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议的无效、撤销、不成立区别
股东会会议的召开,是公司运营常见的经营和法律行为。但并不是每次股东会会议都能顺利召开,或者全员通过。当异议股东对股东会会议存在争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需要区分提起的诉求,各诉求要求的法定条件是不同的。
首先,股东会会议无效的诉求的法定条件是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其次,股东会会议撤销的诉求的法定条件是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可以自决议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再次,股东会会议不成立的诉求的法定条件是:(一)公司未召开会议,但根据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可以不召开股东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经对比,撤销的法定条件中提到的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与不成立的的法定条件中出席人数、表决结果未不符合公司法或者章程规定,似乎有着重叠之处。所以,我们需要注意的是,不成立细化了表决方面属于不成立的情形,除了不成立明文规定的情形,其他的属于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应主张撤销。
以下举一个这方面的案例。黄某潘某与重庆市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案。黄某、潘某上诉称,该次股东会召集程序不合法,参会股东的持股比例未超过50%,应予撤销。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黄某、潘某关于某投资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召开的股东会的参会股东持股比例未超过50%的主张,属于根据法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而黄某、潘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撤销案涉股东会决议,故对于黄某、潘某的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案解决。换言之,本案中的诉求属于法律规定的股东会会议不成立,而不是可撤销。
综上所述,对股东会会议持异议的股东,提出异议时需要区别情形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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