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从事派遣合同以外的工作能否认定为工伤,劳务派遣能派遣农民工吗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章雯茹

鲁法案例[2021]48

  裁判要点

  1.职工从事派遣合同以外的工作能否认定工伤,第一,要看是否形成双重劳动关系,第二,支付劳动报酬是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必要条件。

  2.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认定工伤必须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两个条件。

  3.在派遣单位缺乏资质的情况下,劳动关系主体并不自动转移至用工单位。

  4.用工单位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以外的其他补偿或赔偿义务,不属于工伤认定案件的审理范围。

  裁判文书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1623行初26号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无棣县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勇,局长。

  出庭负责人:李某珍,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山,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滨州市恒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红,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王某荣,系马某森妻子。

  第三人:马某兰,系马某森大女儿。

  第三人:马某青,系马某森二女儿。

  第三人:马某军,系马某森儿子。以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军、花某,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无棣县税务局不服被告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家税务总局无棣县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局”)委托代理人王某国,被告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负责人李某珍、委托代理人赵某山,第三人滨州市恒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某物业”)委托代理人张某红,第三人王某荣、马某兰、马某青、马某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军、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王某荣、马某兰、马某青、马某军于2019年4月9日向被告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马某森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9年4月11日受理后,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王某荣、马某兰、马某青、马某军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鲁1623行初42号判决,认为“对第三人滨州市恒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派遣马某森到税务局处从事炊事员工作,税务局给马某森安排宿舍,要求其从事晚上值班、打扫卫生等派遣以外的工作,并接受其管理等事实未查清的情形下,作出决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该判决生效后,被告经重新调查,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王某荣系死亡职工马某森妻子。第三人马某兰系马某森大女儿,第三人马某青系马某森二女儿,第三人马某军,系马某森儿子。税务局与恒某物业于2016年1月1日签订了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聘用恒某物业秩序维护、门卫、及厨师人员4名。第三人的亲属马某森生前于2017年3月26日与恒某物业签订了小区管理及收费事务承揽合同,约定承揽事务的范围是专职炊事员、钟点工(不安排住宿)。承揽费用为每年14 400元,分12次支付,承揽事务效果经物业管理公司验收合格后,方支付承揽费。马某森在无棣县小泊头镇税务所从事炊事员工作,无棣县小泊头镇税务所为马某森在税务所院内服务大厅后面安排了宿舍。2019年2月25日早上4点半左右,马某森在无棣县小泊头镇税务所宿舍内突发疾病,经小泊头镇卫生院大夫现场抢救5点半左右无效死亡。被告认为,第三人的亲属马某森被恒某物业派遣到税务局小泊头镇税务所从事炊事员工作,小泊头镇税务所为马某森在税务所内服务大厅后面安排了宿舍。2019年2月25日早上4点半左右,马某森在无棣县小泊头镇税务所宿舍内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马某森在宿舍内突发疾病,应该认定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之规定,决定认定工伤。原告国家税务总局无棣县税务局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无棣县税务局诉称,一、马某森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第三人王某荣等称马某森是在凌晨四点半左右于宿舍中因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而凌晨四点半左右属于休息时间,马某森不可能24小时值班不休息,小泊头镇税务所也根本不需要夜间巡逻、值班,只是为其提供了宿舍休息。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述称当时大门是锁着的,马上森躺在床上,更加证实了其突发疾病死亡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构成要件,不属于工伤。

  二、马某森突发疾病死亡,无论是否是工伤,都与原告无关。首先,第三人恒某物业系物业管理公司,而非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具有劳务派遣资质。原告与第三人恒某物业签订了《合同书》,由恒某公司负责原告指定的物业管理工作,原告向其支付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用,两者之间属于典型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务派遣。当然,马某森亦非法律规定的劳务派遣人员,而是恒某公司因履行物业服务义务而安排的工作人员,由恒某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其与恒某公司存在着劳动合同关系。至于第三人王某荣等人提出的与原告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纯属一厢情愿,原告除了向恒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外,不存在向马某森单独支付劳动报酬。如果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可能是无偿的。同时,即使原告提供宿舍,只是为了工作的方便,税务所根本不需要夜间巡逻、值班。其次,第三人王某荣等主张马某森是在早上四点半左右,烧水准备做饭时,突发疾病于五点半死亡,假如确实如此,那么烧水准备做饭系与厨师工作有关,若是工伤,那也是马某森与恒某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退一步讲,即使马某森属于第三人恒某公司劳务派遣到原告处,且属于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双方签订的合同亦做了此约定,由此考察,即使工伤也与原告无关。

  原告税务局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恒某物业之间是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非劳务派遣,根据该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即使发生第三人恒某物业工作人员的工伤事件,也由第三人恒某物业负责处理。该合同的期限虽然是2016年1月1日到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没有另签订协议,但实际上按照原来的协议继续履行,所以被告根据本合同认定相关事实是正确的,是否认定工伤与原告无关。

  被告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本案第三人王某荣、马某兰、马某青、马某军于2019年4月9日提出马某森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于2019年4月11日受理,并于当天分别向第三人滨州市恒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告送达了《申请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原告及第三人滨州市恒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提交了答辩意见和答辩状,均否认马某森死亡系工亡。被告的工作人员谷玉杰、单金星于2019年5月24日对滨州市恒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人黄清海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工伤事故调查笔录,于2019年5月16日分别对原告提供的证人马红星和曹金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工伤事故调查笔录。被告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按法律程序送达了三方当事人。收到决定书后,第三人王某荣、马某兰、马某青、马某军提起行政诉讼,无棣县人民法院(2019)鲁1623行初42号判决书以“对第三人滨州市恒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派遣马某森到税务局从事炊事员工作,税务局给马某森安排宿舍,要求其从事晚上值班、打扫卫生等派遣以外的工作,并接受其管理等事实未查清的情形下,作出决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告接到判决书后,又对原告职工范树元、寇勇进行了询问,原告也提交了工伤认定答辩状,综合所有证据,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了三方当事人。总之,该行政确认行为是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

  二、被告做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税务局与滨州市恒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1日签订了《合同书》,合同期限: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聘用滨州市恒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秩序维护、门卫、及厨师人员4名。第三人的亲属马某森生前于2017年3月26日与滨州市恒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小区管理及收费事务承揽合同》,约定承揽事务的范围是专职炊事员、钟点工(不安排住宿)。承揽费用为每年14400元,分12次支付,承揽事务效果经物业管理公司验收合格后,方支付承揽费。无棣县小泊头镇税务所为马某森在税务所院内服务大厅后面安排了宿舍。马某森在无棣县小泊头镇税务所从事炊事员工作,也接受原告管理,从事晚上值班、打扫卫生等派遣以外的工作。2019年2月25日早上4点半左右,马某森在无棣县小泊头镇税务所宿舍内突发疾病,经小泊头镇卫生院大夫现场抢救40分钟无效死亡。被告认为,2019年2月25日早上4点半左右,马某森在无棣县小泊头镇税务所宿舍内突发疾病死亡,应认定其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之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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