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案检索制度出台,真有那么值得“喜大普奔”吗,类案检索的一般思路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阮艺铭

  一、类案检索制度的正式出台

  2020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该《意见》将于今年7月31日起实施。这是最高法第一次“官宣”哪些案例有“类案价值”。很多律师同行都转发了这份《意见》,在大多数律师看来,类案检索制度在法律上的明确对于促进司法公正有较大好处。

  其实在7月18日,我已在《刑事大数据的“迷惑性”》一文中分析过哪些刑事大数据是有参考价值的,该文是我根据自己的办案经验撰写的,但其中对有参考意义的大数据的判断标准与最高法认定的“类案”标准八九不离十。

  二、类案检索制度与律师的预判能力

  对于司法趋势乃至具体案件的进程乃至可能的结果,律师会有一定的预判,越是专业的律师,预判的能力越强,虽然律师的预判能力受到法律法规以及具体区域的司法文明程度的限制,但总体来说还是有依据的,至少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值得信赖的。而类案检索,在处理部分案件尤其是部分较为新型的案件时是必须的,是加强律师预判能力的重要一环。

  三、律师的预判能力和法律“共识”

  为什么当事人和家属需要律师?

  除了因为法律规定,律师有很多当事人和家属不具备的权限之外,还因为即便当事人和家属和公检法在特殊的情况下可以“共情”,但达成“共识”却始终很难。原因是,“共识”的基础是双方都要对某一事项具备相应的知识,律师可以通过自己的专业判断尽量和公检法达成“共识”,大部分人没有这样的能力。

  四、类案检索制度对加强律师对于案件的预测能力并无太大作用

  但类案检索制度出台一事,可能并没有那么值得“喜大普奔”。不谈司法公正这种比较抽象的事宜,仅就对于加强律师对案件的预测能力而言,或许也并没有很大作用。

  一方面,只有少数几种案件才会强行推行这个类案检索制度;另一方面,如果“我”是法官,“我”想省事,“我”可以尽量避免我的案件成为这几种案件(之一)。那么问题就来了,被认定为这几类案件本来是对于当事人而言相对比较有利的,在强行推行类案检索制度的基础上就是“有利+有利”,如果不能排除法官人为地尽量避免某些案件成为这几类案件,那么可能就连原有的一部分程序保障也失去了。

  而且,请大家不要忘记,早在去年10月,最高法就已经印发了《最高法进一步加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试行)》。其中强调,承办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依托中国裁判文书网、办案系统、档案系统、法信等相关检索工具,对本院已审结或正在审理的类案与关联案件进行全面检索,并制作检索报告。

  这里面有一个关键,就是“办案系统、档案系统”,这两个系统律师本来就是没有的,因为这是法院内部的、不公开的系统,而中国裁判文书网和法信等相关检索工具,律师本来就一直都有。所以,律师可以检索类案的工具范围和具体的信息范围,跟以前相比还是没有区别。律师和法官之间,还是存在一定的信息壁垒。

  而律师的预测能力之所以受限,最根本的原因就是律师和法官之间存在一定的信息差。

  五、官方推行类案检索制度的“前世今生”

  新的《意见》要7月31日才正式生效,而从去年10月《最高法进一步加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试行)》出台直至目前,我未曾听说“制作检索报告制度”一事“落地”过。

  也可能正是因为这一制度没有落地,所以才会有《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诞生。当然今年的这个《意见》比去年的《意见》进步了一些,至少明确了只有以下三种案件才是必须要进行类案检索的:

  一是拟提交专业(主审)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

  二是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案件;

  三是院长、庭长根据审判监督管理权限要求进行类案检索的案件。

  这反过来说明之前的《最高法进一步加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试行)》在推行类案检索制度方面可能存在如下情况:

  1.因为没有说明哪些情况需要检索,进行覆盖所有案件的普遍检索又实在办不到,所以无法“落地”;

  2.本来就只是“倡导”,打个预防针,告诉大家,最高法要做这件事(推行类案检索)了,请各单位做好准备;

  3.先提出一件各级法院本来就做不到的事(全面类案检索),后来告诉大家没关系,工作任务减轻了(只有三类案件是必须要类案检索的),那么执行者就比较容易接受;

  4.最高法一开始也只是观望态度,看大家对类案检索制度的态度,经过一年的信息收集,最终才将目标真正锁定在上述三类案件中,同时保留解释的余地即“其他需要进行类案检索的”,应当进行类案检索。

  六、所有制度都有可能出现“异化”

  类案检索制度的出发点自然是好的,我很明显地感受到最高法近年来对于司法公正一事,是真心实意地在追求。然而再好的制度,最终都是看运用它的人怎么样、掌握解释权的人怎么样。现在我国的总体司法状况相较于以前已经有很大进步了,不能说司法不公,但司法不是处处都“公”的。这跟我国GDP世界第二和部分国人年收入不足2000元人民币一样,是并存的两件事。

  作为律师,我们非常清楚,有责任心的法官,只要是出于办理案件需要,很多事最高法不说他/她都会做的;没责任心的法官,即便最高法说了,也会想办法规避更多的工作量。毕竟很多指标并不是“硬性”的,程序一层层地走下来,每一层可能都会产生传达者的“解释权”,从而可能导致制度的“异化”或者“搁浅”。

  七、律师制作的检索报告能否作为审判的依据

  做检索报告需要花费较大的人力、物力。那么对于律师来说,检索报告除了预测结果之外的价值,是否还能有其他的价值呢?譬如,能否作为一份依据,直接给法官参考,从而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或者一些重要的决定呢?

  谈及律师的检索报告能否作为审判的依据,假设我们不站在律师的角度,而是站在法官的角度来看,可知:《意见》出台之前,律师的检索报告对于法官而言其实不太重要,因为一方面,律师的检索报告并不具有法定证据的品格而只能作为一个办案的参考;另一方面,法官不会真的认为律师的检索报告是“全检索”,理由是:一来律师没有“办案系统、档案系统”,谈不上“全检索”,二来法官根本不认为律师会把对自己不利的材料提交到法院。

  这就导致,律师的检索报告只能证明“有这样的案例”,但不能证明“大家都这样做”。所以真正需要检索报告作为审判依据的法官,很可能也只会相信自己这一方做的检索报告,也就是“我要我觉得,不要你觉得”。

  八、类案检索制度如何让法官“喜闻乐见”

  我的团队成员都会做类案检索报告,这对于他们而言是非常基础的工作,做一份较为全面的类案检索报告要多久呢?

  要看罪名“大小”,是否常见,要看具体检索内容的多少,快则1-2个小时,慢则3-5天,一切皆有可能。在大多数法官明显已经超负荷的前提下,这个制度能够“落地”,执行者是否能有这样的时间、精力去进行检索非常关键。很有可能,绝大多数法官或其他执行者是没有这样的心力去做这件事的。

  九、类案检索制度靠法官更靠法官助理

  一般来说,如果要更快地做成一件事,不能要“马儿加快跑”,但不增加新的草。因此,所有会增加法官和法官助理工作量的事情,都还要考虑到法官助理的素质和待遇问题,当然,素质和待遇经常是挂钩的。

  就这一制度而言,可能法官助理会比法官更加重要。因为有些和审判有关的事宜实际上并不是真的完全由法官决定的,毕竟人的精力都是有限的,一个团队,对外有负责人,但是内部肯定还有具体分工。譬如类案检索制度,如果全面实施,谁来负责具体检索?肯定不是法官本人,要么是助理,要么是书记员。

  十、应避免法官和法官助理“被没有责任心”

  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是,法官和法官助理本身都有责任心,但他们事情太多,真的每天游走在亚健康与病倒的边缘,那他们只能被迫稍微收起一下自己的责任心,以求存活。我称这种情况为“被没有责任心”,这是我们现在的司法环境很可能存在而今后应该竭力避免的。

  基于上述原因,不与待遇配套的制度,都是比较难“落地”的,不适宜“寄予厚望”。

本站为您整理关于本文的法律热搜话题

类案检索制度网

类案检索实用指南

类案检索的利与弊

类案检索是什么

类案检索的一般思路

类案检索全部执行了吗

类案检索的意义和方法

类案检索如何操作

类案检索实用指南

类案检索什么意思

也许您对下面的内容还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