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律师——婚内共同购买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归谁享有,夫妻双方共同购买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顾光艺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李某军与王某丽于2015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14日共同出资购买了1号房屋,房屋买受人登记为王某丽。2017年4月17日双方达成1号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1号协议明确1号房屋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某丽保证发放房屋所有权证时,房屋所有权证应载有双方名字。房屋销售后,由双方平均分割销售所得款项。双方离婚后,李某军多次联系王某丽了解房屋情况,但王某丽有意隐瞒,拒绝接听李某军电话提供任何信息。之后,李某军前往房屋所在地向开发商了解到,王某丽早已经办理了收房,目前房屋由王某丽占有控制。现李某军无法联系到王某丽,亦无法实际占有使用1号房屋。

为维护合法权益,李某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北京市顺义区1号房屋为李某军、王某丽共同所有;2.王某丽配合李某军办理1号房屋共有产权登记手续;3.王某丽向李某军支付1号房屋50%的占有使用费。

被告辩称

驳回李某军的起诉,诉讼费由李某军负担。

李某军起诉王某丽依据的主要证据为1号协议书。李某军在双方签署该1号协议书时,对王某丽实施了威逼、要挟等不法手段,胁迫王某丽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愿情况下签字,因此李某军通过不正当手段形成的将非共有财产当作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1号协议完全具备了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司法解释二中的规定依法撤销的法定要件,故王某丽依法提起撤销权之诉,法院已经受理,我方申请撤销权之诉,并得到法院受理,因此,依照民诉法136条第五款,本案应该中止。综上,王某丽认为本案应该裁定中止审理。

本院查明

王某丽、李某军于2015年5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4月17日协议离婚。

二人于离婚当日签署《1号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一、双方自愿离婚;2.双方无婚生子女;三、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双方婚后购有坐落在北京市顺义区1号室的房产一套,系双方共同出资所购,该房屋夫妻共同财产。在签订购房合同时,房屋并未建成,女方与开发商签署购房合同,并未将男方的名字登记在开发商处,现房屋已经竣工,但还未发放房产证。

因此双方约定: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双方均等分割。现双方同意将房屋销售后,平均分割房屋销售所得。女方应保证在发放所有权证时,房屋所有权证上应载有男、女双方的名字;四、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以上协议完全属实,双方无异议,如有虚假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该协议书尾部有王某丽、李某军的签名及手印。

2016年5月14日,买受人王某丽与出卖人Z公司就位于北京市顺义区1号房屋签署《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类),该房屋成交价格为2962677元。双方认可该房屋实际付款金额为3439302.84元。双方确认诉争房屋于2017年7月交付给王某丽,现该房屋登记在开发商名下。

李某军提交微信记录截屏四份,拟证明诉争房屋是双方共同购买,为了以后共同居住,双方1号协议就诉争房屋进行协商处理,无任何强迫、胁迫的内容。王某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微信可以通过人为技术改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明目的不认可。

王某丽提交诉争房屋购房收据、银联流水单据,拟证明诉争房屋是王某丽购买的,与李某军无关,购房资金来源是王某丽和其母亲的汇款,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军在诉争房屋有出资。李某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诉争房屋购房款是双方父母出资,双方通过1号协议书已经确认房屋归属。

王某丽提交赠予人张某香与受赠人王某丽以及见证人王某山签署的《赠与书》一份,其上载明:“赠予人为解决女儿王某丽一直无固定工作且无任何经济来源等生存问题,赠予人决定自愿赠予给女儿王某丽人民币33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北京市顺义务房屋。赠予人特别声明:1.此赠予款项仅赠予给女儿王某丽一方,概与王某丽配偶及其他任何人毫无关系;2.此赠予款项之用途仅限于购买前述特定房屋,不得挪作他用,否则赠予无效,赠予人有权按借贷关系向受赠人收回此赠予款项。此赠予经上列各方签字画押后即生效,各方均应严格恪守执行。2016年4月2日。”

拟证明涉案房屋系用其母亲赠予的款项购买的,是张某香对王某丽个人的赠予,因此诉争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军就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明目的不认可,涉诉房屋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是双方父母资助,资助时候没有任何一方表示是资助给自己子女的,李某军父母的资助是打入王某丽父母的账户上的。

王某丽提交《证明》一份,其上载明:“兹证明王某丽因婚姻关系冲突引发心理问题,于2016年11月于本人开始进行心理咨询,咨询期间心理状态极不良好,有严重的抑郁焦虑情绪,偶有恐惧被人迫害等症状。咨询至今仍在进行中。2018年4月20日”。拟证明双方在办理离婚及财产,签署1号协议的时候,李某军对原告实施了胁迫手段,使得王某丽在离婚过程中出现精神抑郁、恍惚,甚至有轻生的念头,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被迫签署1号协议,将属于个人财产的诉争房屋处置了。李某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属于证人证言范围,证人未出庭,不能证明1号协议是被迫签署的。

王某丽申请证人张某山出庭作证,证人张某山称:“结婚后,双方很快感情不好了,王某丽去韩国一段时间,双方无法相处,回到北京就想离婚,期间有很多次联系,李某军没有回应,也不来北京处理,持续半年多没解决,王某丽想赶快结束婚姻关系,我在南京,期间王某丽情绪不稳定,给我打电话、发信息,王某丽精神状态不好,为此事,我安抚王某丽来北京四五次,王某丽也当过我面给李某军发信息,李某军没回。

感情破裂是前提,在离婚过程中双方也解决的不顺畅。到了离婚那天,哪天不记得了,王某丽户口在南京,去南京涉外婚姻登记处长江路办理的离婚,我也去了,我和王某丽先到,李某军是答应过来离婚的,我们问工作人员是否需要准备协议,工作人员说有制式协议,我们说就用该协议,后来李某军来了,他准备了一份协议,王某丽不能接受,不同意签,李某军说若不签就回韩国,不离婚了,但王某丽就想当天解决这事,担心李某军回韩国又拖着,我也和李某军沟通协议内容,协议内容有关于房子的,我没怎么看,王某丽也在和李某军沟通,看完协议王某丽很崩溃,不认可协议上内容,李某军中间打过电话,电话结束后李某军说若王某丽不签协议,李某军就回韩国了。王某丽很纠结,拖到离婚登记处的工作人员下班,还给他们加班费了,后来怕李某军回韩国,就签了。”

李某军对张某立证言部分内容真实性不认可,李某军是两点之前到,6点签完协议内容不认可,张某立很多证言是自己的主观感受,她是王某丽的朋友。双方签1号协议的时候有很多争议,是表达自己的正常诉求,证明目的不认可。

王某丽申请证人张某方出庭作证,证人张某方称:“2016年6月双方办完婚礼,王某丽和李某军一起去韩国生活,7-8月我和王某丽通话几次,了解到李某军在婚后判若两人,早出晚归,非工作时间晚归,对王某丽不好,家人缺乏对王某丽的尊重,感受到王某丽有情绪低落、想轻生年头。后来在2016年9月,王某丽独自回到北京,李某军没有陪伴,也没有来解决问题,双方感情不好了。王某丽回到北京,我来北京几次,我在南京居住,我来北京见到王某丽,感觉到王某丽在精神上、很多方面上有不正常,感觉受到很大压力,还求助了心理医生。

2017年3月,王某丽多次联系李某军解决问题,但李某军联系不上,2017年4月20日,他们约好到南京办理离婚手续,我主动要求接李某军,回来途中,我感觉李某军对我冷淡,到了南京市区,李某军要求去打印店,我带着去珠江路附近打印店,李某军打印出来后,我们一起去的民政局,在玄武区,在珠江路附近,我们一起到了民政局,是我下午去接机的,到了民政局我、张某立、李某军、王某丽在场,我感觉王某丽害怕李某军,王某丽不敢直视李某军,后来李某军拿出一张纸,内容我没看,他们讲到是关于离婚财产内容的,是关于北京的房子的。我当时认为1号协议不能签,很不公平,后来我发现他们一时半会解决不了此事,我有事,我在当天4点多走的,我没待多会。我很担心此事,后来我给王某丽打电话,发现他们对1号协议有分歧。当时我在场的时候双方对1号协议就有分歧,他们说是关于北京房子分割的问题,王某丽是不同意1号协议的,李某军当时怎么说的我不知道。”

李某军主张张某方1的证言有很多个人感情倾向,签协议的时候张某方1没有经历整个过程,不认可证明目的。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军(中文名:李某军)办理顺义区1号房屋的共同共有权人不动产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李某军(中文名:李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1号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王某丽与李某军于2017年4月17日签署的《1号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于离婚时签订,双方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于该协议中就诉争房屋的分割,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法院确认该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法院确认王某丽与李某军就诉争房屋享有共有的所有权益。但诉争房屋并未办理所有权过户手续,尚未过户至王某丽名下。法院现无法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为双方共有。因王某丽与李某军就诉争房屋享有共有的所有权益,王某丽应配合李某军办理诉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产权登记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1号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王某丽与李某军于2017年4月17日签署的《1号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于离婚时签订,双方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于该协议中就诉争房屋的分割,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法院确认该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法院确认王某丽与李某军就诉争房屋享有共有的所有权益。但诉争房屋并未办理所有权过户手续,尚未过户至王某丽名下。法院现无法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为双方共有。因王某丽与李某军就诉争房屋享有共有的所有权益,王某丽应配合李某军办理诉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产权登记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王某丽主张其是受李某军胁迫而签署《1号协议书》,法院综合审查王某丽提交的证据,难以认定其在签署协议时受到胁迫,故就王某丽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因本案案由系共有权纠纷,就李某军要求王某丽支付诉争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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