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中合同目的的界定
转自:天津二中院
《民法典》第563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通常被认为是当事人的一项法定权利,即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解除权人有权解除合同。故此,司法实践中认定当事人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其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文在综合分析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最高法院关于合同解除的100个相关案例的基础上,选取典型案例,发掘法律条文的原则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形态,了解并掌握最高法院在具体争议问题上的裁判尺度,进而在“同案同判”价值目标的指引下为类似纠纷的解决提供切实可行的思路。
1. “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判定法定解除的实质标准
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定解除权的关键,在于判断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不管是预期违约、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如果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通常不允许以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
司法实践中关于如何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通说认为,其等同于根本违约,此时因债权人的履行利益落空,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必要。《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列举的各种具体法定解除事由,均属于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具体事由。“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作为判定法定解除的实质标准,首要问题是应当正确识别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司法实践中许多争议源自对不同交易的“合同目的”的认识差异。
2. 合同目的与合同动机的区分
对于合同目的,民法学理上认为包括客观目的与主观目的,客观目的即典型的交易目的,是给付所欲实现的法律效果,合同的主给付义务通常体现了“合同目的”,具体而言是指合同标的在种类、数量、质量方面的要求及表现;主观目的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动机。通常,合同动机不得作为合同目的,但是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将合同动机作为成交的基础,或者说作为合同条件,可以将此类合同动机作为合同目的。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履行合同是否能实现盈利,仅为合同动机而并非合同目的,当事人不能仅以其盈利目的落空为由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释评合同编·通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474-4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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