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怎么理解,党政同责一般指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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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怎么理解,党政同责一般指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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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同责一岗双责16字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是党中央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一项重大举措。记者5月12日获悉,中共中央、国务院近日印发《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根据《条例》规定,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实行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是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延伸和补充。

“《条例》的制定充分彰显了党中央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坚定决心,为更好发挥督察利剑作用、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推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提供了重要制度保证。”业内权威人士表示。

《条例》规定,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对象包括四类: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生态环境部、承担重要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有关中央企业;党中央要求督察的其他单位。

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对象是本行政区域内地市级党委和政府、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省级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省属企业等。

从督查内容看,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主要包括多个方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决策部署情况;生态环境保护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标准规范、规划计划、重大改革任务的贯彻落实情况;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和“一岗双责”推进落实情况;区域重大战略实施中生态环境保护要求落实情况;环境污染防治、发展方式绿色转型、生态保护修复、推进碳达峰碳中和等美丽中国建设方面工作情况;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问题整改及长效机制建设情况;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及处理情况等。

《条例》还要求,建立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问题线索移交机制。对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及整改中发现的重要生态环境问题及其失职失责情况,督察组应当形成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问题线索清单和案卷,移交被督察对象,同时按照有关权限、程序和要求移交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机关、中央组织部、国务院国资委党委。

从将“中央环境保护督察”改为“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到印发实施《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工作办法》、成立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再到此次《条例》发布……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相关制度体系不断完善。

“党的十八大以来,生态文明建设开展的一系列开创性工作,决心之大、力度之大、成效之大前所未有,美丽中国建设迈出重大步伐。”生态环境部环境规划院政策研究所所长董战峰表示,实践充分证明,通过生态环保督察,不仅能推动被督察对象扛起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政治责任,更能推动各地坚定不移走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之路,实现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的多赢。

据了解,下一步,生态环境部将切实担负起职责使命,牢牢牵住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这个“牛鼻子”,强化大局意识,保持严的基调,敢于动真碰硬,持续发现问题,认真解决问题,推动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要强化督察队伍建设,严明作风纪律,及时制定完善相应配套制度规范,建立健全督察制度体系,推动督察工作不断向纵深发展。

党政同责的概念

新华社北京5月12日电 近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通知指出,《条例》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总结新时代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理论和实践经验,进一步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体制机制,对于坚持和加强党对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全面领导,深入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学习贯彻《条例》,抓好宣传解读,确保《条例》各项规定落到实处。要进一步压实抓好美丽中国建设的政治责任,牢牢牵住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这个“牛鼻子”,强化大局意识,保持严的基调,敢于动真碰硬,持续发现问题,认真解决问题,提高对党中央生态文明建设决策部署的执行力。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条例》中的重要情况和建议,要及时报告党中央、国务院。

《条例》全文如下。

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条例

(2025年3月31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

2025年4月2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坚持和加强党对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全面领导,深入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充分发挥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利剑作用,坚持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加强督察整改和成果运用,坚持以高水平保护支撑高质量发展,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提升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推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

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把牢政治方向;

(二)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树牢宗旨意识;

(三)坚持服务大局,树立系统观念;

(四)坚持问题导向和严的基调,敢于动真碰硬;

(五)坚持依规依法,做到精准科学、客观公正。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机构职责

第四条 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实行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有关中央企业等履行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组织开展全面督察。

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是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延伸和补充,对本行政区域内地市级党委和政府、省级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省属企业等组织开展督察。

第五条 设立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在中央政治局及其常委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六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督促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决策部署,研究部署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

(二)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等有关情况;

(三)研究讨论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规范、规划计划、督察报告等;

(四)听取领导小组办公室有关工作情况汇报;

(五)研究讨论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六)办理党中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生态环境部,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承担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组织实施等工作。

第八条 根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安排,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组建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设组长、副组长,具体人选根据每次督察任务确定并授权,其中,组长由现职或者近期退出领导岗位的正省部级领导干部担任。建立组长人选库,由中央组织部商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管理。组长、副组长人选由中央组织部履行审核程序。

督察组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研究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组长全面负责督察组工作,副组长协助组长开展工作。

第九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的职责是:

(一)根据党中央、国务院部署要求,在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开展督察;

(二)向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报告督察情况,提出意见建议;

(三)组织形成典型案例、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问题线索清单和案卷,起草形成督察报告;

(四)向被督察对象反馈督察意见,参与推动督察整改和成果运用;

(五)对督察组干部进行教育、管理和监督;

(六)办理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加强统筹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抓好相关工作落实。

第十二条 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安排,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批准,组建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

第三章 督察对象和内容

第十三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对象包括: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

(二)生态环境部、承担重要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

(三)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有关中央企业;

(四)党中央要求督察的其他单位。

第十四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决策部署情况;

(二)生态环境保护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标准规范、规划计划、重大改革任务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和“一岗双责”推进落实情况;

(四)区域重大战略实施中生态环境保护要求落实情况;

(五)环境污染防治、发展方式绿色转型、生态保护修复、推进碳达峰碳中和等美丽中国建设方面工作情况;

(六)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问题整改及长效机制建设情况;

(七)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及处理情况;

(八)其他需要督察的生态环境保护事项。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对象是本行政区域内地市级党委和政府、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省级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省属企业等。督察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决策部署情况;

(二)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问题整改情况;

(三)贯彻落实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要求及责任落实情况;

(四)行政区域内重点流域、区域、领域、行业和突出生态环境问题及处理情况;

(五)人民群众信访举报生态环境问题及处理情况;

(六)其他需要督察的生态环境保护事项。

第四章 工作程序和方式

第十六条 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采取例行督察和“回头看”、专项督察、生态环境警示片等形式。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实施规划计划管理,在党的中央委员会一届任期内,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实现例行督察全覆盖,对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中央企业开展例行督察。针对区域重大战略实施中生态环境保护要求落实情况,结合例行督察,统筹推进流域督察和省域督察。视情组织对督察整改情况实施“回头看”。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生态环境警示片紧盯重点流域、区域、领域、行业和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推进常态化监督。

第十七条 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一般包括督察准备、督察进驻、督察报告、督察反馈等程序环节。

第十八条 在督察准备阶段,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问题线索集中摸排,并向有关部门和单位了解被督察对象有关情况以及问题线索。

第十九条 例行督察进驻期间,督察组主要采取下列方式开展工作:

(一)听取被督察对象工作汇报和有关专题汇报;

(二)与被督察对象党政主要负责同志和其他有关负责同志进行个别谈话;

(三)受理人民群众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信访举报;

(四)调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等资料;

(五)对有关地方、部门、单位以及个人开展走访问询;

(六)召开座谈会,列席被督察对象有关会议;

(七)下沉到被督察对象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开展明察暗访;

(八)针对问题线索开展调查取证,可以责成有关地方、部门、单位以及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书面说明;

(九)对人民群众举报问题的整改情况开展抽查回访;

(十)针对督察发现的突出问题,可以视情对有关党政领导干部实施约见或者约谈;

(十一)其他必要的督察工作方式。

督察“回头看”、专项督察、生态环境警示片等,根据工作需要采取相应工作方式开展。

第二十条 例行督察期间,对督察发现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形成典型案例并按程序报批后公开发布。

第二十一条 督察进驻结束后,督察组应当形成督察报告,如实报告督察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有关重要批示件办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督察发现的重大情况以及流域督察综合情况等,可以形成专题报告。督察组对督察报告、专题报告等反映的问题,应当制作问题底稿。

督察组应当成立独立审核组,对督察报告开展独立审核。

督察报告应当以适当方式与被督察对象交换意见并按程序报批。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报告经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研究讨论后,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 督察报告经批准后,督察组应当及时向被督察对象反馈,指出督察发现的问题,提出督察整改意见。

督察“回头看”、专项督察、生态环境警示片按程序报批后,向被督察对象反馈有关情况和问题。

第二十三条 在督察工作中,对涉及的政策法规及其适用等情形,根据工作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及时、客观提出明确的、清晰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被督察对象应当做好督察进驻期间人民群众信访举报生态环境问题以及督察组交办其他问题的调查处理,并建立完善问题整改和监督保障长效机制,确保有关问题查处到位、解决到位。

第二十五条 督察的具体工作安排、边督边改情况、有关突出问题典型案例、督察报告主要内容、督察整改方案主要内容、督察整改情况主要内容、督察问责相关情况等,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对外公开,回应社会关切,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五章 督察整改

第二十六条 被督察对象是督察整改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同志是督察整改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七条 被督察对象收到督察反馈意见后,应当组织编制督察整改方案,针对督察反馈问题逐项明确整改实施主体、整改目标、整改时限、重点措施和验收单位。

督察整改方案在规定时限内报党中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被督察对象应当按照督察整改方案要求抓好整改落实工作。对立行立改整改任务,应当倒排工期,加快推进;对长期整改任务,应当根据阶段目标任务和时间节点,有序推进;对历史遗留问题整改任务,应当有效防控生态环境风险和社会风险,稳妥推进。

被督察对象应当对已完成的督察整改任务进行验收销号。

第二十九条 被督察对象应当按要求向党中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报送督察整改情况。督察整改任务全部完成后,向党中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报告整改总体情况。有关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工作情况应当抄报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

第三十条 督察整改工作应当建立台账,实施清单化管理。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有关工作机构定期调度本级督察整改工作进展,并组织日常盯办、强化抽查。

对整改不力的,视情采取通报、督导、约谈、专项督察等措施。对整改成效突出的,及时形成正面案例并进行宣传,发挥激励先进、交流工作、引领带动作用。

第六章 督察成果运用

第三十一条 建立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问题线索移交机制。对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及整改中发现的重要生态环境问题及其失职失责情况,督察组应当形成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问题线索清单和案卷,移交被督察对象,同时按照有关权限、程序和要求移交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机关、中央组织部、国务院国资委党委。

依规依纪依法严肃、精准、有效组织开展追责问责。督察移交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问题追责问责工作方案作为单独部分纳入督察整改方案,追责问责情况与督察整改情况一并上报。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机关、中央组织部监督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开展追责问责工作,对重点责任追究问题进行督办,防止问责不力或者问责泛化、简单化。对于滥用问责或者在问责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中央组织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督察结果和督察整改工作有关情况作为党政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考核评价、选拔任用、管理监督、表彰奖励的重要依据,加强督察结果在干部管理工作中的运用。

第三十三条 对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索赔追偿;需要提起公益诉讼的,移送检察机关等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对督察发现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结合实际加强督察成果运用,对督察及整改中发现的重要生态环境问题及其失职失责情况,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队伍建设和纪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机制应当加强对督察干部队伍建设的整体谋划,结合督察工作特点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机制,强化督察支撑保障和能力建设,加强新技术应用,建设与督察任务相适应的高素质专业化干部队伍,加强规范管理,加大教育培训、轮岗交流力度。

第三十六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成员以生态环境部所属区域督察机构人员为主体,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人员、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相关机构人员、有关专家等根据需要参加督察,建立督察人才库和专家库。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理想信念坚定,对党忠诚,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坚持原则,敢于担当,依规依法办事,公道正派,清正廉洁;

(三)模范遵守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严守党和国家秘密;

(四)熟悉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制度,具有履行督察职责的专业知识和较强的发现问题、沟通协调、文字综合等能力;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抽调人员参加督察工作,应当按照上述条件,严把政治关、品行关、能力关、作风关、廉洁关。

对不适合从事督察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第三十七条 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应当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严格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和《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若干规定》要求,坚决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严格落实各项廉政规定。

督察进驻期间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回避、保密等制度规定。督察组不得干预被督察对象正常工作,不处理被督察对象的具体问题,不得向被督察对象提出与督察工作无关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督察组督察进驻期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临时党支部,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落实“一岗双责”,自觉接受各方面监督,依规依纪依法开展督察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督察组及其成员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不按规定协助、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 督察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依规依纪依法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工作要求开展督察,导致应当发现的重要生态环境问题没有发现;

(二)不如实报告督察情况,隐瞒、歪曲、捏造事实;

(三)泄露与督察工作相关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等未公开信息;

(四)工作中超越权限或者不按照规定程序开展督察工作,造成不良后果;

(五)利用督察工作的便利谋取私利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其他违反督察工作纪律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被督察对象应当自觉接受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积极配合督察工作。被督察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该党政领导班子、相关部门(单位)、企业主要负责同志或者其他有关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提供虚假情况,隐瞒、歪曲、捏造事实;

(二)拒绝或者故意不按照要求向督察组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三)指使、强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干扰、阻挠督察工作;

(四)拒不配合现场检查或者调查取证;

(五)组织领导督察整改不力,落实督察整改要求不到位,敷衍应对、虚假整改;

(六)对反映情况的干部群众进行威胁、打击、报复、陷害;

(七)平时不作为而采取集中停工停产停业等“一刀切”方式应对督察;

(八)其他干扰督察工作的情形。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地市级及以下地方党委和政府应当依规依法加强对下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9年6月6日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同时废止。(完)

党政同责包括哪些领域

粮食安全党政同责有法可依
黄建伟 安昊成
党政同责意味着党委和政府要共同承担责任,但并不意味着要承担相同的责任。党委主要承担领导责任和政治责任,政府在承担政治责任的同时主要承担法律责任和监管责任等更加具体的责任。党政同责目前主要在涉及国计民生的某些重大领域实施,其发端于安全生产领域,后来引入环境保护等领域,近年来又应用于粮食安全领域。2020年,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农村工作会议上明确指出:“此乃国之大者!粮食安全要实行党政同责”;2021年,“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写入修订后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3年底,“国家建立粮食安全责任制,实行粮食安全党政同责”正式写入2024年6月开始实施的粮食安全保障法(总则中的第三条)。粮食安全党政同责有法可依,说明在这个百年未有之大变局时代,粮食安全这个“国之大者”愈发显得重若千钧,也更加凸现党政同责在粮食安全领域的重要作用。

粮食安全党政同责

彰显中国特色和制度优势

粮食安全不仅是经济安全之首,也是政治安全之要,正所谓“洪范八政、食为政首”。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入法”,不仅充分说明粮食安全作为国家准备经受风高浪急甚至惊涛骇浪的“底板”之重要,也充分说明粮食安全领域实行党政同责政治之必要——以此彰显中国特色和制度优势。将实行粮食安全“党政同责”有关制度安排上升为法律意志并与第二条中“国家粮食安全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相呼应,体现国家建立粮食安全责任制的中国特色和制度优势。党政同责有效解决了党委、政府权责不一致的问题,集中体现了加强党的全面领导的优越性。粮食安全保障法将“国家建立粮食安全责任制,实行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写入总则中,同时在总则同一条款即第三条又增加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具体责任” 的立法表述。这样表述,既理顺了党委和政府的关系,又有利于本法和未来粮食安全党政同责相关规定(含党内法规)的实际执行,直至到达协同联动、同频共振之效。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入法”,为我国建立健全粮食安全党政同责的体制机制提供法律依据,有利于落实党中央关于粮食安全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坚持和加强党对粮食安全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从而进一步彰显我国粮食安全保障的中国特色和制度优势。
粮食安全党政同责

助力粮食系统反腐倡廉
深入分析近年来粮食购销系统违法违纪案例可知,利用升溢粮、转圈粮、等级粮等手段“靠粮吃粮”涉粮腐败案件既触目惊心、又令人痛心。粮食购销系统违法违纪的发生表面上看是管理体制、购销运行机制不健全以及主管部门监管失位的问题,深层次看是全面从严治党缺位问题。有的地方一些责任制考核流于形式,管“粮”领导“只挂帅不出征”,有的党员干部政治站位不高,大局观、发展观有偏差,认为粮食安全保障工作对地方经济发展影响有限,不认真对待,不严格抓落实;有的风险意识不强,止步于手中有钱、粮库有粮,对粮食是国家安全战略物资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对粮食系统存在的安全风险、腐败行为缺乏防范意识,最终导致涉粮腐败的窝案、大案、要案。

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入法”,有利于落实地方党委政府在粮食购销领域以及其他涉粮风险领域的主体责任。一是将责任追究不仅限于执行层面,而且延伸到决策层(如地方党委的选人用人决策等),此种制度安排确保出现问题时可以迅速定位责任,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纠正,大大增强了粮食系统反腐倡廉实效性。二是优化和强化粮食安全领域的监督机制,通过调动党政机关监督部门的积极性,确保监督的全面性和有效性。地方党委和政府各负其责又同担责任,强化领导又同频共振,在粮食购销、耕地保护等重点领域加强监督,及时发现和解决涉粮腐败和不正之风,进一步推进粮食系统反腐倡廉建设。
粮食安全党政同责

要抓在细处落在实处
一分部署、九分落实。粮食安全保障法关于“国家建立粮食安全责任制,实行粮食安全党政同责”的法律条款为我国实行粮食安全党政同责的治理体系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这条法律依据,在实际工作中抓在细处落在实处是今后实行粮食安全党政同责的重中之重。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实施多年的实践证明,考核是有力抓手。粮食安全党政同责要抓在细处,落实也要靠考核这个“指挥棒”。粮食主产区、粮食主销区和产销平衡区各自承担不同的粮食安全保障责任,相关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以及党内法规可以在粮食安全保障法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延伸。

细化考核指标,因地制宜设置指标权重。综合考虑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考核办法、地方实践经验及耕地保护要求等,各地应在总则第三条指导下出台配套的党政同责考核办法,适当增强粮食播种面积、产量和耕地保护等考核指标的权重,并新增节粮减损等方面的考核指标。此外,考核指标的设置应根据主产区、产销平衡区、主销区的特点进行差异化管理。一是核心指标与区域特色指标的结合。核心指标主要涵盖了一些基础且关键的评价标准,如粮食产量、播种面积、生产能力、粮食储备及流通效率等,这些硬性指标是评估一个地区在粮食安全方面表现的基础,反映了粮食安全的直接影响因素。区域特色指标则更多考虑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资源禀赋和功能定位的差异。例如,不同地区因其地理、气候、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的不同,其在粮食生产、储备或流通方面的重点和难点也不尽相同。因此,在不违背国家层面原则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允许地方根据实际情况细化和调整,以提高地方党政部门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二是根据区域特征调整考核指标权重,不同地区的功能和需求差异,要求在考核权重的分配上进行灵活调整。粮食主销区由于粮食供应主要依赖外部输入,应适当增加耕地保护的考核权重,确保现有耕地的合理利用和保护,强化耕地保护的党政同责。粮食主产区应继续保持并逐步提升粮食生产能力。同时,在考核体系中增加节粮减损的权重,强调在增产的同时降低损耗,提高粮食利用效率。
强化分区激励,充分释放责任激励作用。落实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应强化分区激励,最大限度发挥考核“指挥棒”作用。一是针对粮食主产区,考虑到其承担了国家近70%的高标准农田建设任务,并已完成大部分建设工作,应提供更多政策和资金支持。通过增加对这些地区的支持,可以形成正向的激励效果,鼓励地方和农民继续扩大和提升农田的质量和效率。二是针对粮食主销区,由于粮食自给率较低,地方政策应引导种植高产优质的粮食品种,以实现高产优价。同时,将新增粮食播种面积和积极开发外部粮源作为重要的考核指标,通过年度考核的奖惩机制来激励地方和农业生产者提高粮食自给率。三是针对产销平衡区,其着力点在维护粮食自给底线,确保粮食基本自给,这意味着在不减少现有耕地面积的同时,需要采取措施整治撂荒地和发展高效节水灌溉农业。通过进一步强化考核结果正向激励作用,树立重实干、重实绩的鲜明导向,助力形成落实粮食安全党政同责的长效机制。
健全治理机制,打造横纵贯通工作局面。构建一个多层面、全方位的粮食安全工作机制可以有效提升政策的执行效率,增强公众对粮食安全保障工作的信心和满意度。一是完善顶层设计。为确保粮食安全治理的工作权威和政策连贯性,应建立党政协同的粮食安全治理机构,建立由省市县乡党政一把手担任双组长的粮食安全工作领导小组。二是加强协同联动。不同层级的党委和政府要坚决贯彻党中央关于粮食安全的大政方针,在粮食安全治理的攻坚环节加强协同联动,确保粮食安全保障工作从政策制定到执行各环节的紧密配合。三是明确工作职责。重点明确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具体工作职责,同时构建完善的粮食安全全链条保障体系,包括生产、购买、储存、运输和销售各环节。此外,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也至关重要,对违反粮食安全法规的行为应依法严厉处罚,营造清正廉洁的风气。
(作者单位:江苏省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研究中心南京财经大学研究基地、南京财经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来源:《农村工作通讯》

编辑:朱梓荥

监审:郭平稳、徐锋

投稿邮箱:wgsntg@126.com

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安全管理制度

阳山丝苗米成熟。冯国志 摄

近年来,清远市阳山县坚持把保障粮食和重要农产品稳定安全供给作为头等大事,坚持早谋划、早部署、早落实,坚持党政同责、齐抓共管,以大面积单产提升为导向,以促进作物增产和农民增收为目标,全力抓好粮食生产工作,筑牢粮食安全坚实防线。

据悉,当前,阳山今年晚稻收割基本已经完成。今年来,阳山已完成粮食种植面积33.7821万亩,产量10.667万吨,油料面积9.6449万亩;举办8期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培训班,培训约390人次;全县粮食播种面积、产量、油料播种面积与2023年对比均有增加,完成了国家、省、市“确保粮食面积和产量只增不减”的要求。

党政同责,确保粮食生产安全。近年来,阳山县委、县政府坚决扛起粮食安全的政治责任,下发《县委书记、县长粮食生产工作督查令》,成立由县委副书记、县长任组长的落实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严格落实党政同责,高位推动粮食生产工作,确保粮食生产安全。

在保障粮食生产安全方面,阳山实施粮食生产挂图作战,制定全县2024年粮食和油料生产任务,并迅速分解到镇、村、户,实施挂图作战,建立镇、村、村小组粮食生产台账。全面落实强农惠农政策,充分发挥种粮一次性补贴、耕地地力补贴、农机补贴、政策性保险等惠农政策作用,确保补贴资金发挥实效。加强监督检查,组建检查组不定期到各乡镇开展粮食(含油料)生产专项检查督查,保障粮食生产安全。

今年截至目前,阳山已累计出动执法人员820人次,检查种子、农药、肥料等农资经营门店207家次;联合乡镇对农资“忽悠团”进行巡查25次,发现肥料“忽悠团”线索5起,立案查处3宗。

阳山丝苗米收割中。冯国志 摄

科学管理,守护群众“米袋子”。阳山积极开展农业技术培训班,持续提升种植人员的科学管理水平,不断守护群众“米袋子”。据了解,今年共举办8期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培训班,培训近400人次。

今年来,阳山积极开展病虫害监测,新增了8套自动智能虫情监测系统,全面掌握农作物病虫发生动态,及时发布病虫情报,为农业的绿色发展保驾护航,保障粮食增产增收。截至目前,共发出病虫情报14期,派发宣传资料超3200份。

阳山还大力推广植保无人机水稻病虫害统防统治应用,支持当地专业化统防统治机构,建设了一批无人机应用示范点,推进了全县植保无人机水稻病虫害统防统治作业的快速发展。

阳山充分利用好农机设备,发挥机械化优势,切实夯实粮食安全基础。阳宣供图

稳定提升粮食单产,将“粮田”变“良田”。今年4月,阳山举行2024年清远丝苗米产业高质量发展春耕现场会,推介广大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选用优良品种和先进适用技术,提升农技推广服务效能,持续提升粮食单产,推动粮食生产高质量发展。

为提高粮食综合生产力,阳山坚持把高标准农田建设作为加快现代农业发展、落实“百千万工程”、推进乡村振兴的战略工程,提高土地利用率,进行规模化种植,努力将“粮田”变“良田”。

此外,阳山还在七拱、太平、杜步等镇通过发展丝苗米、虾稻共作种养等产业模式,大力推广水稻绿色生态种植。根据相关工作计划,阳山将建立1个水稻绿色生态种植示范区,项目区示范面积500亩。具体而言,即在七拱镇建立水稻绿色生态种植示范区,通过集成绿色生态种植模式,稳定提升粮食单产。(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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