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林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H号院进行析产继承;2.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F号院甲、乙院子所得拆迁补偿款及拆迁补助奖励2605242元进行析产分割、继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林女士与赵某强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2年结婚,2016年离婚。高某与赵某鹏(2020年7月去世)共有三子女,分别为赵某强、赵某宇和赵某坤。
林女士与赵某强婚后于1984年获批宅基地一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H号(以下简称:H号院),同年林女士、赵某强与高某、赵某鹏在H号院建设北正房5间,房屋准建证登记在赵某鹏名下。房屋建成后,林女士及赵某强及二人子女一直在H号院居住至今;赵某鹏、高某、赵某坤和赵某宇则一直在北京市大兴区F号(以下简称:F号院)甲乙院子居住,从未在H号院居住。
2007年,林女士、赵某强和高某、赵某鹏共同翻建了F号甲乙院子,房屋准建证登记在高某名下,F号院甲翻建成北正房3间、东厢房2间;F号乙翻建成北正房3间和南倒座2间,当时建房事宜全部由赵某强和林女士操持,未使用旧砖和旧料。
2011年4月,林女士与赵某强在H号院加建前排正房5间,林女士与赵某强之子女赵某浩、赵某杰均未参与建房。
因大家庭从未进行过分家,且赵某鹏的遗产亦未进行继承分割,又因F号院甲乙院子拆迁所得补助款及拆迁利益由高某、赵某宇和赵某坤所掌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对上述家庭共有财产予以析产分割。
被告辩称
高某、赵某坤、赵某宇辩称,不同意林女士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林女士作为原告不适格,无论是分家还是继承,因林女士和赵某强已经离婚,其不再为家庭成员,故无权以分家析产、继承法律关系起诉;其次F号甲乙院子在赵某鹏在世时已经处分完毕,都分给赵某宇和赵某坤了,不存在继承的情况。
赵某强辩称,同意林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赵某鹏(2020年7月去世)与高某共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赵某强、次子赵某宇,女儿赵某坤。
林女士与赵某强于1982年结婚,2016年5月离婚。
关于H号院房屋情况,现有北正房5间和南房5间,北正房5间建设时间为1984年,当时房屋准建证登记在赵某鹏名下,林女士与赵某强述称系林女士、赵某强于赵某鹏、高某共同出资所建,赵某宇和赵某坤述称系赵某鹏和高某夫妇出资所建。因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排除他方参与建房并出资的可能性,根据林女士与赵某强的结婚时间和H号院房屋建成后的居住情况,本院推定H号院北正房由林女士、赵某强、高某、赵某鹏共同出资所建。
对于高某、赵某坤和赵某宇述称的赵某强1984年结婚时需要婚房予以借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H号院南房5间,双方均认可系林女士和赵某强出资所建,本院予以采信。H号院迄今尚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尚未腾退。
关于H号院人员居住情况,林女士和赵某强称H号院一直由林女士、赵某强和赵某杰居住使用;高某、赵某宇、赵某坤称没有人居住。
关于F号院甲乙院子,双方均认可拆迁时现有房屋均系赵某强和林女士操持所翻建,但关于出资双方存在争议,林女士和赵某强述称系其二人出资所建,高某、赵某宇和赵某坤述称系高某和赵某鹏出资,当事人建设两个院落给了赵某强、林女士10000元劳务费和76000元工钱。根据上述双方认可的情况,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推定F号院甲乙院子系林女士、赵某强、高某和赵某鹏共同出资所建。
经本院询问,双方均认可F号院甲对应的为拆迁档案中F号院,F号院乙对应的为拆迁档案R号院。2019年8月19日,赵某坤与北京W公司签订了《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除腾退补偿协议》,协议载明:赵某坤在拆除腾退范围内有宅院一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F号,获得拆迁补偿款共计1120330元,以赵某坤名义签订的拆迁档案入户调查登记表中载明的户籍在册人口为高某和赵某鹏。赵某坤选购安置房屋一套,房屋面积为117.38平方米,房屋楼号为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
2019年8月19日,赵某宇与北京W公司签订了《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除腾退补偿协议》,协议载明:赵某宇在拆除腾退范围内有宅院一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R号,宅基地面积102.57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80.97平方米,获得拆迁补偿款共计1015392元。以赵某坤名义签订的拆迁档案入户调查登记表中载明的人口为赵某宇、金某慧、赵某古,但三人均非户籍在册人口。赵某坤选购安置房屋一套,房屋楼号为北京市大兴区二号房屋。
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要求在此次析产继承案件中单独分割,林女士、赵某强于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并要求单独分割;高某、赵某坤和赵某宇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明确是否要求单独分割。
2019年10月19日,赵某鹏和高某立代书遗嘱一份,由刘某峰和翟盛键见证,见证人刘某峰代书。遗嘱内容为:我们夫妻的共同财产是位于北京市大兴区H号的拆迁房(确权宅基地面积206.98平方米),因上述房屋已拆迁,我们自愿将北京市大兴区H号院的拆迁房(确权宅基地面积206.98平方米)的所有收益全部遗留给我们的次子赵某宇即该房所得的拆迁安置面积175平方米(选房后即为所选向相应安置房),拆迁款余额为110万元,全部遗留给次子赵某宇。
经本院询问,拆迁时林女士和赵某强的户籍地均为北京市大兴区S号。赵某鹏生前和高某的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大兴区F号。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H号院北正房由林女士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赵某强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高某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赵某坤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赵某宇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位于北京市大兴区H号院南房由林女士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赵某强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
二、赵某坤和赵某宇给付林女士F号甲、乙院子拆迁补偿款16278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赵某坤和赵某宇给付赵某强F号甲、乙院子拆迁补偿款389051.38元;
四、F号院甲、乙院子拆迁获得的安置房屋指标25.59平方米对应的房屋安置利益由赵某强继承。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诉争标的财产系林女士与赵某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同时又因赵某鹏于2020年7月去世,林女士以分家析产与继承纠纷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高某、赵某坤和赵某宇主张的林女士作为原告不适格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关于高某和赵某鹏所立遗嘱,其所立遗嘱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所处分的H号院房产的内容涉及到他人利益,故对于其所立遗嘱涉及个人合法享有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涉及他人财产部分无效。
因H号院房屋所在村已经被纳入某地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范围内,考虑到前述情况,目前只适宜在各继承人之间就遗产的份额进行分割,而不宜对实物予以分割或者进行折价补偿,根据审理查明部分,按照法律规定,法院对H号院房屋份额分割如下:林女士享有H号院北正房四分之一的份额和南房二分之一的份额;赵某强享有H号院北正房四分之一的份额和南房二分之一的份额;高某享有H号院北正房三分一的份额;赵某坤和赵某宇各自享有H号院北正房十二分之一的份额。法院对H号院内房屋继承问题的划分不影响行政主管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理,也不涉及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分割。
关于F号院,因F号院在户人口为高某和赵某鹏,根据一户一宅原则,故F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为高某和赵某鹏,根据拆迁改造政策,享有安置房屋购买权的人亦应为高某和赵某鹏,赵某坤和赵某宇所享有的安置房屋购买权基于作为赵某鹏和高某的直系亲属取得的。
为简化法律关系,关于F号院先行刨除安置房屋问题,仅就F号院所获得的拆除腾退补偿款进行分割,按照审理查明中查明的事实,即双方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的贡献,结合F号院实际管理居住情况,确定以下分割原则,与宅基地使用权相关的拆迁利益由高某和赵某鹏享有,与房屋相关的拆迁利益由赵某鹏、高某、赵某强和林女士四人共有,故各项奖励分割如下:
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费、房屋装修及其他附属物定额补偿费、房屋综合定额补偿费、工程配合奖由高某、赵某鹏和林女士、赵某强平均分割,四项费用补偿款共计1484596元;其余各项费用补偿款1484596由高某和赵某鹏享有;关于赵某鹏享有的利益由高某、赵某强、赵某宇和赵某坤共同继承。按照上述原则,经计算林女士获得拆迁补偿款共计162781.50元,赵某强应获得拆迁补偿款共计389051.38元,高某应获得拆迁补偿款共计1131349.38元,赵某坤和赵某宇各自应继承的拆迁补偿款数额为226269.88元。
关于安置房屋,本案中安置房屋系按照宅基地面积确权取得,而根据一户一宅原则,F号院甲乙院子的宅基地使用权认为应为户籍在册人口高某和赵某鹏,回迁房安置指标的享有人为赵某鹏和高某,根据拆迁档案记载,F号甲乙院子安置房屋指标面积为204.75平方米,故赵某鹏的安置房指标为102.38平方米,故基于继承关系赵某强可继承安置房屋指标为25.59平方米,该25.59平方米指标现为赵某坤和赵某宇占有使用。
经法院庭后释明,要求双方出价或协商竞价安置房屋,以确定给付弃楼一方相应安置利益,赵某强要求以15000元价格购买安置房,赵某坤和赵某宇并未出价,因现有安置房屋尚未建成,不具备市场评估条件,故本案对于房屋不做实体处理,双方可待安置房屋市场价格确定后另行处理。
又因F号院甲乙院子中拆迁利益均由赵某坤和赵某宇取得,故给付林女士和赵某强的相应拆迁利益,由赵某坤和赵某宇负担。因高某、赵某坤和赵某宇并未向法院递交书面文件要求对于其三人之间拆迁利益进行分割,本案中对于除林女士和赵某强之外的应归高某、赵某坤和赵某宇所有的拆迁利益不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