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社局认定人力公司代缴社保无效,不付社保待遇!法院判单位赔偿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尹瑞

  【裁判要旨】

  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委托其他单位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造成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

  一审:(2016)渝0103民初180号

  二审:(2017)渝05民终441号

  【案情】

  2008年3月25日,况某进入重庆兴红得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红得聪公司)工作。双方于2011年3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况某从事营运岗位工作,月工资为3200元+绩效工资。后双方又三次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工作期间,况某从2008年4月至2008年12月的社会保险由兴红得聪公司办理,2009年1月至2016年5月的社会保险由兴红得聪公司委托重庆投促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办理。

  2016年5月26日,况某以兴红得聪公司未依法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向兴红得聪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于同日解除。

  2016年7月5日,兴红得聪公司向况某发出《领取失业保险金通知》,通知其于2016年7月8日下午2点持本人身份证到江北区失业保险局领取失业保险金。2016年7月11日,江北区就业和人才服务局失业保险中心作出《关于况某不能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说明》,该说明证明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必须是用人单位,因况某与重庆投促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况某经仲裁后,诉至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裁判】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本人因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本案中,况某与兴红得聪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3月25日建立,2016年5月26日解除,解除原因系兴红得聪公司未依法为况某购买社会保险况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此种情形属于非因劳动者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且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满8年不足9年,故况某本符合领取十七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情形,但因兴红得聪公司未依法为况某办理失业保险,造成况某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兴红得聪公司应对况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况某要求兴红得聪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892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重庆兴红得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况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8925元。宣判后,兴红得聪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渝05民终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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