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罚的目的,刑法的目的和刑罚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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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的目的是什么
01 学习内容
刑法学(第六版)|第一章|第二节|刑法的目的
02 摘要和笔记
立法活动和司法活动都具有目的性,将什么作为禁止对象,是基于以什么为目的来决定的。转引边沁“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
本书认为刑法第二条规定了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并将“刑法的任务”等同于“刑法的目的”。理由如下:第一,刑罚的任务是与犯罪行为斗争,正是为了抑止犯罪,所以目的是保护法益;第二,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之所以预防犯罪,是因为犯罪侵犯了法益,所以刑罚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第三,我国多数法律不是规定“任务”,而是规定“目的”。常见如《治安处罚法》“为维护、保障、保护……,制定本法。”故,可以将目的理解为任务。结论是,可以将刑法的目的概括为保护法益。
本书认为将刑法的目的概括为保护法益,有利于限制司法活动在保护法益这一目的下进行;有利于确立目的解释的决定性作用;有利于将非严重侵犯法益的行为出罪。
本书认为刑法的目的大致有三个层次:
一是整体目的,概括为保护法益。整体目的应当服从、保障、体现宪法规定;
二是刑法分则各章的目的,体现在分则各章名称和有关规定中,各分则下具体条文含义和适用应当符合章名规定目的;
三是分则具体条文的目的,对具体条文的理解和适用,应当符合条文设立目的。换言之,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符合程度,要达到违背罪名设立目的的程度。
刑法目的三层次
本书以诬告陷害罪为例 ,该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其目的是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因此,自我诬告和得到被害人同意的诬告行为,没有侵犯公民的人身、民主权利而不成立本罪;倘若该罪规定在“妨害司法罪”章节或者单独规定为一个章节,则自我诬告与得到承诺的诬告由于妨害了司法活动而成立本罪。
总结:在三个层次中,低层次的目的受高层次目的的制约,高层次目的依靠低层次目的实现。正确构建刑法的目的体系,才能完成刑事立法的整体构想(目的论对立法的促进);确立分则各章的目的,才能确定该章所辖罪名的范围;确立具体条文的目的,才能确定罪名的本质和构成要件。正确理解刑法不同层次的目的,就能够理解条文的内在要义(目的论对解释的促进)。
03 理解和思考
本书观点似乎体现出以功利主义为基础的法律功能主义思想,并由刑法的任务“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推导出了刑法的目的“保护法益”。
通常情况下,由目的推导出任务是合符逻辑的,但是由任务推导出目的可能会存在逻辑错误。一般而言,会出现三种逻辑上的错误。一是混淆必要和充分条件,由任务(刑罚斗争)推导出目的(保护法益),但是“刑罚斗争”并不能保证“保护法益”;二是虚假归因,目的(保护法益)得以实现,是因为有“刑罚斗争手段”的任务;三是单一归因,仅需要“刑罚斗争手段”就可以实现“保护法益”的目的。
这里不是要否定张明楷老师构建的刑法理论体系(更无能力否定),仅仅是对本书该段论述的反思:
第一,刑法的目的应该是刑法第一条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第二条是指为了这个目的所采取了刑罚的手段(手段之一)。如此才能保持与其他手段的一致性、补充性和概念的统一性;
第二,这涉及到刑法这个实体概念的有限性。如果使用目的代替任务,可能突破了刑法原本应有之概念范围,而突破有限性的结果势必带来不确定性。
第三,保护法益应该是刑法本身的上位概念,刑法的根本目的应当是惩罚犯罪。换言之,刑法的目的是在宪法规定的保护人民的目的之下惩罚犯罪。
当然,这种巧妙的概念替换并非没有好处,有利于限制以其他目的假借保护法益之手实施刑罚。
(有待饱学敏达之士解惑)
法律的制订是为了惩罚人类的凶恶悖谬,所以法律本身必须最为纯洁无垢。
——孟德斯鸠
我国刑法的目的和刑罚的目的
前面学习了民法典的规定,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间及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解决的是民事纠纷,而刑法是规定什么是犯罪、以及对犯罪如何进行处罚的法律,从今天开始,学习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根据】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理解:立法的宗旨也即刑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其他一切法律都必须以宪法为遵循,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第二条【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理解:刑法任务通过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等方式,最终达到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理解: 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也即法官只能根据成文法律定罪量刑,防止司法人员恣意枉断,随意出罪入罪,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
第四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理解: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也叫平等适用刑法原则,是刑事司法公正、平等的基础和前提。有个谚语叫“天子犯法,与庶民同罪”就是这个意思。
第五条【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理解: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刑罚的轻重不仅要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而且还要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结合其他各个方面的因素,确定其刑事责任,对其适用轻重相当的刑罚。简言之,就是法官量刑时既要考虑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例如,自首与立功可以说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减轻,但不表明其所犯罪行也减轻。
第六条【属地管辖权】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理解:属地原则,是指以本国领域为本国刑法的适用范围,不论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凡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的人,一律适用本《刑法》的管辖原则。即使只有一部分行为或者只有一部分结果发生在我国领域内时,也适用我国《刑法》。
第七条【属人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包括定居在外国而没有取得外国国籍的华侨和临时出国的人员以及已经取得我国国籍的外国血统的人。注意,我们国家不承认双重国籍,定居在国外的我国公民,凡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我国国籍,不再属于我国公民。
第八条【保护管辖权】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理解:外国人在外国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我国也可以以本法规定进行处罚。本条中的“外国人”,是指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人。
第九条【普遍管辖权】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理解:即使外国人在外国对外国人犯罪,如果符合本条规定的情形,我国仍然具有管辖权,对在我国发现的罪犯处以刑罚。
第十条【域外刑事判决的消极承认】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理解:主要针对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情形,无论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在外国犯罪的,无论在外国是否经过审判,我国仍然可以进行追究,在外国受过刑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是可以,当然也可以不免除、不减轻。
第十一条【外交代表的刑事豁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处罚。
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理解: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不受我国《刑法》管辖。但是,如果他们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可以要求派遣国召其回国,宣布其为“不受欢迎”的人,请求派遣国向我国表示道歉或支付损害赔偿。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主要包括外交代表、使馆行政技术人员以及与他们共同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来访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其他同等身份的官员等。
第十二条【溯及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理解:我国《刑法》溯及力采从旧兼从轻原则,即原则上并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则应适用新法。
刑罚的目的和功能
前面学习了民法典的规定,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间及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解决的是民事纠纷,而刑法是规定什么是犯罪、以及对犯罪如何进行处罚的法律,从今天开始,学习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根据】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理解:立法的宗旨也即刑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其他一切法律都必须以宪法为遵循,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第二条【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理解:刑法任务通过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等方式,最终达到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理解: 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也即法官只能根据成文法律定罪量刑,防止司法人员恣意枉断,随意出罪入罪,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
第四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理解: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也叫平等适用刑法原则,是刑事司法公正、平等的基础和前提。有个谚语叫“天子犯法,与庶民同罪”就是这个意思。
第五条【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理解: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刑罚的轻重不仅要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而且还要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结合其他各个方面的因素,确定其刑事责任,对其适用轻重相当的刑罚。简言之,就是法官量刑时既要考虑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例如,自首与立功可以说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减轻,但不表明其所犯罪行也减轻。
第六条【属地管辖权】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理解:属地原则,是指以本国领域为本国刑法的适用范围,不论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凡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的人,一律适用本《刑法》的管辖原则。即使只有一部分行为或者只有一部分结果发生在我国领域内时,也适用我国《刑法》。
第七条【属人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包括定居在外国而没有取得外国国籍的华侨和临时出国的人员以及已经取得我国国籍的外国血统的人。注意,我们国家不承认双重国籍,定居在国外的我国公民,凡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我国国籍,不再属于我国公民。
第八条【保护管辖权】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理解:外国人在外国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我国也可以以本法规定进行处罚。本条中的“外国人”,是指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人。
第九条【普遍管辖权】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理解:即使外国人在外国对外国人犯罪,如果符合本条规定的情形,我国仍然具有管辖权,对在我国发现的罪犯处以刑罚。
第十条【域外刑事判决的消极承认】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理解:主要针对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情形,无论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在外国犯罪的,无论在外国是否经过审判,我国仍然可以进行追究,在外国受过刑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是可以,当然也可以不免除、不减轻。
第十一条【外交代表的刑事豁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处罚。
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理解: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不受我国《刑法》管辖。但是,如果他们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可以要求派遣国召其回国,宣布其为“不受欢迎”的人,请求派遣国向我国表示道歉或支付损害赔偿。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主要包括外交代表、使馆行政技术人员以及与他们共同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来访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其他同等身份的官员等。
第十二条【溯及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理解:我国《刑法》溯及力采从旧兼从轻原则,即原则上并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则应适用新法。
刑罚的目的在于
大家好,今天我们来聊聊一个古代刑罚的故事——重定汤刑。提到“汤刑”,可能很多人会觉得陌生,但它在中国历史上可是个非常重要而且争议性极大的刑罚。今天我们就来深入探讨一下重定汤刑的来龙去脉,以及它对社会和人性的影响。#《汤刑》
一、汤刑是什么?
首先,我们得搞清楚什么是汤刑。汤刑,顾名思义,就是用热水或沸水来惩罚罪犯的一种刑罚。这种刑罚的残酷性不言而喻,想象一下被浸泡在滚烫的水中,那种痛苦简直让人无法忍受。在古代,汤刑常常被用来对付重罪犯,尤其是那些被认为威胁到统治者权威的人。
在古代法律中,汤刑不仅仅是为了惩罚,更是为了震慑其他人。很多时候,统治者通过这种极端的手段来展示自己的权威,试图让人们不敢轻易挑战法律的底线。
二、汤刑的历史渊源
汤刑的历史可以追溯到中国古代的法律体系。在《周礼》和《汉书》中,我们可以找到关于汤刑的记载。早在汉代,汤刑就已经被广泛应用于各种罪犯身上,尤其是对待那些叛国或重罪的犯人。随着时间的推移,汤刑逐渐成为一种象征着残酷与权威的刑罚。
在历史的长河中,汤刑的使用并没有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消失,反而在一些朝代得到了强化。比如在明清时期,汤刑被视为一种重要的酷刑,常常用于对待政治犯和反叛者。这种残酷的刑罚让人们对法律产生了深深的恐惧。
三、重定汤刑的背景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思想的进步,汤刑的使用开始受到质疑。特别是在清朝末期,随着西方思想的传入,许多士人和知识分子开始反思传统的刑罚制度,认为汤刑不仅残忍,而且不符合人道主义的原则。
于是,关于汤刑的讨论逐渐升温,许多人开始呼吁对其进行“重定”。重定汤刑的运动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经过了长期的社会讨论和法律改革。倡导者们认为,刑罚的目的不仅是惩罚罪犯,更是为了教育和改造他们。通过更人性化的方式来处理罪犯,而不是依靠极端的酷刑,才是更符合社会发展的方向。
四、重定汤刑的影响
重定汤刑的倡导者们提出了许多新的观点,认为法律应当以人性为本,强调对罪犯的改造和教育。这一思想在当时的社会中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许多地方开始尝试对刑罚进行改革,逐渐减少对酷刑的使用。
虽然这一过程并非一帆风顺,但它为后来的法律改革奠定了基础。清末的《大清刑律》便是这一改革的结果之一,其中对刑罚的规定更加注重人性化,减少了对酷刑的依赖。这不仅是法律制度的进步,更是社会文明的一次飞跃。
五、重定汤刑的历史教训
重定汤刑的历史教训告诉我们,法律与人性之间的关系是复杂而微妙的。在追求社会秩序和稳定的过程中,如何平衡法律的严厉性与人道主义的原则,是每一个时代都必须面对的问题。历史上的重定汤刑运动,不仅是对一种刑罚的反思,更是对整个法律体系的深刻审视。
在现代社会,我们也应当从中汲取教训。虽然我们不再使用汤刑这样的酷刑,但法律的制定与执行仍需考虑人性与道德的底线。法律不仅是对行为的约束,更是对人性的尊重和保护。
六、结语
重定汤刑的故事不仅是中国法律史上一个重要的篇章,它还反映了古代社会对罪犯的惩罚方式,深刻影响了后来的法律改革与人权观念。通过对这一历史事件的回顾,我们不仅能够更好地理解古代法律的演变,更能在现代社会中思考法律与人性之间的关系。
希望在未来的日子里,我们能看到一个更加公正、合理的人类社会,法律不再是冷冰冰的条文,而是温暖人心的保障。重定汤刑的故事,正是这一变革的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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