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委托贷款合同中委托人能否直接起诉借款人,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上述批复精神,在委托贷款违约情况下,一般应由受托银行根据委托贷款合同向借款人提起诉讼。如果受托人(贷款人)不起诉,委托人不能直接起诉借款人,而只能将其作为第三人带入诉讼当中。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受托银行因为不承担信用风险,一般都会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而基于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委托人如直接起诉,其诉讼主体资格又会存在法律争议。由于最高法的这个批复当前仍然有效,似乎使得委托人直接起诉的诉讼路径存在障碍。
但是,如果进一步关注贷款合同的实质特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7条的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我们会发现受托人(贷款人)在整个委托合同中实际上处于一种完全听从委托人指令的地位,其本身和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并无紧密联系。
《合同法》承认了间接代理制度,这进一步为委托人直接起诉借款人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402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这就意味着,如果有证据表明借款人知道委托人是实际上的贷款提供者,那么借款合同是可以直接约束委托人和借款人的。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写的《合同案件审判指导》一书也认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处分原则和权责利相统一的原则,当事人间关于诉讼主体的约定应认定有效,不能仅因其不符合《批复》的规定而认定无效。即对于委托贷款合同三方当事人在委托贷款合同中特别约定的起诉主体或约定委托人享有受托银行享有的一切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等,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应认定为有效。
综合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在委托人能否直接起诉借款人这一问题上,根据《合同法》402条的规定,在借款人知晓委托人与受托银行之间的代理关系时,《委托贷款合同》可以直接约束委托人与借款人。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委托人无需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的诉讼路径。由于实践中《委托贷款合同》常常系三方共同签订,可以认为借款人对委托人与贷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是知晓并表示接受的,因此贷款合同的内容可以直接约束委托人及借款人,故委托人可以直接起诉借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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