期情况的客观真实反映,无论金融机构是否告知信息主体以及履行行为是否存在瑕疵,金融机构均应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如实报送客观的信贷信息。信息主体不能以未收到告知或告知程序存在瑕疵为由,请求删除客观的信贷信息。在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发生变更时,信息主体要主动向金融机构更新自己的联系方式,确保告知渠道畅通,能够及时了解自身信用状况的变化。 (记者 叶智勤通讯员 黄昀 林冉)

履行告知义务


2021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正式施行。作为我国第一部专门针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系统性、综合性法律,《个人信息保护法》积极回应“禁止APP过度收集个人信息”等社会热点话题,构建了以“告知-同意”为核心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掀开了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新篇章。


告知同意规则由告知规则与同意规则构成,告知是同意的前提。那么,APP运营商等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如何更好地履行“告知”义务呢?请看下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十七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前,应当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向个人告知下列事项:

(一)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

(二)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保存期限;

(三)个人行使本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变更部分告知个人。

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制定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的方式告知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处理规则应当公开,并且便于查阅和保存。


一、告知义务的含义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7条规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告知义务,是指为了让信息主体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相关事项知情,个人信息处理者依法负有的主动向信息主体告知与其个人信息处理相关重要事项信息的法定义务。


个人信息保护中的告知同意规则由告知规则与同意规则构成。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告知规则对应信息主体的知情权和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告知义务,同意规则对应信息主体的信息自决权,两者密不可分。让个人信息处理者承担告知义务的目的是保证信息主体的知情权,满足个人信息处理的公开透明原则,进而确保信息主体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地作出有效的同意,为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提供合法性基础。[1]换言之,同意以告知为前提。


信息主体的知情权包括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前者是指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与其个人信息处理相关事项信息的自由和权利;后者是指无须信息主体主动行使其知情权,个人信息处理者负有对信息主体的主动告知义务。[2]本条正是从信息主体知情权的消极方面对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主动告知义务作出明确规定。


[1] 参见程啸:《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载《清华法学》2021年第3期。

[2] 参见张新宝、葛鑫:《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及其立法理由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33页。


二、告知义务的内容

告知义务的内容,是指处理者应当向个人信息被处理的个人告知的事项。一般而言,告知的内容越多,信息主体的知情权就越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但对企业而言,告知义务的履行必然需要一定的成本,告知的内容越多,需要的成本就越高,因此告知义务的内容就应当具有合理的限制。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在借鉴比较法经验的基础上通过“一般规定+特殊规定”的方式对处理者应当向个人告知的事项作了规定。所谓一般规定,就是《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7条第1款规定的事项。这些事项是任何个人信息处理前,个人信息处理者都应当向个人告知的共同事项或一般性事项。所谓特殊规定,就是针对一些特殊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而增加一些告知事项的规定,如《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2条、第23条、第30条、第39条等的规定。告知义务的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


由于处理者主体复杂多元和处理行为隐秘专业,为了确保个人信息处理的公开透明与公正,处理者必须向个人告知其名称或者姓名与联系方式,从而使得个人知悉其个人信息究竟是被何人处理。不同的信息处理者的个人信息保护水平是不同的,信息处理者的身份会对信息主体决定是否同意让其处理个人信息产生重大影响。此外,只有知道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信息主体才能够向个人信息处理者行使其在个人信息处理中的权利,如查阅、复制、更正、补充、删除等权利。


2. 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处理的个人信息的种类、保存期限


所谓个人信息处理的目的,是指处理者究竟是为了什么而处理个人信息。之所以要求必须告知处理目的,是因为处理目的在个人信息处理中非常重要。目的限制原则是个人信息处理中的基本原则,其要求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时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所必要的最小范围,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不得进行与处理目的无关的个人信息处理。故此,只有明确处理目的,个人才能有针对性地决定是否就基于特定处理目的的处理行为作出同意。个人信息的处理方式,主要是指处理者对个人信息采取何种处理方法,具体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因此,处理者必须告知个人,其采取哪些处理方式,是仅仅收集、存储,但不使用、加工,抑或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但不提供等。不同的处理方式对于个人信息权益的影响不同,故需要告知个人并取得同意。个人信息的种类很多,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可以分为敏感的个人信息与非敏感的个人信息,不同的个人信息对于个人信息权益的影响不同。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对于个人信息权益会产生很大的风险,因为此类信息一旦泄露或者被非法使用,就有可能导致个人受到歧视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严重侵害。所以,个人信息的种类属于必须告知的事项。处理者在向个人告知处理的个人信息的种类时,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不能过于笼统。例如,不能简单告知所处理的个人信息是“健康信息”或“与健康有关的信息”,该范围过于广泛,可能涵盖无数的信息,处理者必须明确具体的信息种类,如“心率”“血压”和“怀孕年龄”,这取决于处理行为及处理目的。个人信息的保存期限也很重要,保存期限越长,出现泄露或被非法使用的可能性就越大,对个人信息权益的不利影响就越大,因此需要告知个人。个人知悉保存期限也有利于其在保存期限届满时及时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7条的规定行使删除权。


3. 个人行使本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


所谓“行使本法规定权利”,是指《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章所规定的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包括知情决定权、查阅复制权、数据携带权、更正补充权、删除权、解释说明权等。之所以要告知个人行使《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是为了鼓励和便利信息主体行权。


4.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这是兜底性规定,一方面与《个人信息保护法》关于特殊告知事项的规定相衔接,另一方面也为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留下空间。


特殊的告知事项具体主要包括四类情形:首先,在个人信息处理者因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合并、分立等原因而需要转移个人信息时,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2条的规定,应当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这主要是为了确保个人能够向接收方主张个人信息处理中的权利。其次,个人信息处理者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其处理的个人信息的,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3条的规定,还必须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并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这是因为,处理者将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的,接收方并非单纯地接受个人信息,有可能要按照新的处理目的,采取新的处理方式对个人信息进行处理。故此,要求处理者而非接收方向个人进行告知并取得单独同意,否则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再次,为了更好地保护敏感的个人信息,《个人信息保护法》第30条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敏感的个人信息时,不仅要告知第17条第1款规定的事项,还应当向个人告知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必要性以及对个人的影响,依照《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可以不向个人告知的除外。之所以要求处理敏感的个人信息时必须告知处理的必要性,是因为敏感的个人信息一旦泄露或被非法使用,可能会导致个人受到歧视或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严重侵害,故法律上应当给予更强的保护。虽然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没有采取原则上禁止、例外才允许的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模式,但通过强化对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必要性的要求,可以更好地保护个人信息权益。所谓对个人的影响,是指处理敏感的个人信息可能会对个人产生的影响,主要是指不利的影响。只有充分披露这种影响,才能保证个人是在充分知情的情况下作出自愿的同意。最后,在个人信息跨境提供时,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39条,处理者应当向个人告知境外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以及个人向境外接收方行使《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等事项,并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


三、告知义务的履行

1. 告知义务履行的时间


个人信息处理者必须在处理个人信息前向个人信息被处理的个人进行告知,而不能在已经实施个人信息处理行为之后再告知个人,这是对处理者告知时间的要求。因为只有事前告知对于信息主体才有意义。


在例外情况下,如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8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告知或者事后及时告知。


2. 告知义务履行的方式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7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个人信息处理者告知义务履行的方式,即“应当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向个人告知”。


所谓显著方式,是指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以个人容易辨识且易于获取的方式让个人了解到处理者告知的内容,而不能将其隐藏在一大堆包含各种内容的所谓的“隐私政策”当中,或者以极小、难以辨识的字体等其他不显著的方式,让个人无法容易辨识或获取处理者所告知的内容。这种所谓的告知也可认为本质上是一种欺诈或误导的做法。


清晰易懂的语言,意味着处理者应当以普通人能理解的语言表述进行告知,从而使得任何不具备个人信息处理专业知识的个人能够知道处理者所告知的内容。在实践中,为规避法律责任,个人信息处理者往往倾向于使用极其抽象或相当晦涩的语言来描述隐私政策中对个人信息收集和使用的目的,如“改善服务质量”“提升用户体验”“研发新产品”“增强安全性”等。这种语言表述显然是非常模糊的,而且也使得处理者的处理目的很不明确,违反了目的限制原则和公开透明原则。


“真实”意味着个人信息处理者告知的信息不能是虚假的;“准确”意味着个人信息处理者告知的信息不能是错误的;“全面”意味着个人信息处理者告知的信息不能是不完整的。这些要求都是为了强化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告知义务,保障信息主体的知情权。


之所以如此详细地规定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是为了消除信息主体和个人信息处理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个人信息处理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十分专业,而个人对此知之甚少,因此导致二者的信息不对称。如果处理者通过一大堆专业术语或者含糊其辞的表述来告知,那么个人难以理解此种个人信息处理对自己的权益有何利弊,存在何种风险,这意味着信息主体难以作出自由的决定。在实践中,不少个人信息处理者为了满足法律的要求,规避法律风险,往往采取“捆绑式”的方式列出内容冗长烦琐的隐私政策条款,给用户带来阅读上的极大困难。明确告知义务履行方式有利于破解实践中的此种难题,同时这也是《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条规定的公开透明原则的必然要求。


注:以上内容节选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条文理解与适用》,江必新、郭锋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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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费嘉荣
排版:王 俏
审核:
刘 畅

商家未尽到告知义务

鲁法案例【2023】233


投保一份重大疾病保险,原想着患病后能有医疗费用上的保障,但被诊断患有恶性肿瘤后,却被保险公司以投保时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理赔。

保险合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究竟该如何认定?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吧~


01
基本案情

(图文无关,图源网络侵删)

2020年1月,贾某通过互联网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保险1份,保险期为1年。2020年12月,贾某在烟台某医院被诊断为恶性肿瘤。贾某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而保险公司认为贾某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关联性疾病,并且认为贾某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在多家保险公司投保重疾险并获赔的行为已涉嫌犯罪,该保险公司以上述理由拒绝理赔,并单方面解除了保险合同。贾某遂向栖霞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该保险公司给付其保险赔付款共计50万元。


02
法院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贾某投保时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是否存在骗取保险金的目的。

法院审理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即保险人没有询问的内容,投保人无需主动告知。第二款规定,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某保险公司询问的事项应当明确具体且系保险风险相关的事项,而非投保前列表式的简单询问,故其主张的贾某未如实告知的理由不成立。

其次,某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实贾某所患恶性肿瘤与保险公司提示告知义务中的事项以及贾某既往病史之间存在关联性,现贾某身体状况产生变化,患有疾病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重大疾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

最后,针对该保险公司提出贾某在多家保险机构投保涉嫌犯罪的问题。法院认为,贾某多家投保的行为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合法保障,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贾某的行为涉嫌犯罪,也无法证明贾某系恶意伪造病况,故保险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栖霞法院依法判决该保险公司支付贾某保险理赔款50万元。


03
法官后语

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投保人在签订医疗保险合同时,应认真阅读“如实告知”“责任免除”等条款,如实向保险公司申报自身的健康状况,详细了解免赔情形,避免购买的保险“不保险”。



承办法官:孟秋宏

书记员:曲心颖

案例编写人:王一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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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烟台中院、栖霞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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