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律师——签订离婚协议后能否就未分割房产请求重新分割,离婚协议已经把房产分配了,还需要析产吗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湛安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位于北京市房山区1室房屋使用权归原告,原告每月给付被告租金补偿1300元。

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10月11日由法院调解离婚,但双方位于北京市房山区1室的共有财产未进行分割,现原告居住困难急需购房,故提出以上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军辩称,不同意李某丽的诉讼请求。1室的产权人不是我,房屋首付款也不是原告和我交的,原告无权主张分割该房屋。

本院查明

李某丽与王某军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7月30日登记结婚。2016年10月1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调解书中未对1号房屋进行分割。李某生、王某文系夫妻关系,王某军系李某生、王某文之子。X村2号宅院系王某文于1982年以前取得的老宅院,该宅院内房屋系李某生、王某文所建。

2009年X村拆迁,同年9月15日,王某文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X村村委会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王某文享受优惠购房面积为210平方米,王某文应得回迁房3套二居室,包括涉案房屋,在册人口4人,分别为王某文、李某生、王某军、李某丽。

2010年3月16日,李某生、王某文与李某丽、王某军签订调解协议,写明“产权人王某文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房屋拆除申请,因家庭财产分配不明没有拆除,儿媳李某丽到区政府反映问题,按区领导要求,X村村委会负责协调此事,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王某文将回迁房1室产权给予王某军,王某文一次性给予王某军拆迁补偿款13万元;此外,王某军应于此协议签订之日起两日内腾空房屋拆除,经村委会确认后将13万元发放给王某军”。李某生代王某文在协议签字,X村村委会在该协议上盖章。该协议签订后,王某军已领取13万元,涉案房屋由村委会交付并由李某丽、王某军居住。

2017年2月李某丽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对1号房屋进行分割。2017年8月,王某文、李某生以赠与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李某生、王某文赠与王某军回迁房一号楼二单元1室房屋的赠与合同关系。2018年7月2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撤销李某生、王某文赠与王某军回迁房1室房屋的赠与合同关系。李某丽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2009年9月15日王某文与X村村委会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载明现有在册、居住人口4人,即李某生、王某文与李某丽、王某军。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赠与合同应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

而本案中,即便回迁安置面积系以宅院确定,与人口无关,但李某丽、王某军作为确认的在册及居住人口对拆迁安置获得的拆迁利益,即拆迁补偿款及回迁房,应享有相应利益。案涉《调解协议》中亦明确载明系因家庭财产分配不明没有拆迁,经协商达成的该协议。因此,案涉《调解协议》不符合我国法律对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协议约定的财产给付非赠与合同关系,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据此,对于李某生、王某文要求撤销赠与给王某军回迁房1室房屋的赠与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李某丽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撤销本院民事判决;驳回李某生、王某文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李某丽申请对1号房屋现值进行鉴定,但因1号房屋未取得权属登记,鉴定机构终止鉴定。

庭审中,李某丽提交房屋租房信息,主张诉争房屋所在地区二居室房屋每月租金200元至3000元左右,其离婚后无房居住,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号房屋由其居住使用,其每月给付王某军租金补偿1300元。王某军认可李某丽享有40平方米购买回迁房面积,否认房屋属于双方共有,不同意由李某丽居住。自述现1号房屋由其居住使用,要求1号房屋由其使用,同意每月给付李某丽租金补偿1300元。双方对1号房屋现值未达成一致意见。李某丽坚持变更后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丽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是1号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号房屋由谁使用为宜。李某丽、王某军作为确认的拆迁宅院在册及居住人口对拆迁安置获得的拆迁利益,即拆迁补偿款及回迁房,应享有相应利益。虽然拆迁安置协议由王某文签订,但结合调解协议签订履行情况,该调解协议应属于分家析产协议,1号房屋系李某丽、王某军婚姻存续期间通过分家析产取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双方离婚时未对1号房屋进行分割,现李某丽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要求分割1号房屋,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李某丽自与王某军离婚后离开1号房屋一直在外居住,可以证实其能满足自身居住条件,而《调解协议》也约定王某文将回迁房一号楼二单元1室产权给予王某军,且目前1号房屋由王某军居住使用,而王某军亦表示同等条件下给付李某丽房屋使用费,再结合李某丽最初的诉讼请求主张王某军给付房屋折价款,故综合考虑双方离婚原因、目前各自居住情况、诉争房屋取得情况、现占有使用情况、本着有利于发挥房屋使用效益和满足当事人的实际生活需要的原则等因素,1号房屋不宜双方共同使用,由王某军使用为宜,王某军应给付李某丽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现1号房屋尚未取得产权登记,尚不具备属评估条件,房屋折价款可待房屋具备评估条件后另行解决。因该房屋尚未取得产权登记,法院仅对使用权进行处理,法院对该房屋的处理不能对抗有权机关对该房屋是否合法的认定及相关处理,不作为权利人要求行政机关进行物权登记的依据。现1号房屋由王某军居住使用,王某军理应向李某丽支付相应使用费。现李某丽经法院释明仍坚持1号房屋由其使用,难以支持。双方就房屋使用费可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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