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将“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确立为适法无因管理的要件之一《民法典》第979条删除了草案中“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表述,似乎未明确地将该要求作为适法无因管理的成立要件之一,但从该条第2款规定,“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的措辞看,仍是承认“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这一要件的。受益人真实意思,应包括“明示的意思”与“可推知的意思”两种情形。明示意思仅指受益人曾明示希望为特定行为的意思,而非指受益人明示希望管理人为其管理事务的意思表示,否则,双方可能因要约与承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委托合同等法律关系。若受益人未曾明示意思,则应以其可推知的意思为准,即依管理事务在客观上加以判断的受益人的意思。在时间上,该条所言“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时点应为管理事务“承担”时,而非管理事务“实施”时。只要管理人承担管理事务时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即使嗣后实施管理事务中违反受益人真实意思,也不会使该适法无因管理行为转化为不适法无因管理。根据《民法典》第984条规定,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依法发生无因管理法律关系后,无论是适法无因管理还是不适法无因管理,若受益人事后追认管理人的事务管理行为,则不再适用第979-983条的无因管理规范,应溯及于管理事务开始时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二十三章委托合同的规定。若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则允许例外。受益人追认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仍为无因管理法律关系,只是适用委托合同规定,具有拟制效果。该条将管理人承认的时点限于“事后”,即管理事务已完成或完结后,换言之,管理事务进行中、管理事务尚未完成前,受益人不得为承认。该条中的时间限制是为了便于和第982条规定中的“指示”相区分,以避免无因管理规范适用被掏空的可能。《民法典》第981条规定,“……中断管理对受益人不利的,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该条确立了管理人的继续管理义务。这种义务源自于诚实信用原则,也是由于管理人通过开始进行管理而给自己揽到了维护本人利益的义务。《民法典》第982条规定了管理人的通知义务和等待指示义务,管理人承担通知义务的前提是“能够通知受益人”,承担等待指示义务的前提是“管理的事务不需要紧急处理”。两者在性质上属于从给付义务。不论是适法或不适法无因管理,管理人均负有此种义务。管理人通知后,在等待受益人指示期间,宜认为其负有停止管理义务。《民法典》第983条建立了管理人的报告义务与转交义务。此类义务是管理人在管理事务实施阶段所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不论是适法或不适法无因管理均有适用。管理人违反该义务,应依债务不履行规范,承担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责任。(一)区隔适法与不适法无因管理,设立有利于适法无因管理人的规范我国《民法典》第979-980条建立了关于无因管理的基本区分,在此基础上分别赋予管理人不同范围的求偿权。适法无因管理人享有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以及损失的适当补偿请求权,求偿范围不以受益人所得利益为限。不适法无因管理人虽享有类似的求偿权,但求偿范围有所限制,即不超过受益人所获得的利益。此种区别对待具有合理性,是为达到鼓励人性互助之规范意旨。若管理人的管理行为符合《民法典》第979条之要求,解释上即应认为该干涉行为及管理事务的违法性能被阻却,不构成侵权行为。但也不能认为适法无因管理当然且全然阻却违法,如适法无因管理人在实施管理行为时违反应尽的注意义务,造成受益人损害,亦应承担民事责任。在适法无因管理下,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可能为受益人产生利益,此际受益人有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并不构成不当得利,管理人不得依不当得利规定请求受益人偿还其所受利益。对于管理人在事务管理中遭受的损害等“非自愿的财产损失”之赔偿,各国、各地区民法分歧较大。相比于完全赔偿原则,我国《民法典》第979条确立的管理人对所受损失的“适当补偿”请求权较为合理,理由如下。其一,管理人所受损失并非受益人的侵权行为所致,也难谓与受益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其二,即使被管理人未获益而管理人受损,被管理人仍需负责,“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难以为被管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提供有力理据。其三,无因管理情形下受益人与管理人之间不存在合意,一般也不存在人身信任关系,不宜比照委托合同的立法精神令受益人承担与委托合同的委托人相同的“责任”。其四,若不对受益人的损害赔偿范围加以限制,可能会使受益人承受过重的负担。其五,管理人“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而非“请求赔偿”,可使该条与《民法典》第183条中见义勇为受益人所负义务保持一致,从而使两者不生评价矛盾,无价值冲突之虞。《民法典》第980条首次建立了不适法无因管理规则,具有重要价值,但在保护受益人意思方面还存在不足。第一,《民法典》第980条只规定了“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结果,而未明确“如何”享有。因此,在逻辑上立法需先赋予受益人选择是否欲享有管理利益的权利。第二,第980条中“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的表述为事实陈述式表述,不符合其应具有的规范属性。第三,受益人承担偿还义务的最根本前提在于该受益人的意愿而不在于管理利益。第四,若嗣后产生管理利益,受益人的意思对管理利益归属的确定十分重要,其意思或意愿为其保有管理利益提供了合法性根据。第五,从立法例来看,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民法普遍地在不适法无因管理中确立了受益人的“选择权”。2.应将“受益人意思”作为管理人践履适当管理义务的判准之一“有利于受益人”为我国民法对管理人践履适当管理义务的基本要求,也是管理人在管理事务实施阶段所承担的法定义务。如此规定忽视了“受益人真实意思”标准,有不合理之虞。首先,要求管理人管理事务时考虑受益人的真实意思为尊重受益人意思所必要。其次,一概不顾及“受益人的真实意思”,可能使《民法典》第981条与第982条发生冲突。因此,最好同时确立这两种标准作为管理人践履适当管理义务的判准。《民法典》第979条仅规定受益人应偿还必要费用,而未规定应偿还该必要费用的利息。利息为必要费用所生法定孳息,受益人本应偿还。在技术手段上,可通过类推适用第921条,使管理人得向受益人请求偿还事务管理的必要费用及其利息。必要费用是管理上不可或缺的费用,有益费用则是指增加受益人利益的费用。在《民法典》未明定有益费用的情况下,可对必要费用做扩张解释,以涵盖有益费用。管理人所支出的费用是否为有益费用应依支出时的客观标准确定。《民法典》第979条未确立管理人的债务清偿请求权。债务清偿请求权是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对债权人负担债务时,管理人请求受益人向该债权人清偿的权利。该费用是为受益人利益而支出,受益人理应承担,且承认此项权利具有缩短给付、便利行为人的优越性。《民法典》第979条规定受益人“适当补偿”固有优点,但该规定较为概括、缺乏可操作性,难免过度增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此时考量的因素可包括:管理人所受损害、损害发生原因、危险的等级、管理行为的效果、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双方当事人对损害是否有过失、保险的赔付比例等。我国《民法典》对无因管理设置7个条文,对其解释和适用应依无因管理的不同场景,对“禁止干预他人事务”原则和“鼓励人类互助精神”原则加以兼顾协调。然现有立法还有可优化之处,还需通过法解释、法教义学,甚至诉诸立法等多途径作进一步完善。其中较为重要的,如确立受益人对管理利益的选择权、将受益人意思作为管理人践履适当管理义务的标准之一,以更大程度地实现受益人和管理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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